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九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特別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 宋明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住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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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受雇於被告而經其派任為大樓管理員,而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自任職之位高雄縣鳳山市○○路「鳳座大樓」下班後,經騎乘車牌號碼ZHN--○二六號輕型機車依通常上下班路線返家而行經同市○○路與中崙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時,乃遭訴外人吳健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O--五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及脛、腓骨骨折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目前仍呈意識障礙、無行為能力及植物人狀態,而伊既係受被告所屬業管部僱用而為依其指示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之人,自係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勞工」之概念,且伊既非勞委會所指定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而被告亦非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及事業單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得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伊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災害,自屬職業災害無疑,而伊所受災害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本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原領工資補償八萬五千八百元、殘廢補償一百零八萬元計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為此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伊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陳某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機車摔倒,因車禍事故死亡,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著有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受雇於被告而經其派任為位高雄縣鳳山市○○路「鳳座大樓」之管理員,而伊在上開時日下班後,於騎乘機車依通常下班路線返家而行經同市○○路與中崙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時,乃遭訴外人吳健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及脛、腓骨骨折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目前仍呈意識障礙、無行為能力及植物人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識別證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今原告既係受被告僱用而為依其指示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之人,且其所為亦非勞委會所指定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而被告亦非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及事業單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既係於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之下班返家應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其所受傷害依法自應認為職業傷害,其請求雇主即被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敘述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後,乃自當日至邱綜合醫院急診加護,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行氣切術、八月二十日行鋼板內固定及外固定術,於八月二十九轉病房治療,嗣於九月十八日出院改門診治療,後復至惠德醫院住院,並為其他門診治療迄今,計支出醫療費用六萬零六百四十元,此有阮綜合醫院收據、惠德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民生醫院收據、長榮中醫診所收據、立群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邱綜合醫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該等費用均屬醫療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傷後,乃購置釘皮機、全自動氣墊床等多項醫材,並自行購買藥物服用而計支出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云云,惟原告所購置之各項醫材乃係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此部分應為上開車禍之侵權行為人所應負擔而不在雇主所負狹義之「必需醫療費用」補償之列,而原告是否有服用其所主張用以治療之中藥材處方即金山午黃等物之必要,依其情況並無從判定,是此諸藥物對其傷害是否存有療效尚非無疑,此諸部分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事發前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薪資乃為一萬八千元,而被告於九月份乃仍支付原告薪資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乙節,此有存款存摺明細乙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並未為原告加入勞保,故無勞保資料,而依該存摺明細所載,原告乃係半月領薪乙次,而其七月所領數額雖為七千八百五十元、八千二百十元,然其各月所領者乃均係不定數額,且九月份所領取者更達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此之不定數額應係扣抵不到班或薪資所得稅所生,故仍應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固定薪資一萬八千元為可採),是原告於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每日所得工資既為六百元(18000÷30),其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即為八萬五千八百元(143×600),惟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九月份之薪資補償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應為六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末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二條第四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乃自九十一年五月起開始敘薪,其迄於本件事發時計領薪資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而原告經治療後現為意識障礙、無行為能力及植物人狀態,乙節,此有存款存摺明細、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其身體障害狀態乃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其殘廢等一,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日,以其平均工資每日三百七十四元(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八月十一日計為一百零三日,其總領薪數為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平均工資:38568÷103=374)計算其殘癈給付標準一千二百天,並加給百分之五十,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殘廢補償即為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元(374×1200×1.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計為七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尚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