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博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勞安訴字第二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五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原告丙○○、丁○○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二百一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利息部分則不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係被告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所營冷凍庫出租業務,本應注意避免員工於維修時發生觸電之職業災害,且應使具備電氣技術執照人員從事維修業務,竟疏未注意,遽使未具電氣技術執照員工王金柱從事維修,且未提供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及工作平台,致王金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從事更換送風口電磁閥之溫度調節器維修作業時,發生觸電休克之職業災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被告己○○係被告豐晟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中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王金柱係受被告己○○指派擔任機房維修組組長,業經刑事庭調查審認在卷,被告提出之員工保證書所載「擔任職務:機房機器操作員」,並非王金柱字跡,且員工所任職務通常均以職務證明書等為之,未見以員工保證書為之,再依證人陳有中證述,被告己○○確知王金柱並無電氣技術執照,卻指示王金柱從事廠房機電設施維修。又依證人蘇天賜、陳有中證述,被告豐晟公司僅提供棉質、紗質及布質手套,並未提供皮質或橡膠製之絕緣手套。再依證人陳有中證述,被告提供之工作平台約八尺二四公分,比門二公分還高,無法搬入冷凍庫房使用,被告並未提供適合於冷凍庫房操作之工作平台。㈢原告甲○○○、乙○○○分別為王金柱之配偶及母親,且分別為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生,於王金柱死亡時各為四十八歲、七十八歲,依內政部公佈之九十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二人餘命分別尚有三十二點六三歲、八點六三歲,以經濟部公佈之九十年度國內外經濟統計指標速報表所載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且原告甲○○○、乙○○○分別尚有二名子女,王金柱對渠等各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之扶養費分別為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十元、六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又王金柱於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被告,有固定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情形,原告甲○○○無扶養王金柱義務,被告主張損益相抵無理由。㈣原告甲○○○為王金柱配偶,夫妻鶼鰈情深,突遭遽變,生活限於困頓,精神狀況極度惡化,需賴藥物控制病情,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故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年事已高,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鎮日以淚洗面,故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丁○○為王金柱子女,平日與父親感情甚篤,驚聞噩耗,悲痛莫名,親情無價、親恩難報,故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三百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十元、原告乙○○○二百一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原告丙○○一百萬元、原告丁○○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王金柱擔任之職務為「機房機器操作員」,並非維修組長,被告並未令其負責冷凍設備維修,而係委請外面合格電工負責。本件係冷凍設備偶發之小故障,因王金柱有冷凍廠數十年工作經驗,其自忖足以應付簡易維修,免去聯絡外面廠商維修之不便,因而自發性為本件維修,致生災害,顯不能強令雇主負過失致死之責。證人蘇天賜所稱現場無安全帽,是指公司四樓冷凍庫之案發現場,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安全護具放在機房旁邊,即公司二樓放置安全護具、維修器材及供人員休憩用之房間。依證人林炳賦證詞,足證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被告未配備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工作平台等,係指案發現場未有該等設備,且其證稱被告公司共有六層樓,其未逐層逐間予以查看,又證稱檢查當時,在被告公司一樓確實有看到工作平台等情。被告平時確有備妥各類安全護具,且戴絕緣手套不便於手部靈活工作,故在本件維修低壓系統電氣時,絕緣手套並非絕對必須之防護設備,王金柱因未使用工作平台,站立不穩致身體與牆壁接觸才觸電死亡,未佩戴絕緣手套與王金柱死亡無必然因果關係。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王金柱疏於注意,未使用被告所提供可防止於維修過程中發生墜落危險之工作平台,致電流流經身體造成休克,並因此墜落地面,顯然與有過失,又被告於八十年十月呈報之「安全衛生守則」確實有教導要求全體工作人員遵守「維護任何機器時,需待電源開關切斷」,及「任何電路除確知該電路已停電外,切勿接觸電路內任何電線」,且有通告及公告規定「冷凍機、電梯、發電機及其他電器器材有異狀或故障時,必須先關機後聯絡配合廠商維修,不得自行拆機修護」,是王金柱顯然也未遵守被告對員工實施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此外王金柱於事故發生當日,確有飲酒情況,其因飲酒致精神狀況或反應能力降低,亦有過失。