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八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伊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票據號碼一五七五七八號, 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未載到期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係被上 訴人交付作為向第三人林敏子(已死亡)購買不動產應支付第三期價金所用。本 件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九十一年四、五月房屋貸款共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未清 償(下稱系爭房屋貸款),故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 人在原審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其中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關係(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 )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存款簿及存證信函(均為影本)各一件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被上訴人因向林敏子買受房屋而交付系爭本票,其後林敏子應負擔之管理費二萬 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代書過戶費六千一百元、貸款餘額三千零二十三元及合約書 費用二十五元,合計三萬四千八百零一元,均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完畢。嗣被上 訴人並以系爭本票款與代墊款相互扣抵,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將餘額四萬五千元 償還林敏子,至尾數二百元部分,林敏子則拋棄不請求,此亦據林敏子於不動產 買賣契約上簽名及蓋指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 ,即非實在,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面額八萬元業於 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全數清償,當時因林敏子稱系爭本票遺失,故未將系爭本票返 還被上訴人,惟另立收據交付伊收執。嗣林敏子死亡後,上訴人竟以繼承人身分 ,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就其中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債權部分,准許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尚欠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票款迄未清償 ,故上訴人始未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敏子, 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債權部分准許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准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二八二號裁定影本一件附於原審 卷可參,堪予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林敏子為上訴人之女,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 爭本票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三、本件原審論斷上訴人敗訴,係以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第三 期買賣價金八萬元已清償之事實為依據,至上訴人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除繼續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票款外,係以被上訴人積欠上 訴人九十一年四、五月房屋貸款共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為由,顯見兩造於上訴審 所爭執者,乃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期買賣價金是否業已 清償?又被上訴人是否另積欠上訴人系爭房屋貸款共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未清償 ,並以系爭本票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爰敘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期買賣價金是否已清償: 1、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期 買賣價金,惟伊業已清償系爭票款,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關係等情。 而按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第三期買賣價金,惟否認被上訴 人業已清償系爭票款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上述,足認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票款是否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之事實,生有爭執,致清償事實有無? 陷於不明。是本件應有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核先敘明。2、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 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 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分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 二九號判決要旨)。本件被上訴人執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即買賣價金債務業經 清償乙節,資為抗辯,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參酌前揭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就 此抗辯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向林敏子買受房屋而交付系爭本票,其後林敏子應負擔之 管理費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代書過戶費六千一百元、貸款餘額三千零二十 三元及合約書費用二十五元,合計三萬四千八百零一元,均由伊代墊支付完畢 。嗣伊並以系爭本票款與代墊款相互扣抵,經扣抵後,將餘額四萬五千元償還 林敏子,至尾數二百元部分,林敏子則拋棄不請求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舉證人 鄭彩綉為證,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核與證 人鄭彩綉於原審到庭證述:「本件買賣是我承辦的,其(買賣)契約書亦是我 寫的,第三期八萬元部分原告有開同面額八萬元的本票予林敏子,後來此八萬 元原告有給付林敏子,但因林敏子有積欠管理費及辦理過戶的費用、銀行貸款 差額三千多元,所以原告將所剩四萬多元在林敏子恆春的店裡交給她,但林敏 子稱八萬元的本票已遺失,所以沒有將本票還給原告,但有請林敏子在契約書 上簽名,就是買賣契約書上第三期林敏子的簽名」(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等語 相符,已堪認被上訴人業以部分代墊款及部分清償款方式,清償系爭本票票面 額。此外,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期、第二期「林 敏子」簽名與第三期八萬元欄「林敏子」相類似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 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堪可認定。而按上訴人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期及 第二期記載支付金額各十萬元為實在乙節,並不爭執。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三期記載支付八萬元,其下附有「林敏子」簽名,倘衡之上開說明,自足以證 明林敏子確已收受被上訴人支付第三期價金八萬元無訛。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三期欄位部分記載上情,核亦與證人鄭彩綉證述情節及被上訴人主張情事 相符。末者,被上訴人給付林敏子第三期款八萬元,包括扣除管理費二萬五千 六百五十三元、銀行貸款差額三千零二十三元、過戶費用六千一百元及二十五 元費用後,尚餘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實際支付現金四萬五千二百元乙節,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支付明細表三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核與證人鄭彩綉證述上情 相符,足徵被上訴人將第三期買賣價金八萬元於扣除上開費用後,始將餘額交 付林敏子,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業以代墊款及清償款清償系爭本票票面額八 萬元等情,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業已消滅 乙節,即堪採認。 (二)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系爭房屋貸款未清償,而繼續以系爭本票清償系爭房 屋貸款: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積欠九十一年四、五月房屋貸款,合計二萬二千二百 十二元未清償,故系爭本票暫不交還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款項後, 始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云云,固舉銀行存款簿及存證信函為證,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乙節, 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二八二號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堪可認定。 顯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至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即已發生,核與所謂系 爭房屋貸款之成立時間即九十一年四、五月份相距甚遠,已徵系爭本票基礎原 因關係與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四、五月房屋貸款無涉。次查,林敏子於第一商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下稱第一商銀活存存摺)支出記錄,記載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各有一筆「償貸款」,其支出金額分 別為一萬一千一百零六元乙節,有上訴人提出第一商銀活存存摺為證,固堪認 定。惟按上開存款簿紀錄縱使為真,核亦僅能證明林敏子曾於上開時間支出償 還貸款金額合計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林敏子間 存在房屋貸款債權債務關係。末查,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固記載:「. .本人(被上訴人)立即結清付九十一年四、五月份未付之款項」等情,有存 證信函一紙為證,惟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言,究指何款項?與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貸款,有何關聯性等情,均屬無從證明。綜上,上訴人顯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房屋貸款共二萬二千二百十二 元未清償云云,即屬無據。 2、此外,參以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基礎原因關係業與系爭房屋貸 款相結合;暨系爭房屋貸款並未清償等情,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以上揭情詞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額其中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並 未獲償,且票據原因關係尚未消滅云云,洵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確有第三期買賣價金原因關係,而被上 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業經清償,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 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