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九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九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多年,婚後有一子一女,皆已成年,結婚之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惟其後被告即常打罵伊,且不提供生活費用,兩造不能和睦相處已有數年,並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簽下離婚協議書,被告更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因懷疑伊有外遇而毆打伊成傷,伊遂於同年九月間搬離住處,並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伊實已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先前伊係因念及子女尚小,乃多加忍耐,現子女均已成年,已無須顧慮,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被告則以:其係於十幾年常常毆打原告,又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看見原告與某一男子聯絡,其便跟蹤原告至菜市場,發現該男子至菜市場搭載原告前往該男子住處煮飯,其遂與原告發生拉扯,其後原告即離家出走,該男子之鄰居表示原告與該男子已交往一段時間,原告係因此次被其抓到才說要離婚,其希望原告回家照顧家庭及子女,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吳宗耀到庭證稱:「小時候父親常打母親,到我國中後就沒有再打,但還是有口角。今年八月爸爸看到媽媽被男生載,有一天父親跟母親出門,有拉扯,父親有帶母親回來。」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吳慈鄉證稱:「兩造因為細故就會常常拉扯,也會常常吵架。」等語明確,而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遭被告毆打成傷,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獲准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0六三號通常保護令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於十多年前常常毆打原告,因懷疑原告與上開男子有不正常往來,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跟蹤原告、拉扯原告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否認已與前開男子已交往一段時間,且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吳宗耀、吳慈鄉復無法證明原告有外遇一事此事,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婚後常因細故而打罵原告,且因懷疑原告另有交往對象,進而跟蹤原告、毆打原告,原告因此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在案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對原告身心已產生巨大衝擊,使原告難以信賴被告,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之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事由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黃悅璇
~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