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配偶之受扶養權利,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原告甲○○○既有工作,且有財產,復未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其請求扶養費,顯無理由,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甲○○○因王金柱死亡而取得扶養費賠償請求權,同時得有不必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應適用損益相抵規定。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原告乙○○○未舉證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亦無理由。又原告以每人每年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顯屬過高,蓋上開統計數字不分年齡,且除食、衣、住、行外,另含教育、保險、娛樂費用支出,顯然高於原告甲○○○、乙○○○依其年齡所需受扶養之費用,應以報稅之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為適當。另原告四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前依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給付賠償原告共計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依法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己○○為被告豐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豐晟公司係以出租設於公司工廠內之冷凍設備為業,王金柱為被告豐晟公司之員工,其未考領合格電匠之電氣技術執照,並有被告豐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王金柱任職被告豐晟公司之員工保證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高市建設四字第○九二○○一七○○七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中二字第○九二○○四一九一○○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建二字第○九二三三三○四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一九號相驗卷第四六頁,本院民事卷第七九、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安訴字第二號刑事卷第七三至七五頁)。
(二)王金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被告豐晟公司工廠內維修冷凍庫,並在距地面兩公尺以上之處從事更換送風口電磁閥之溫度調節器作業,因於維修前未先將送風口電磁閥之電源予以斷電,且僅著短袖上衣、長褲及雨鞋,並立於鋁梯及庫房上方風鼓上進行維修工作,而與潮濕之牆壁及尚未進行銜接之帶電且裸露之電源線間形成電流通路,使電流流經身體造成休克,並因此墜落地面,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高市勞檢一字第○九一○○○八四六五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前開相驗卷第二五、二六、三○至第五○頁)。
(三)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勞安訴字第二號審理後,認定被告己○○使未具電氣技術執照之王金柱從事電氣設備維修,且未提供標準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及防止自高處墬落之工作平台,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豐晟公司則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處罰金十萬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被告己○○僅負使未具電氣技術執照之王金柱從事電氣設備維修及未提供標準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之業務過失責任,以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四號撤銷原判決,惟仍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豐晟公司則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金十萬元,並有上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民事卷第四至一○、一四○至一四五頁)。
(四)原告甲○○○、乙○○○分別為王金柱之配偶及母親,且分別為四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生,於王金柱死亡時各為四十八歲、七十八歲,依內政部公佈之九十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二人餘命分別尚有三十二點六三歲、八點六三歲,分別為三百九十二個月、一百零四個月,又原告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丙○○、丁○○,原告乙○○○之配偶已死亡,除王金柱外,其尚有二名子女即鄭光輝、鄭光泰,並有戶籍謄本三紙、九十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一份、臺南縣龍崎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南縣龍戶字第○九三○○○○一五七號函及所附乙○○○育有子女戶籍資料七份附卷足參(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二至二○頁,本院民事卷第五四至七二頁)。
