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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三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雄保險小字第三四號判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四號裁定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再審,如案件尚未確定,自無從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再審之本院九十一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三四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雖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四號),然本院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以裁定撤銷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是該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是該判決既未確定,再審原告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法官 唐照明~B法官 盧怡秀

~B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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