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 再審原告
- 張思騫即安利工程行
- 再審被告
- 丁○○○
戊○○○
乙○○
己○○○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再審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亦無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理由為:㈠再審被告為勞保自負額而與再審原告發生爭執,經中殼公司召開協調會議,嗣中殼公司將清潔工作轉交泰興公司承攬,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自行離職至泰興公司上班,就此再審原告並未違反勞動法令,也無損害勞工權益之虞。㈡再審被告於訴狀中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審原告告訴再審被告,爾後不要再來上班,同時已知再審原告已與中殼公司解除合約,又說二月八日之前不知再審原告與中殼公司解約」,說法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竟予採信。㈢再審原告未與再審被告和解,再審被告又無端興訟,令人懷疑有人唆使。㈣原確定判決認為:「是以既然在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前,上訴人及中殼公司均未曾將『中殼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終止該公司與上訴人間合約』之事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能舉其他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自應認被上訴人所稱:『退保前渠等並不知上訴人與中殼公司間已終止合約』等語為真」,再審原告認該項心證所認定之事實應不存在。㈤中殼公司與再審被告立場一致,嗣又發函為再審被告背書,適法性及證據力可議,原確定判決竟採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不服。綜據上述,原確定判決基於再審被告矛盾說詞及中殼公司不實證詞而為判決,所引法條不當,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歷審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為依據,惟遍觀本件再審準備程序狀之內容,均係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有違誤,卻未具體指摘所適用之法規如何違反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何顯然之違反,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法 官 唐照明~B法 官 許政賢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