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未○○ 申○○ 酉○○ 午○○ 寅○○ 辛○○ 戊○○○ 甲○○ 卯○○ 丁○○○ 丙○○ 子○○ 癸○○ 巳○○ 壬○○ 己○○ 丑○○ 乙○○ 庚○○ 戌○○ 前列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尚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列各項金額,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 月4 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613 地號,取得84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1252 號建築執照,興建地下1 層地上13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路60號七賢大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於88年5 月12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分別向被告購得系爭大樓之房屋並陸續進住。詎料89、90年間,系爭大樓地下室即出現連續壁滲水、鋼筋銹蝕裸露、銹水流出及連續壁原始施工壁體凹凸不平等現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分別於90年4 月、91年11 月 間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對系爭大樓地下室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分析測試,結果均顯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高於國家標準值,即CNS3090 混 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鋼筋混凝土應小於 0.3 公斤/ 立方公尺之規定,顯見系爭大樓房屋乃通稱之「海砂屋」無疑。而「海砂屋」會加速混凝土之風化進行,並腐蝕鋼筋,造成房屋結構之損害,影響住屋之安全,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並據該公會之鑑定報告將系爭大樓列為減免房屋稅捐大樓。系爭大樓地下室既有前述結構安全上之危險,而有危害原告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是該建物並未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之瑕疵,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謂商品安全上之危險,而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填補原告如附表一所列共計5,978,328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5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及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所列各項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援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所以連續壁滲水,係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所致,惟所謂之「海砂屋」,並非專有名詞,亦非一般人一望即知,無須舉證之事實,況上開二份專業鑑定報告,隻字未提系爭大樓即為海砂屋,顯見原告主張自與事實不符。又上開2 份鑑定證書就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氯離子含量測試,均僅分別針對地下室單點採樣(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採樣三點、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採樣二點)是否足以反應整個地下室之氯離子平均含量已非無疑。況退步言,縱上開兩份鑑定證書之結果屬實,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第一點、第二點可知:「混凝土整體強度合格」、「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14 (kg/m3) ,超過規定值0. 3( kg/m3 ),因鑑定標的物鄰近高雄港區受海水潮汐影響,所以氯離子含量偏高許多」顯見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混凝土之所以氯離子含量偏高,該鑑定報告明確表示,係因建物鄰近高雄港區受海水潮汐所影響。再另一份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三點亦明白表示:「地下水檢測試驗結果經由地下室壁內滲流出之地下室氯離子含量(CL)3265PPM ,室外地表水為80PPM ,顯示該區域臨近海邊,地下室深層水已鹽化且超過CNS3090 混凝土組成材料用水小於1000PPM 之3.2 倍;地下水硫酸根試驗結果,室內222PPM,室外79PPM ,小於CNS0000 0000PPM 規定,應屬合格範圍。」換言之,該鑑定報告亦認同前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氯離子偏高係因該區域鄰近海邊所致。準此,既然該二份鑑定報告均已明確表示系爭大樓地下室混凝土之所以氯離子含量偏高,係受海水潮汐影響,自屬不可抗力而非可歸責於被告興建時所提供之材料或施工方法之瑕疵,甚為酌然,原告所指顯有誤解。又系爭大樓地下室牆壁氯離子固然偏高,惟氯離子含量檢測,高雄市係自86年12月份始開始實施,而本件係84年初即取得建造,本於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亦勿庸負責。