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創作之「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已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 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 三月十六日止。被告丙○○、丁○○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丙○○為柯吉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丁○○為吉歆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九年間被告丁○○ 出面向原告承租前開自動拌漿裝置,並由被告丙○○於同年七月五日具名訂約。 詎被告丙○○、丁○○二人竟趁此機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託浚峰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張許秀燕製造與原告所有上開新型專利範圍相同之機組電路部分 ;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託被告甲○○製造與原告所有 上開新型專利範圍效用相同之機組部分,製成後,即在台南科學園區工地、屏東 市○○路大武營工地等處使用。嗣原告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一月十六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排除侵害,惟被告丙○○、柯忠二人不予理會仍繼續使用,經原告 報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查扣上開自動拌漿裝置,並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 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與原告所創作之自動拌 漿裝置構成要件相符,原告據此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刑事告訴期間,被告又 設計利用訴外人富來工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原告專利不符專利法 規定,嗣亦經審定認舉發不成立,是被告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新型專利權,雖本件 刑事告訴部分,因專利法修改緣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九、一0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被告仍須負民事賠償責任。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出售同一組產品予訴外人 宏鼎工程有限公司,售價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因此被告等人 因仿冒原告專利,致使原告所受損害,即為原告原可出售該項產品所得之金額。 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原告起訴誤載為依未修正前專利 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四人均以:系爭自動拌漿裝置乃被告丁○○個人分別委託泉發企業社製作拌 漿桶、台新科技有限公司製作電腦系統後自行組合而成,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範 圍,且縱有侵害,亦僅為被告丁○○個人行為,與其餘被告無關。又原告早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即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並請求台南縣善化分局查扣系爭自動拌 漿裝置,是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㈠伊製造之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 日申請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 專有製造之權。㈡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因認被告所製造之自動拌漿裝置,與伊 專利範圍效用相同,侵害伊專利權,經報警後,在台南科學園區工地、屏東市○ ○路大武營工地等處共查扣三台自動拌漿裝置。㈢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期間,訴外 人富來工程有限公司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原告專利不符合專利法規定,後 審定結果認舉發不成立。㈣被告涉嫌侵害原告專利權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除據原 告提出新型專利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九、一0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台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查核屬 實,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及渠等所製造之自動拌漿設置並未侵害原告專利範圍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之先決爭點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製造之自動拌漿 設置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範圍?經查: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專利法第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亦經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以其所聲請之新型專利遭被告 侵害為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由原告之夫黃建賢至台南善化分局刑事組對被 告丁○○、甲○○提出告訴,並於當日在台南科學園區工地扣得兩台自動拌漿設 備;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原告復以上開新型專利遭受侵害之相同事由針對 被告丙○○、戊○○○向台灣台南地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 ,原告再度對被告四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所指專利權遭侵害 事由除與前述部分相同外,針對被告戊○○○部分,另指述其曾受和旺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及維生營造有限公司委託,製造侵害原告專利自動拌漿裝置,供該公司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屏東市○○路大武營工地使用,並已會同警方查扣該自動 拌漿裝置一台在案之事實,除據被告提出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 本一紙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原告至遲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知悉 被告有為侵害其新型專利之行為,而可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該請求權時效並應 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屆滿。對此,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富來工程有限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原告專利不符專利法規定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始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二年十月 七日以後始能起算等語。惟專利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此項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至原告 專利是否遭人舉發一節,除與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無關外,對該請求權已處 於得行使之狀態亦不生影響,故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是原告遲至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一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前開 二年之時效,被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本件給付一節,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知悉被告有為侵害其新型專利之行為,而可 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卻遲至該請求權二年時效屆滿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 日始為請求,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專利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與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對於被告製造之自動拌漿裝置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曾淑娟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黃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