(五)王金柱每月薪資原為五萬六千三百零一元,惟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王金柱每月薪資三萬元,致勞工保險局僅支付王金柱職災死亡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計算式:30000×45=0000000)予原告甲○○○、丙○○、丁○○,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後,被告因此賠償將王金柱薪資以多報少之職災死亡給付差額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元,總計原告甲○○○等人已領取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有被告提出之計算表一紙、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府勞工字第○九一○○五六五九六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一份、喪葬費用收據四紙、勞工保險給付收據暨核定通知書一紙、支票四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民事卷第二五七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一一○號卷第八、九、十八至二二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己○○有無指派王金柱從事機房冷凍設備之維修工作?或係王金柱自發性從事本件維修工作?㈡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亦即,被告有無提供絕緣手套及防止自高處墬落之工作平台?㈢王金柱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己○○有無指派王金柱從事機房冷凍設備之維修工作?或係王金柱自發性從事本件維修工作?被告辯稱:王金柱是擔任「機房機器操作員」,而非維修組組長,本件維修係王金柱自發性所為等語,固提出員工保證書、機器溫度紀錄表各一份(見本院民事卷第七九、八○、九三頁),及舉證人吳正福即被告豐晟公司長期委請配合維修之具合格電匠執照人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為證(見本院民事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辛○○。惟查:
1、被告己○○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蘇天賜擔任司機時很認真,我就升任他為課長,後來升任為廠長」、「廠務由廠長蘇天賜及組長王金柱處理,財務由庚○○負責,廠務及財務分別向其負責」、「我有要求具有危險性之維修工作要轉給外面廠商來承做」、「我有授權蘇天賜、王金柱在一萬元範圍內可以採購物品」等語(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頁),而證人庚○○即被告豐晟公司財務協理且為被告己○○之女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是否知悉王金柱之任職工作是何人指示任職?)我爸爸己○○」等語(見臺灣高雄第法院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三二頁),又證人蘇天賜、陳有中即被告豐晟公司員工均證稱:被告己○○平常在大陸,若回臺灣會來工廠看看等語(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四○、四三頁),則被告己○○雖長期在大陸,但有關被告豐晟公司之重大決策、人員進用與晉升、業務推展及採購等業務,皆具實質決策之權,而非僅係登記為董事長之形式上負責人,且王金柱之職務內容,係由被告己○○所指派等情,應堪認定。
2、參以證人蘇天賜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王金柱在豐晟公司工作約十六年左右,擔任機房維修組組長」、「我是冷凍廠廠長,死者是機房維修組長」、「(問:公司何人負責電器設備維修?)王金柱,我進公司時,他就在機房擔任此工作」、「當初進公司時擔任大貨車司機,後來董事長己○○叫我與王金柱學習電氣維修等工作」、「維修的工作都是王金柱自己做,沒有辦法才請外面廠商進來」、「(問:王金柱負責維修冷凍庫工作,公司是否知情?)知道」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十二頁背面、二四頁背面,前開發查卷第三三頁,本院前開刑事卷第三九頁),證人蘇天賜既係被告豐晟公司廠長,對於王金柱職務內容自知之甚詳,其所言應堪採信,證人陳有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問:冷凍庫設備壞了如何處理?)簡單的王金柱就自己修,困難的就叫外面的人來維修」、「(問:己○○是否知道你們沒有電氣執照?)他知道我們沒有專業」等語(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四二、四三頁),核與證人曾政堅即被告豐晟公司經理於偵訊中證述:「廠房電的部分是由王金柱負責,判斷是否要由公司處理或去委請外面維護(見前開他字卷第二五頁背面)等情相符合,而證人曾政堅為被告己○○之子,應無誣陷被告己○○之理,況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王金柱職災死亡給付申請書上「實際擔任工作內容」欄,亦係記載:「機房維修操作組員」(見前開他字卷第二一頁),若非被告告知並肯認王金柱擔任此職務,該申請書豈會如此記載?堪認王金柱確係受被告己○○指派,從事機房冷凍設備之維修工作。
3、至被告提出之王金柱員工保證書雖記載「擔任職務:機房機器操作員」(見本院民事卷第八○頁),惟此字跡與王金柱字跡顯然不同,且非如其他內容以打字方式書立,是否事後添加已有疑義,又保證書內容僅係保證人辛○○願就王金柱任職期間所致被告豐晟公司財務損失負完全賠償責任,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保證書上連帶保人欄確實是我親筆簽名,我在簽名的時候,保證書上是否有記載『擔任職務:機房機器操作員』,因為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己○○他需要冷凍機器的操作員,我就介紹王金柱過去並且當他的職務保證人,當時擔任王金柱的職任務保證人時並沒有提到要不要附帶維修,所以我也不清楚王金柱的職務是否要維修」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一○二頁),則該保證書尚無法作為王金柱所任職務之證明,況該保證書係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書立,縱認王金柱於當時係以機器操作員任用,惟至事故發生時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已經過十年有餘,此期間自非不能增加職務內容包含維修工作,是上開員工保證書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提出之機器溫度紀錄表正本數份(見本院民事卷第九三頁),亦僅能證明王金柱每兩小時紀錄出租營業之冷藏庫溫度,而無法證明王金柱職務內容未包含冷凍庫機器維修工作。另證人吳正福雖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負責被告豐晟公司之機電維修(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六六、六七頁,本院民事卷第一九四頁),惟此與王金柱是否確實從事維修工作,並無直接相關,不能僅因已委請外包人員從事維修,即認被告己○○並未指派王金柱在公司從事機房機電維修工作,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4、綜右所陳,王金柱之職務內容包含機房冷凍設備之維修工作,且其職務內容係被告己○○所指派,本件維修工作並非王金柱自發性所為,洵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亦即,被告有無提供絕緣手套及防止自高處墬落之工作平台?
