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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
瀛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河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
再審被告
來享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二0六號十五樓之六
法定代理人
蔡雪紅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收受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證明確,是再審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其起訴程序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因未待再審被告另行出具委外工令單指示電鍍之數量、類型後,即就系爭半成品螺絲為電鍍,其給付顯未符合債之本旨而有瑕疵,惟綜觀訴外人陳發、陳昌助、陳彥欽於前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所述,可知訴外人明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石公司)依照上游廠商指示做熱處理後,附上出貨單送交電鍍廠商即再審原告後,除非再審被告以電話、傳真或所謂委外工令單另行指示,否則再審原告電鍍加工係依據熱處理工廠出貨單上指示條件加工,亦即,依業界習慣,依出貨單指示條件加工為常態情形,依電話、傳真或所謂委外工令單指示等特別情形為非常態情形。本件再審被告既已收受系爭產品,又始終未出具所謂委外工令單以證明其曾另外指示而再審原告電鍍錯誤,且又已付款予熱處理工廠,參以系爭產品係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由訴外人明石公司送交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受領,期間長達一年半,倘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須俟再審被告另以委外工令單指示後始可加工,系爭產品豈非早已毀壞?職是,原確定判決於此部分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並無委外工令單另行指示電鍍條件之事實,卻又忽略證人之證詞,即遽認再審原告依出貨單指示條件為電鍍錯誤係瑕疵給付,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符之違誤。另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又主張兩造間有所謂「售出後始付款」之協議,惟假設認該協議存在,則自再審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受領系爭產品迄今,業已二年餘,則系爭產品是否已售出?系爭產品是否仍存在?厥為再審被告是否有權拒絕付款之重要事實,原審對此部分卻未為任何說明及調查,顯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至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秀菊於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陳稱兩造間有「待出售後始付款」之協議,惟此部分之陳述,嗣業據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金河予以否認,並表示兩造間雖曾有協議行為,但未達成合致等語,是所謂之「協議」究竟存在否,自應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有協議合致性之事實,卻未見就此部分有任何調查證據之舉,亦未說明何以認定「協議合致性」存在之得心證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本件原確定判決於認事用法既有諸多違誤,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調查足資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並命再審被告負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可參;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並無委外工令單另行指示電鍍條件之事實,卻又忽略證人陳發、陳昌助、陳彥欽之證詞,即遽認再審原告依出貨單指示條件為電鍍錯誤係瑕疵給付,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符之違誤;及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有協議合致性之事實,卻未見就此部分有任何調查證據之舉,亦未說明何以認定「協議合致性」存在之得心證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不論是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抑就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是否有「售出後始付款」之協議存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是再審原告據該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要無可採。

四、次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固又主張假設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有「售出後始付款」之協議存在,則自再審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受領系爭產品迄今,業已二年餘,則系爭產品是否已售出?系爭產品是否仍存在?厥為再審被告是否有權拒絕付款之重要事實,前訴訟程序對此部分卻未為任何說明及調查,顯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等語。惟兩造於起訴前確曾約定待系爭產品出售之後再付錢,過了幾個月,因再審原告仍未等到再審被告出售系爭貨物,因此始提起訴訟之情,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黃秀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九九號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再審原告嗣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就系爭產品是否業已出售再為爭執或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已經再審被告出售完畢,是堪認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主張承攬報酬之權利時,系爭產品尚未出售。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既已認定系爭產品之給付未符債務本旨尚有瑕疵,且再審原告須俟貨品出售後始得向再審被告主張承攬報酬,則縱未為說明,亦非未為調查,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異,是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足資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無可取。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鍾素鳳~B法官 徐美麗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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