再者系爭大樓所需要之混凝土,均係被告向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所購買,此有台泥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可證,且被告在興建過程中所使用之混凝土,均依法向工務局陳報,是系爭大樓所需混凝土之來源既均合法正當,原告指稱系爭大樓係「海砂屋」,並進而向被告求償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就原告起訴請求之附表金額相關物證,被告亦予否認,茲臚列如下: ⒈第1 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部分:原告附件一所示支出人乃「鹽埕東家管理委員會」,並非原告等人,二者法人格不同,自非原告支出而受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且就此被告亦有支出。 ⒉第2 項「高雄市政府建築規費」部分:原告附件2 所示之保證書,無法證明與原告所指本件瑕疵相關,且繳款人亦非原告,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 ⒊第3 項「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費」部分:同前述,非原告等人所支出。 ⒋第4 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費」部分:無法看出與本件原告所指瑕疵相關,且非原告支出,自非原告之損害。 ⒌第5 項「高雄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維修改善費」部分:與原告所指瑕疵無關,且非原告支出,非彼等所受之損害。 ⒍第6 項「2 至12樓地下室柱子硬固氯離子檢測費」部分:無證據證明,且與原告所指瑕疵無關。 ⒎第7 、8 項「地下室柱子補強維修工程費用、地下室柱子補強維修設計費用」部分:無證據證明,且僅為估價單。⒏第9 項「外牆四周磁磚面白華清洗及滲透防水材料全面噴塗二道防水費用暨屋頂電梯間前外牆滲水修漏費用」部分:無證據證明,且僅為估價單而非收據。 ⒐第10項「地下室連續壁滲水修漏工程」部分:僅為報價單。 ⒑第11項「高雄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設計地下室做第二道牆壁補強之工程費用」部分:僅為報價單。 ⒒第12項「地下室新增牆壁後電器設備及消防設備移開及修護費用」部分:與原告所指瑕疵無關,且僅為估價單。 ⒓第13項「地下室發電機排氣管(六英吋)加長移至後面大水溝費用」部分:與原告所指瑕疵無關,且僅為估價單。⒔第14項「地下室蓄水池更換全新(15HP)不銹鋼馬達費用」部分:與原告所指瑕疵無關,且僅為估價單。 ⒕第15項「機車停車位加裝廁所費用」部分:與原告所指瑕疵無關,且僅為估價單。 ⒖第16項「地下室新增牆壁後機械汽車停車位及汽車昇降機變更工程費用」部分:與原告所指瑕疵無關,且僅為估價單。 ⒗第17項「更換機械汽車停車位下車台平衡鏈費用」部分:與原告所指瑕疵無關,且僅為報價單。 ⒘第18項「載人電梯安檢不合格加裝殘障功能工程費」部分:與原告所指瑕疵無關,且僅為估價單。 ⒙第19項「載人電梯安檢不合格加裝緊急求救電話一組費用」部分:與原告所指瑕疵無關,且無證據證明。 ⒚第20項「一樓中庭不銹鋼門加設油壓自動關門器費用」部分:與原告所指瑕疵無關,且非原告支出,自非彼等所受損害。 ⒛第21項「新設置導盲磚及水錶不銹鋼蓋與浴室加設氣窗費用」部分:與原告所指瑕疵無關,且僅為估價單。 第22項「頂樓電機房加設防水窗戶費用」部分:與原告所指瑕疵無關,且非原告支出,非渠等所受損害。 第23項「大門汽車出入口加裝不銹鋼擋水板費用」部分:與原告所指瑕疵無關,且僅為估價單。 第24項「第一道大門人員出入口加裝一道門以確保住戶安全工程費用」部分:與原告所指瑕疵無關,且無證明。 第25項「後門人員出入口生鏽且縫隙太大,需加一道門工程費用」部分:與原告所指瑕疵無關,且無證明。 (三)(舊)消保法第7 條係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要件,違反者,始依同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項要件應由原告舉證,蓋本條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其意義在於企業經營者縱就其危險之造成無過失亦應負責之意,並非指消費者就其主張之交易標的具有危險免負舉證之責。至於同法第7 條之1 雖明定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提供時期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負舉證責任,惟此規定係92年1 月22日公布,於本件有無適用已非無疑,況該條文之真意係指當消費者舉證系爭交易標的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時,企業經營者欲主張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而非免除消費者之舉證責任。 (四)「商品具有瑕疵」與「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屬二事。蓋具有瑕疵之商品未必會造成交易相對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本件原告主張因地下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致生漏水情節,縱為屬實,至多僅為瑕疵,如何直接單憑此推論出系爭建物已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實非無疑。且卷內所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第一點明確指出「混凝土整體強度合格」;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第三點亦明確表示「地下室氯離子含量對混凝土尚不致於腐蝕,應屬合格之範圍」,足見地下室之氯離子含量縱有高於國家標準值之情況,並未對混凝土強度造成影響,如何能認為「氯離子含量偏高即使該建物已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之結論,亦均認系爭建物之所以氯離子含量偏高,係建物位於海邊受潮汐影響所致,而系爭建物位置附近之其餘建物亦全因海水潮汐影響致生其地下室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卻均無致生安全上之危險,何以僅系爭建物會因氯離子含量偏高而生安全上之危險?