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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祈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祈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被告自應以 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主管機關投保,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乃指派伊前往位高雄 市○鎮區○○街五十巷二號四樓之工地工作,該日工作中伊乃不慎自四樓工地墜 落地面,因此受有左股骨轉子骨折、左肱骨折、頭部撕裂傷、左肩大結骨折及旋 轉袖斷裂併肩關節囊黏連等傷害,而伊受傷迄今仍未復原,惟被告對伊卻不予聞 問,為此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勞工(即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自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依該條例給付標準補償之。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基此,原告每日薪資為新台幣 二千元,平均每月薪資為五萬元,故依前開條例之規定,應為八十四萬元( 35000x2x12=840000),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及 第三十六條,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 二、被告則以:緣伊係從事搭鐵架工程之員工,而原告乃係伊所僱用之臨時工,且因 其告知已在其他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而未參加伊之勞保。系爭職業災害乃肇因於原 告個人疏失所致,惟事發迄今,伊已先後代其支出九萬餘元之醫療費用,其謂伊 不予聞問實有欠公允,且原告係一臨時工人,工作日數、收入金額均非固定,以 其九十年期間至被告公司工作僅十餘天,其請求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每月薪資為五 萬元顯已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所可能取得之工資,與補償概念有別,況原告於系爭 職災亦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伊亦得請求按比例減輕 或免除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伊應給付上開職災補償自為無據,為此爰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所僱用之臨時工,伊於上開時日經被告指派前往高雄市○ 鎮區○○街五十巷二號四樓之工地工作時,因不慎自四樓工地墜落地面而受有左 股骨轉子骨折、左肱骨折、頭部撕裂傷、左肩大結骨折及旋轉袖斷裂併肩關節囊 黏連等傷害,而伊受傷迄今仍未復原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既係被告所僱用之勞工,而其乃於工作時自工 地四樓墜落地面成傷,其自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明,惟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被告是否須負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職業傷害補償計 算賠償金額應為何?經查: ㈠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本件雇主即被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員工即原告投保,因此未能請領勞工 保險職業傷害補償費,業據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先則以本欲幫原告投勞健保, 然原告其已在其它公司投保為由拒絕云云,後又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公司未逾五人 ,故依法非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云云,然自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歷年勞工保 險之投保單位暨月投保薪資資料得知,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八 日未有投保記錄(見卷第六十四頁),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時並未有投勞保屬實,且就對被告公司未逾五人一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雇主即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依勞工保險之給 付標準賠償原告甚明。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 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說 明如下: ⑴本件原告乃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工,其於遭遇上開職業災害前一日之工資所得乃 為二千元,且自原告承稱若其工作對象為公司者,被告則會為其投保等語一節 得知(見第七十五頁),觀以原告自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 期間曾離職,復從九十年十一月間又受僱被告公司十餘天即發生本件傷害事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及七十五頁),參以原告八十 八年間至受傷前之歷年投保資料如下: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投保單位為「合璽 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生效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退保),②「成隆鋼鐵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一萬六 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生效、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退保),③「大魯閣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二萬四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生效、 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退保),④「立晨興業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 五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退保),此有本院 函查原告投保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⑵另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本院急診,隔日入病房接受左股骨轉子下骨 折內之固定手術,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回診時,骨折已治癒,勞動能力喪失 比例約百分之十五,至於左肩肋骨大節骨折及轉肌袖斷裂部份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可能會影響百分之二十之工作能力,足見原告傷情迄今已逾兩年尚未 痊癒甚明,有財團法人長庚醫院九二長庚院高字第四二七四號函及九三長庚院 高字第三八二一一九號函(第二九頁、第一三五頁)附卷足憑,本院認原告臨 時受雇於被告之每月月投保薪資之應以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六百元為據(計算式 為〈《16500X7》+《16500X2.5》+《24000X1》+《16500X10》÷《20.5》 =16866〉,是被告應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 應為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元(《16866×70%×12》+《16866×50%×12》 =242870)。 ㈢至於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原本得請領之職業傷害補償 請求賠償其損失,惟本件未辦理投保,原即可歸責於被告,主管機關依同條例之 規定尚得對於被告科予罰鍰,況且,被告自始至終未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有過失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綜觀全卷尚難論斷,是以,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難予採 信,堪認原告因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前開規定計為二十四萬二千 八百七十元,扣除原告自被告受領之賠償金額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計算式為 30000+10000+24844=64844,見卷第一五五頁、第一六四頁)後,尚且得請求之 金額為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六元(000000-00000=178026),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即為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六元,依法尚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所命原告給付為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之。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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