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2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金合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盧世欽 律師 複代理 人 盧兆民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新型第196128號「櫃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 日止。詎被告金合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使用系爭新型專利於其所產製之20只安全藥品保存櫃(下稱系爭藥品櫃),其中五只系爭藥品櫃,並已分別售予高雄市新莊高中及台北縣華江中學,每只獲利新台幣(下同)40,000元,合計獲利200,000 元,而使原告業務上信譽生重大損失,自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000 元,及信譽賠償2,000,000 元;又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84條第3 項、第89條規定,金合田公司尚應將目前在市面上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製成品、原料或器具收回並銷毀,並於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後,將法院裁判書主文登報;另被告丙○○○金係金合田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違反專利法,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㈠金合田公司應將侵害原告第196128號「櫃之改良」新型專利權之製成品予以回收,並連同原料、器具一併銷毀。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主文以六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第1 版各1 日。㈣上開第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藥品櫃係金合田公司委由嘉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風公司)承作生產,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我國新型第196128號「櫃之改良」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日止。 ㈡金合田公司委由嘉風公司承作20只系爭藥品櫃,並將其中2 只售予高雄市新莊高中、3 只售予台北縣華江中學。 四、本件經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㈠系爭藥品櫃是否侵害原告新型專利?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㈠系爭藥品櫃是否侵害原告新型專利? 1按新型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確立其內容,繼將申請專利範圍及爭議標的物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再將每一構成要件逐一筆對,此即全要件原則。若比對結果,爭議標的物與專利範圍每一構成要件相同,即應適用「消極均等論」來判斷專利範圍與爭議標的物之實質技術手段、作用或效果是否相同,三者之一與專利範圍不同時,則認為無侵害;反之,則有侵害(通稱為文義上侵害)。若依全要件理論認為構成要件有不相同者,則需再依「均等論」判斷二者差異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完成,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上相同,且該差異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時,二者均等;反之,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三者實質上有一不同者,則不相均等,而未侵害專利權等情,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揭示甚明。 2經查,系爭新型專利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包括:櫃體,及櫃體內置相對的直柱、側支座、抽屜、檔桿等主要原件;其中:直柱柱面設有鳩尾槽,並於預定處之槽口一側開設缺口,利於側支座的裝卸,在直柱的鳩尾槽中設有複數個插掣孔供固定側支座的插拴穿置定位;側支座截面為ㄈ型,於外側壁設有崁配組合於直柱鳩尾槽的鳩尾座及一防止抽屜脫出的安全卡拴,在鳩尾座中心設有一貫穿孔供插拴穿置;另在側支座內側下方的板體上設有減輕抽屜抽拉摩擦阻力的突條;抽屜兩側內緣設有相對的C形溝供檔桿組裝,於C型溝中設有複數個定位孔供檔桿兩端選擇卡置定位;另在抽屜一側壁設有一防脫孔對應於側支座的安全卡拴;檔桿兩端設有可伸縮的定位珠,配合內置彈性元件,達到定位調整位移於抽屜兩側內壁間所設的任一定位孔中,施予頂製藥(液)劑瓶罐之防傾安全效能。依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櫃之改良,其中安全卡拴係包含一外殼及一伸縮彈簧,使卡拴可伸縮卡掣於抽屜的防脫孔中等情,有卷附專利公報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堪予認定。 3次查,系爭藥品櫃技術構成包括:櫃體,及櫃體內置相對的直柱、側支座、抽屜、檔桿等主要原件;其中直柱部分,柱面設有鳩尾槽,並於預定處之槽口一側開設缺口,利於側支座的裝卸,在直柱的鳩尾槽中設有複數個插掣孔供固定側支座的插拴穿置定位;另側支座部分:截面為ㄈ型,於外側壁設有崁配組合於直柱鳩尾槽的鳩尾座及一防止抽屜脫出的安全旋鈕,在鳩尾座中心設有一貫穿孔供插拴穿置。抽屜部分:兩側壁上面設有相對的兩齒型條供檔桿組裝,該齒形條設有複數個定位齒供檔桿兩端之齒片選擇嚙合定位;另在抽屜後側上設有一防脫擋片對應於側支座的安全旋鈕。檔桿部分:兩側朝下設有齒片可相對卡置於抽屜之齒型條上,以防止頂置藥(液)劑瓶傾倒之安全效能。經與前述系爭新型專利構成元件相比對,系爭藥品櫃直柱的構造與系爭新型專利相符。側支座方面,系爭藥品櫃缺少突條構成要件,安全旋鈕及抽屜防脫擋片之防脫機制也不同於系爭新型專利安全卡拴與防脫孔的防脫機制;另在擋桿方面,系爭藥品櫃為齒片與齒條之嚙合定位機制,與系爭新型專利係定位珠與定位孔之卡置定位機制不符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認無訛,有該中心鑑定報告1 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足認系爭藥品櫃部分構成要件之技術特徵及內容與系爭新型專利並不相同,則依前開說明,該構成要件差異須再適用「均等論」藉以判斷,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完成;及其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在實質上是否上相同。 