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 再審原告
- 孫昭仁即典芳企業行
- 再審被告
- 竤翔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再審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閱案卷查證明確。再審原告雖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因其住居於高雄縣境內,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法定再審期間,起訴程序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五年間,與再審被告竤翔工程有限公司,及再審被告丙○○、乙○○、甲○○之被繼承人宋清華所獨資經營之尚展企業社訂定工程合約,承包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之教學大樓建築工程中第五至九樓及地下一樓牆壁、地板之粉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上開工程完工後,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未依約給付,而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償。原確定判決雖以伊之請求權時效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即時效完成,此期間復無中斷時效之事由,而駁回伊之請求,惟因:㈠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已對再審被告等聲請假扣押,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應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㈡系爭工程有追加部分,而原確定判決據以為裁判基礎之「立志高級中學」函文,皆未論及此部分,且未傳訊該校承辦人員,或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所開立之發票,向相關人員或機關為查證,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及自原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要意旨可供參酌。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如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已對再審被告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應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情,然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算,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時效完成,則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之假扣押執行行為,即係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依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又指陳系爭工程有追加部分,而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其開立之發票再為調查斟酌等語,然就系爭工程之驗收事宜,既經立志中學函復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全部驗收合格完畢,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至原審未傳訊該校承辦人員,及就八十七年一月間之發票向相關機關為查證,然已於理由中就原審原告主張工程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始完工驗收一節為說明,亦難認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上開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所開立之發票縱經斟酌,形式上至多僅得推認消滅時效可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算,迄八十九年一月間,亦已屆滿二年之消滅時效,其時點仍在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前,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間既無其它中斷時效之情事,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再審被告得拒絕給付之基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法官 唐照明~B法 官 許政賢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