1、關於被告有無提供絕緣手套部分:
⑴、證人吳正福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去現場維修時,豐晟公司是否有提供安全防護設備?)我們自己會帶,我都會戴絕緣手套」、「布質的手套無法絕緣,必須是橡膠的,屬PVC材質的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六四頁,本院民事卷第一九五頁),因此,至少需橡膠製之手套才能絕緣,而依證人蘇天賜於案發後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談話中供述:公司並無提供絕緣手套,僅提供雨鞋等情(見本院民事卷第一九○頁背面),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公司給你們的配備為何?)棉紗手套、雨鞋、安全帽及電焊用手套」、「王金柱平常有穿雨鞋及戴棉紗手套」等語(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三九、四○頁),證人陳有中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為被告豐晟公司做一般自動檢查時,於防護器具檢查紀錄表之「皮手套」檢查項目,記載檢查結果為「否」(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三五頁),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公司有布質手套,電焊時用的,但沒有皮質手套,皮質手套是防護用的,一般用的是棉質及布質的」等語(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四四頁),堪認被告僅提供棉紗、布質及電焊用手套,而未提供橡膠或皮質之絕緣手套等情屬實。
⑵、被告雖提出購買手套、防護衣之發票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民事卷第九四頁),惟該紙發票之品名僅記載「手套」二字,並未載明手套種類為何,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購置者係橡膠或皮質之絕緣手套,況該購買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已經過五年之久,該手套是否未損壞或遺失而仍可提供員工使用,即非無疑,上開發票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另舉附於刑事卷之防護設備相片三張、演習記錄一份、安全配備明細三份、檢查記錄一份為證(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二六至三五頁),惟該相片所示手套是否具有絕緣效果,未經證明,且相片拍攝日期不明,於事故發生當日是否確實備妥絕緣手套,即有疑義,又演習記錄所附演習相片(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二九頁),無從證明員工有戴絕緣手套,而安全配備明細三份雖均記載「絕緣手套一盒」(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惟該等安全配備明細製作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八十四年六月、八十六年五月,而證人陳有中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為被告豐晟公司做一般自動檢查時,已明確記載無皮質手套,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公司沒有防護用的皮質手套等語,業如前述,則縱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有配置絕緣手套,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檢查時已無配置,難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實備妥絕緣手套供員工使用,上開相片、演習記錄、安全配備明細等,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另辯稱:戴絕緣手套反而不便於手部靈活工作,於本件低壓系統之維修,戴絕緣手套並非絕對必須之防護設備云云,並舉證人吳正福之證詞為證(見本院民事卷第一九五頁及背面),惟本件係因王金柱僅著短袖上衣、長褲及雨鞋,而與潮濕之牆壁及尚未進行銜接之帶電且裸露之電源線間形成電流通路,使電流流經身體造成休克,業如前述,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已載明:「王金柱左中指、食指間有觸電燒灼傷,為電擊入口」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三三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記載:「㈢肇災原因:⒈直接原因:電流流經身體造成休克致死。⒉間接原因:⑴不安全狀況:進行維修之線路帶電,造成活線作業。⑵不安全動作:活線作業未使用絕緣手套」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四二頁),可知王金柱當時若戴絕緣手套,即可免去觸電並致休克死亡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2、關於被告有無提供適於本件維修工作使用之工作平台部分:
⑴、證人蘇天賜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談話中供述:「(問:案發現場之合梯是否為王金柱作業時使用?公司是否有為其架設適當的工作台?)是,公司另設有移動式工作台,惟當時王金柱可能未使用」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一九○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工作的地方是否有提供作業平台?)有,有工作平台,也也鋁梯,工作平台是可以移動的」等語(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四○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公司實景錄影帶,被告公司確實配置有三層平台、二層平台及大中小鋁梯,可推入案發現場調節器之處等情無誤(見本院民事卷第八四頁),審理本件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帶,確認被告公司六樓有一舊的階梯式工作平台,平台高度適合當天王金柱修理冷凍電氣設備(見本院民事卷第一七六頁),該平台既非新穎,顯非臨時購置放入,則被告確實備有工作平台,供王金柱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維修冷凍電氣設備之用,以防止發生墜落、崩塌等危險等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陳有中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們的工作平台約八尺,比一般的門還高等語(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四三頁),惟被告公司六樓確實備有適於本件維修之工作平台,業如上述,證人陳有中是否不知公司其他樓層尚有其他工作平台,而為如上證述,即非無疑。