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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六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香帝興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摩登四合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七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意旨。㈡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未盡其管理義務,乃至對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其儘速完成維護與修繕之回覆,而此一事實並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疏於管理之情』。㈢歷屆管理委員會既不依法修繕上訴人公司之外牆,上訴人惟有自力救濟自行僱工修復,再依法提抵銷之抗辯,乃屬依法有據之訴求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業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依法固有進行修繕之義務,然其所負之修繕義務與上訴人應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未具備雙務契約之性質,是縱使被上訴人有疏於管理之情形,上訴人亦僅可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依法應負之修繕職務,而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為由,主張拒絕給付管理費,另依管理委員會第九次例行會議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可免繳管理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為有理由,而為其判斷之基礎。上訴論旨,雖主張抵銷之抗辯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主張如被上訴人未依主管機關之命令修繕,則將自行招工修繕,費用再由每月管理費抵扣等語(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原審所提之民事訴訟狀)。惟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僅係言如被上訴人未依法修繕,將招工修繕,並非已招工修繕,且遍觀全卷,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因招工修繕而有支付修繕費之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可免繳管理費,另被上訴人縱有應修繕而未修繕之事實,惟因上訴人亦未為修繕,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亦尚未有清償期已屆而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原審就上訴人此一抵銷之主張雖未為審酌,惟對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人執前揭理由,請求廢棄改判,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另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一千三百四十七元、第二審送達郵費為一百零二元,合計為一千四百四十九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李勝琛~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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