況系爭建物自88年興建完成迄今,歷經無數次水災、地震,亦未見任何影響建物安全性之報告或主張出現,如何僅得單憑該建物氯離子含量偏高即認有致安全上之危險。 (五)(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混凝土均係向生產水泥之合格廠商台灣水泥公司購買,當時經檢測時符合國家標準,且送建物主管機關之工務局核備,工務局亦未就該混凝土提出任何異見,足徵混凝土本身自符合當時應有之專業水準。又前開二份專業鑑定報告亦均明白指出混凝土之強度合格,且未提及混凝土有何瑕疵或被告施工過程有任何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當之情事,更足認無論就材料之提供及工法之施行,被告絕對符合當時之科技、專業水準。再者,系爭建物自興建至完工均依法定程序為之,且工務局亦依建築法規就建物之材料、工法予以審核合格,並就該建物分別發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足認該混凝土本身及施工過程、方式均符合當時法規規範,而該等法規規範之目的在於保障建物本身符合當時之水準,以保障人民住家安全,系爭建物既符合當時法規規範,自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告之安全危險之虞。 (六)系爭大樓瑕疵本身所致之損害,性質上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本於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原告援引民法第360 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亦無理由。蓋民法第360 條係就出賣人所出賣之物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文。惟本件係房屋買賣,被告從未以廣告或其他手法保證絕無漏水之情事,亦未刻意隱瞞,原告援引本條加以求償已有不當,且如前述,被告提供之建物均符合當時法規規範,具備當時之專業水準,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係不可抗力之海水潮汐影響所致,足見被告提供之建物無任何瑕疵,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分別向被告購得被告於88年5 月12日興建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大樓,於89、90年間因地下室出現連續壁滲水、鋼筋鏽蝕裸露、鏽水流出及連續壁原始施工壁體凹凸不平等現象,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分別於90年4 月、91年11月間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對系爭大樓地下室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分析測試結果,顯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高於國家標準值,即CNS3090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鋼筋混凝土應小於0.3 (kg /m3) 之規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並依據前開鑑定報告,認已符合財政部88年元月30日台財稅第881898071 號函有關海砂屋減免之認定標準,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 第4 款規定溯及90年4 月起減半徵收系爭大樓23戶房屋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596 號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原告建物登記謄本20紙、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91高結師鑑字第9119號鑑定報告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2年2 月27日高市稽鹽財字第09000201 2號函在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適用,系爭大樓是否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原告所受損害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無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適用,系爭大樓是否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企業經營者之商品如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大樓地下室之連續壁確有滲水、鋼筋銹蝕裸露、銹水流出及連續壁原始施工壁體凹凸不平等瑕疵,業經本院於93年1 月9 日會同專家周光宙至現場履勘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現象之形成原因除係因連續壁端板清洗及水中混凝土置前劣質沈泥過多向外擠壓,形成壁體表層包泥過厚,以致造成保護層不足及滲水現象之施工品質明顯不良外,尚因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大於CNS3090 混凝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鋼筋混凝土應小於0.3 (kg/m3) 之規定,而為壁內鋼筋加速鏽蝕之主因,及系爭大樓之連續壁已不宜再作為永久性安全結構物外牆之一部分,而應再另設一道永久性之RC壁體取代等情,亦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及安全評估建議在卷。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大樓之連續壁既經鑑定無法作為永久性安全結構物之外牆之一部分,而需再另設一道永久性之RC壁體取代,顯見前述之瑕疵已達安全上之危險,而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明。