又證人林炳賦即事發翌日前往被告豐晟公司檢查並製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被告公司共有六層樓,我只去過一樓及案發地點四樓,沒有逐一查看每一個房間」、「我去檢查當天案發四樓並沒有看到施工架,我在一樓有看到工作平台」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足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被告未配備工作平台,係指案發現場即被告豐晟公司四樓,上開記載尚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王金柱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王金柱是否疏於注意,未使用被告提供之工作平台,並致死亡結果發生?查被告確實備有工作平台,供王金柱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維修冷凍電氣設備之用,以防止發生墜落、崩塌等危險,已如前述,而王金柱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有員工保證書可憑(見本院民事卷第八○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過十年有餘,其應知悉被告確實備有工作平台供高處作業時使用,卻疏未使用,又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災害原因分析:‧‧‧㈡造成電流流經身體的原因:按當時王金柱作業點之高度研判,其可能一腳站於庫房上方的風鼓上一腳站於合梯上,或二腳同時站於風鼓上或合梯上,由於風鼓上方面積狹小,且作業點靠近牆壁,為求安穩站立,不論一腳或雙腳立於風鼓上方,身體皆可能因為作業上的動作接觸到牆壁,本所派員檢查時並發現有水汽凝結於牆壁上方‧‧‧王金柱手部於作業時接觸觸電點,身體其他部位接觸潮濕牆壁形成電流通路」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四二頁),可知王金柱當時若使用工作平台即可安穩站立,身體不會與潮濕牆壁接觸,即可免去電流流經身體並致休克死亡之結果,其未使用被告配置之工作平台,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2、王金柱是否未遵守被告對員工實施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並致死亡結果發生?查被告於八十年十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呈報之「安全衛生守則」資料,其中「一般安全衛生守則」第九項規定:「維護任何機器時,須待電源開關切斷」,及「機械安全注意事項」規定:「任何電路除確知該電路已停電外,切勿接觸電路內任何電線」(見本院民事卷第二○一、二○二頁),證人蘇天賜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談話中亦證稱:「公司會對每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發一份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一九○頁),並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平日由經理曾政堅負責講習,一個月上一次課」、「曾政堅向我們上課說明工作場所應注意事項」、「是公司的經理曾政堅幫我們上課,就是上一些安全事項」等語(見前開發查卷第二二、三二頁,本院前開刑事卷第三九頁),證人陳有中亦證稱:「是曾政堅幫我們作安全講習」等語(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四三頁),則王金柱於進行冷凍設備維修時,本應遵守被告對員工實施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應將電源開關切斷,卻疏未注意,致使手指觸及尚未進行銜接之帶電且裸露之電源線,而發生本件死亡結果,其與有過失自明。
3、王金柱於事故發生當日,是否有飲酒,並致精神狀況或反應能力降低?被告辯稱王金柱於事故發生當日有飲酒,並提出其公司內部監控錄影帶一捲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因王金柱背對鏡頭,無從看出是否有飲酒,則被告無法證明王金柱有飲酒之事實,其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4、綜右所陳,王金柱有未使用被告提供之工作平台,及遵守被告對員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之過失,而致發生本件死亡結果,應堪認定。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王金柱並無合格電氣技術執照,卻經被告己○○指派從事冷凍設備維修工作,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事故發生當日未備妥絕緣手套供王金柱使用,業如前述,被告豐晟公司既係以出租設於公司工廠內之冷凍設備為業,被告己○○即應知悉維修該等設備必須接觸電氣設備,且廠區內之環境容易潮濕,為避免員工於維修時發生觸電之職業災害,即應使具備合格電氣技術執照人員從事該項維修業務,卻指派不具該項專業技能之王金柱從事冷凍設備維修,甚至命廠長蘇天賜向王金柱學習如何維修,其顯未盡到相關之注意義務,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己○○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備妥絕緣手套,導致王金柱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己○○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甲○○○、乙○○○、丙○○、丁○○分別為被害人王金柱之配偶、母親、子女,有戶籍謄本三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渠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關於扶養費部分:
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之受扶養權利,均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且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須查明其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不能僅以至六十歲退休時起無薪資所得,或目前無工作而遽為認定。
②、查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度有薪資一筆、利息三筆,共計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且有房屋二棟、土地七筆、汽車一輛,財產價值約計七百零九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度有利息一筆九千一百五十八元,惟無財產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二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民事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三頁)。本院審酌原告甲○○○、乙○○○之上開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認原告甲○○○有房屋及土地多筆,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尚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而原告乙○○○年近八十,年事已高,僅有利息收入一筆,無其他財產資料,堪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