4茲就系爭新型專利與藥品櫃構成要件不符之側支座、抽屜及檔桿部分進行均等論分析如下: ⑴側支座部分:系爭新型專利側支座部分設計有減輕抽屜抽拉摩擦阻力的突條,而使抽屜易於滑動且方便使用,惟在系爭藥品櫃側支座則無此設計;另在安全卡拴方面:系爭新型專利係卡拴與防脫孔之卡置機制,其卡拴與防脫孔需要精密定位,卡拴中彈性元件亦需經適當裝配,且卡拴在作動位置之前為被壓制之狀態並須加以潤滑,作動瞬間彈入防脫孔待再次受壓制後方允許抽屜之後續動作。至系爭藥品櫃則係檔片與安全鈕之阻擋機制,其卡拴僅為簡單之阻擋物,定位要求較低,在作動位置前與抽屜完全不接觸,然而抽屜若需滑動超過此項極限位置,須先將卡拴拆下。據此,足認系爭藥品櫃之側支座部分,在防脫機制與突條設計上施行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均不相同。 ⑵抽屜部分:系爭新型專利抽屜兩側壁內緣所設之C形溝可導引檔桿於其內平移滑動,該C型溝之複數個定位孔並可使檔桿兩端之定位珠與之卡置定位。系爭藥品櫃兩側壁所設之兩齒型條則係供同樣具有齒形之齒片檔桿在適當位置卡置定位,變換檔桿的位置是拿起檔桿脫離齒形條,再選擇位置嵌入卡置,是此構件設計之目的係在達到瓶罐防傾之功能,惟兩者在技術手段及功能上則不相同。至系爭新型專利之抽屜內尚有防脫孔之設計,其目的係與對應之側支座安全卡拴產生卡置作用,此與系爭藥品櫃抽屜後端之防脫檔片遇到側支座上的安全旋鈕而阻礙抽屜繼續前進,雖均具有抽屜防脫之功能,惟在施行技術手段、功能則不相同。 ⑶檔桿部分:系爭新型專利之檔桿可於抽屜之C型溝內平滑移動,利用檔桿兩側之定位珠卡置於抽屜兩側之定位孔內而定位,此定位珠為一彈性元件,其將因受力較大可從定位孔掙脫而滑行至另一定位孔藉以變換檔桿位置。惟系爭藥品櫃之檔桿則為齒片形狀,其在抽屜位置之變化須拿起檔桿再放到所要位置之齒形條上而卡置定位,因此系爭藥品櫃之檔桿雖然有與系爭新型專利相同之變換位置與防止瓶罐傾倒的安全效果,但兩者施行之技術手段及功能則不同。 綜上,由於系爭藥品櫃缺少突條,抽屜檔片之阻擋機制與系爭新型專利防脫機制不同,在檔桿齒形片卡置和位移定位機制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定位珠的卡置機制不同,足認係系爭藥品櫃施行之技術手段及功能,均與系爭新型專利不同,構成專利均等論之實質不相同,而此亦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所同認,足徵系爭藥品櫃並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 5原告認系爭藥品櫃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雖提出亞東工業所有權事務所(下稱亞東事務所)侵害鑑定報告1 份附卷為證,惟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當初係委由亞東事務所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一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0 頁)。而按亞東事務所既曾為原告申請系爭新型專利,則其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利害關係應與原告較為接近,是其鑑定結果認系爭藥品櫃侵害原告專利權乙節,即難遽採。況參酌原告自承亞東事務所鑑定之客體,係取自置於新莊高中之系爭藥品櫃相片乙節相互以觀(見本院卷第190 頁),顯見亞東事務所並未至現場勘驗實物,而係僅憑原告拍攝相片之內容,即認系爭藥品櫃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亦徵該所之鑑定結果難令人採信。 6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藥品櫃與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手段雖不相同,惟屬等效手段之替代,即系爭藥品櫃之技術仍落在系爭新型專利涵蓋之範圍內,故仍構成專利權之侵害云云。經查,均等論在專利侵害之判斷上,係指藉由實質上相同的技術手段,獲得實質上相同的功能,因而達成實質上相同的結果,此即所謂「技術手段(WAY)—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三部分析法」,以避免他人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之責任。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方法—結果」,只要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修正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42頁所載)。次查,系爭新型專利設計目的,主要在於達到抽屜防脫及利用擋板防止瓶罐傾倒位移,業據原告於系爭新型專利創作說明書內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2頁),而按系爭藥品櫃之構件雖亦可達到上述效果,惟由於其抽屜檔片之阻擋機制及檔桿齒形片之卡置機制,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安全卡拴防脫機制及檔桿位移定位機制相較,前者技術層次顯然較低,足認兩者在技術手段及功能上均明顯有所差異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執均等論在專利侵害上之判斷云云,於本件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查,上開差異經本院判斷結果,認並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達實質相同之程度等情,核與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相同乙節,亦如前述。據上,自難認原告新型專利受有侵害,其前開主張,即不可採。㈡本件既認系爭藥品櫃,並未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則前述兩造協商之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藥品櫃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准用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89條規定,請求㈠金合田公司應將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製成品予以回收,並連同原料、器具一併銷毀;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主文以六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第1 版各1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黃宗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