且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並依據前開鑑定報告,認已符合財政部88年元月30日台財稅第881898071 號函有關海砂屋減免之認定標準,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溯及90年4 月起減半徵收系爭大樓之房屋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負責,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至學術上固無「海砂屋」用語及定義性規定,且前開鑑定報告亦未認定系爭大樓為海砂屋,然吾人日常生活則習於此名詞,而行政機關亦然,此觀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市稽鹽財字第090002 012號函說明欄第2 項:「查座落鹽埕區○○○路60號「七賢大亨大樓」經本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規定值0.3 公斤/ 立方公尺,已符合財政部88年元月30日台財稅第881898 071號函有關海砂屋減免之認定標準」等語自明。是姑不論系爭大樓究否屬海砂屋,惟其瑕疵既已達安全上之危險,已如前所述,自不應鑑定報告未使用「海砂屋」字眼,即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當然。 3.被告固又提出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以證明系爭大樓之混凝土乃向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該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均符合國家標準值,及前開二鑑定亦認氯離子偏高係因該區域鄰近海邊,受海水潮汐影響,自屬不可抗力而非可歸責於被告興建時所提供之材料或施工方法之瑕疵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中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061 、0.04 6、0.018 、0. 028等數值,與本件系爭大樓地下室經土木技師鑑定之含量為1.169 、1.305 等數值,及結構技師鑑定之含量為0.866 、0.369 等數值差距甚大,二者是否為同一混凝土,亦非全無疑義。況被告提出之品質保證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供應商供應之混凝土符合國家標準值,惟無法證明交貨後,是否有人為因素將海砂混入預拌混凝土之內,抑或確實使用供應商出具保證之砂石無誤,且前開鑑定報告亦未指明系爭大樓之氯離子含量偏高,全係因鄰近海邊,受海水潮汐影響所致。是無法以品質保證書證明被告使用於系爭大樓之混凝土已符合國家標準值之規定,此外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損害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樓既有前開瑕疵存在,而該瑕疵復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依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水質分析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現場勘查、丈量結果,研判系爭大樓連續壁壁體不宜再做為永久性安全結構物,而建議應另設一道永久性RC壁體,以採用雙重結構牆做二次防護,已如前述,及因另設壁體而需增加電器、消防設備移動、維修、停車位變更等費用等情,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宏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費用評估報告、大豪工程行報價單、震富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整修工程報價單在卷為憑,復經證人侯賢能即震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結證因新增連續壁而需移動電器、消防設備及其費用;證人洪榮同即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承辦人證述因新增連續壁而需拆除及更動部分停車位及其費用等語屬實,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列編號1 、3 、4 、6 至12、16及17之費用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所辯自不足採。至附表一編號2 、5 、13、14、15及18 至25 之其餘各項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證明與前開瑕疵具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⒉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主張被告就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原告就被告具有過失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列依各原告之持分比例計算出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依原告之持分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一: ┌──┬──────────────┬───────┬────────┐ │項目│ 費用名稱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1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70,000元 │ │ ├──┼──────────────┼───────┼────────┤ │2 │高雄市政府建築規費 │240元 │ │ ├──┼──────────────┼───────┼────────┤ │3 │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131,200元 │ │ │ │定費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15,000元 │ │ │ │費 │ │ │ ├──┼──────────────┼───────┼────────┤ │5 │高雄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67,745元 │ │ │ │規定維修改善費 │ │ │ ├──┼──────────────┼───────┼────────┤ │6 │二至十二樓地下室柱子硬固氯離│56,000元 │ │ │ │子檢測費 │ │ │ ├──┼──────────────┼───────┼────────┤ │7 │地下室柱子補強維修工程費用 │436,803元 │ │ ├──┼──────────────┼───────┼────────┤ │8 │地下室柱子補強維修設計費用 │30,000元 │ │ ├──┼──────────────┼───────┼────────┤ │9 │外牆四周磁磚面白華清洗及滲透│855,750元 │ │ │ │防水材料全面噴塗二道防水費用│ │ │ │ │暨屋頂電梯間前外牆滲水修漏費│ │ │ │ │用 │ │ │ ├──┼──────────────┼───────┼────────┤ │10│地下室連續壁滲水修漏工程 │945000元(稅)│ │ ├──┼──────────────┼───────┼────────┤ │11│高雄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設計地│1,474,178元 │ │ │ │下室做第二道牆壁補強之工程費│ │ │ │ │用 │ │ │ ├──┼──────────────┼───────┼────────┤ │12│地下室新增牆壁後電器設備及消│320,000元 │ │ │ │防設備移開及修護費用 │ │ │ ├──┼──────────────┼───────┼────────┤ │13│地下室發電機排氣管(六英吋)│52,100元 │ │ │ │加長移至後面大水溝費用 │ │ │ ├──┼──────────────┼───────┼────────┤ │14│地下室蓄水池更換全新(15HP)│59,400元 │ │ │ │不銹鋼馬達費用 │ │ │ ├──┼──────────────┼───────┼────────┤ │15│機車停車位加裝廁所費用 │58,500元 │ │ ├──┼──────────────┼───────┼────────┤ │16│地下室新增牆壁後機械汽車停車│1,117,000元 │ │ │ │位及汽車昇降機變更工程費用 │ │ │ ├──┼──────────────┼───────┼────────┤ │17│更換機械汽車停車位下車台平衡│48,000元 │ │ │ │鏈費用 │ │ │ ├──┼──────────────┼───────┼────────┤ │18│載人電梯安檢不合格加裝殘障功│72,000元 │ │ │ │能工程費 │ │ │ ├──┼──────────────┼───────┼────────┤ │19│載人電梯安檢不合格加裝緊急求│2,392元 │ │ │ │救電話一組費用 │ │ │ ├──┼──────────────┼───────┼────────┤ │20│一樓中庭不銹鋼門加設油壓自動│2,000元 │ │ │ │關門器費用 │ │ │ ├──┼──────────────┼───────┼────────┤ │21│新設置導盲磚及水錶不銹鋼蓋與│96,220元 │ │ │ │浴室加設氣窗費用 │ │ │ ├──┼──────────────┼───────┼────────┤ │22│頂樓電機房加設防水窗戶費用 │4,300元 │ │ ├──┼──────────────┼───────┼────────┤ │23│大門汽車出入口加裝不銹鋼擋水│8,500元 │ │ │ │板費用 │ │ │ ├──┼──────────────┼───────┼────────┤ │24│第一道大門人員出入口加裝一道│43,000元 │ │ │ │門以確保住戶安全工程費用 │ │ │ ├──┼──────────────┼───────┼────────┤ │25│後門人員出入口生鏽且縫隙太大│13,000元 │ │ │ │,需加一道門工程費用 │ │ │ ├──┴──────────────┴───────┴────────┤ │1.編號1至25項總金額合計: 5,978,328元 │ │2.編號1 、3 、4 、6 至12、16及17項合計5,498,931元。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 │ 金 額 (新臺幣) │ ├──┼───┼───────────────────────────┤ │1 │未○○│(5,978,328 ×394 /10000 =235,546) +235,546 = │ │ │ │ 471,092 元 │ ├──┼───┼───────────────────────────┤ │2 │劉麗珍│(5,978,328 ×318 /10000 =190,109) +190,109= │ │ │ │ 380,218 元 │ ├──┼───┼───────────────────────────┤ │3 │酉○○│(5,978,328 ×394 /10000 =235,546) +235,546 = │ │ │ │ 471,092 元 │ ├──┼───┼───────────────────────────┤ │4 │午○○│(5,978,328 ×318 /10000 =190,109) +190,109= │ │ │ │ 380,218 元 │ ├──┼───┼───────────────────────────┤ │5 │寅○○│(5,978,328 ×475 /10000 =283,969) +283,969 = │ │ │ │ 567,938 元 │ ├──┼───┼───────────────────────────┤ │6 │辛○○│(5,978,328 ×318 /10000 =190,109)+190,109 = │ │ │ │ 380,218 元 │ ├──┼───┼───────────────────────────┤ │7 │吳秀英│(5,978,328 ×394 /10000 =235,546) +235,546 = │ │ │ │ 471,092 元 │ ├──┼───┼───────────────────────────┤ │8 │甲○○│(5,978,328 ×318 /10000 =190,109)+190,109 = │ │ │ │ 380,218 元 │ ├──┼───┼───────────────────────────┤ │9 │卯○○│(5,978,328 ×475 /10000 =283,969)+283,969 = │ │ │ │ 567,938 元 │ ├──┼───┼───────────────────────────┤ │10│蘇素珠│(5,978,328 ×318 /10000 =190,109)+190,109 = │ │ │ │ 380,218 元 │ ├──┼───┼───────────────────────────┤ │11│丙○○│(5,978,328 ×475 /10000 =283,969)+283,969 = │ │ │ │ 567,938 元 │ ├──┼───┼───────────────────────────┤ │12│子○○│(5,978,328 ×318 /10000 =190,109)+190,109 = │ │ │ │ 380,218 元 │ ├──┼───┼───────────────────────────┤ │13│癸○○│(5,978,328 ×394 /10000 =235,546)+235,546 = │ │ │ │ 471,092 元 │ ├──┼───┼───────────────────────────┤ │14│巳○○│(5,978,328 ×318 /10000 =190,109) +190,109 = │ │ │ │ 380,218 元 │ ├──┼───┼───────────────────────────┤ │15│壬○○│(5,978,328 ×394 /10000 =235,546) +235,546 = │ │ │ │ 471,092 元 │ ├──┼───┼───────────────────────────┤ │16│己○○│(5,978,328 ×394 /10000 =235,546) +235,546 = │ │ │ │ 471,092 元 │ ├──┼───┼───────────────────────────┤ │17│丑○○│(5,978,328 ×399 /10000 =238,534) +238,534 = │ │ │ │ 477,068 元 │ ├──┼───┼───────────────────────────┤ │18│乙○○│(5,978,328 ×394 /10000 =235,546) +235,546 = │ │ │ │ 471,092 元 │ ├──┼───┼───────────────────────────┤ │19│庚○○│(5,978,328 ×318 /10000 =190,109) +190,109 = │ │ │ │ 380,218 元 │ ├──┼───┼───────────────────────────┤ │20│蘇嫊秋│(5,978,328 ×615 /10000 =367,665) +367,665 = │ │ │ │ 735,330 元 │ ├──┴───┴───────────────────────────┤ │總金額合計:9,255,6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原告 │ 金 額 (新臺幣) (四捨五入) │ ├──┼───┼───────────────────────────┤ │1 │未○○│5,498,931 ×394 /10000 =216,658元 │ ├──┼───┼───────────────────────────┤ │2 │劉麗珍│5,498,931 ×318 /10000 =174,866元 │ ├──┼───┼───────────────────────────┤ │3 │酉○○│5,498,931 ×394 /10000 =216,658元 │ ├──┼───┼───────────────────────────┤ │4 │午○○│5,498,931 ×318 /10000 =174,866元 │ ├──┼───┼───────────────────────────┤ │5 │寅○○│5,498,931 ×475 /10000 =261,199元 │ ├──┼───┼───────────────────────────┤ │6 │辛○○│5,498,931 ×318 /10000 =174,866元 │ ├──┼───┼───────────────────────────┤ │7 │吳秀英│5,498,931 ×394 /10000 =216,658元 │ ├──┼───┼───────────────────────────┤ │8 │甲○○│5,498,931 ×318 /10000 =174,866元 │ ├──┼───┼───────────────────────────┤ │9 │卯○○│5,498,931 ×475 /10000 =261,199元 │ ├──┼───┼───────────────────────────┤ │10│蘇素珠│5,498,931 ×318 /10000 =174,866元 │ ├──┼───┼───────────────────────────┤ │11│丙○○│5,498,931 ×475 /10000 =261,199元 │ ├──┼───┼───────────────────────────┤ │12│子○○│5,498,931 ×318 /10000 =174,866元 │ ├──┼───┼───────────────────────────┤ │13│癸○○│5,498,931 ×394 /10000 =216,658元 │ ├──┼───┼───────────────────────────┤ │14│巳○○│5,498,931 ×318 /10000 =174,866元 │ ├──┼───┼───────────────────────────┤ │15│壬○○│5,498,931 ×394 /10000 =216,658元 │ ├──┼───┼───────────────────────────┤ │16│己○○│5,498,931 ×394 /10000 =216,658元 │ ├──┼───┼───────────────────────────┤ │17│丑○○│5,498,931 ×399 /10000 =219,407元 │ ├──┼───┼───────────────────────────┤ │18│乙○○│5,498,931 ×394 /10000 =216,658元 │ ├──┼───┼───────────────────────────┤ │19│庚○○│5,498,931 ×318 /10000 =174,866元 │ ├──┼───┼───────────────────────────┤ │20│蘇嫊秋│5,498,931 ×615 /10000 =338,184元 │ ├──┴───┴───────────────────────────┤ │總金額合計:4,256,7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