③、茲計算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扶養費如下:查原告乙○○○為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生,於王金柱死亡時為七十八歲,依內政部公佈之九十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有八點六三歲,約為一百零四個月,且其配偶已死亡,除王金柱外,尚有二名子女即鄭光輝、鄭光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食衣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教育費用、休閒娛樂等均包含在內,而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係稅額減免之基準,且不包含前述各項生活費用,故並不符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被告主張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失所據,本院審酌目前經濟復甦,生活素質提高,經濟部統計處編印之國內外經濟統計指標速報表之民國九十年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係九十年度全國每人消費支出之平均值,且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較接近,除符合受扶養權利人之所需要之外,亦較準確,原告主張以上開速報表所載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見本院附民卷第二一、二二頁),尚屬允當,而原告乙○○○育有包括被害人王金柱在內之三名子女,王金柱對原告乙○○○應負擔三分之一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71238÷12×8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4月之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649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綜右所陳,原告甲○○○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為無理由,原告乙○○○則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乙○○○、丙○○、丁○○分別為被害人王金柱之配偶、母親、子女,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被害人王金柱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甲○○○中年喪夫,原告乙○○○老年喪子,原告丙○○、丁○○頓失慈父,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被告己○○係被告豐晟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度有所得二筆共計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並有有房屋二棟、土地六筆、投資二筆,財產價值約計五千五百一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原告甲○○○、乙○○○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業如前述,原告丙○○專科畢業,於九十二年度有薪資、利息各一筆,共計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無財產資料,原告丁○○於九十二年度有薪資一筆計七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亦無財產資料。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丙○○、丁○○分別請求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規定,扣抵原告已受領之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及同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上開規定給付勞工遺屬之職災死亡補償,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惟原告所受領之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其中一百三十五萬元係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所為之給付,其餘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則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所為之賠償,該等金額並非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補償,其辯稱應依法予以扣抵云云,洵屬無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為被害人之之夫及子女,固得請求賠償,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查王金柱並無合格電氣技術執照,被告己○○卻指派其從事冷凍設備維修工作,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事故發生當日未備妥絕緣手套供王金柱使用,而王金柱亦有未使用被告提供之工作平台,及遵守被告對員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之過失,而致發生本件死亡結果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前開各情,應認王金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五十,因此,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萬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649839+0000000)×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丁○○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萬元(計算式:0000000×50% =500000)。從而,原告四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在一百萬元、一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丁○○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甲○○○、乙○○○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甲○○○、乙○○○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甲○○○、乙○○○、丙○○、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 法官 郭慧珊~B 法官 秦慧君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