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龍善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 理 人 劉昱君 被上 訴 人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許天樂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六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本院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 予為訴之變更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答 辯狀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兩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共通,並不妨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委 託伊承作「聖馨幼稚園仿古人造石系列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伊已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施工完畢,惟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元未付。又縱 認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上訴人受有工程給付之利益,亦屬不當得 利。為此,爰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本案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完工,被上訴人遲於九十二年間 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況本件工程尚有 多處瑕疵未修補,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亦無理由。又伊係本於契約受領 給付,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及七月十二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本件工程,雙方於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各期付款保留百分之十為保 留尾款,於工程全部完工一個月內完成驗收,驗收合格並保固一年後,無息退還 。本件工程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完工,工程保留款共計三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元 ,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請領部分保留款十五萬三千零八十元,迄 今尚有保留款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元未領取,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請款單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二十頁)。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保留款,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支付命令聲請狀 可參(見本院卷及原審卷第四至五頁)。 五、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上訴人 則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及本案工程尚有瑕疵 未修補完成等情置辯,是本件厥應審酌之先決爭點乃: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經查: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某甲出賣訟爭飼料給某乙時,對某乙僅有給付該飼 料之價款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 則於其價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次按不當 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 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 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七號裁判及四十七年台 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完工,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第四 項約定,工程保留尾款,於工程全部完工一個月內完成驗收,驗收合格並保固一 年後,即可無息退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保留款係由各期工程 應付款中之百分之十所提出,其性質應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應無疑義。因此 ,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 短期時效,亦堪認定。準此,本件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完工,依兩造承攬合 約約定之驗收及保固期間計算,則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可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該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屆滿。然被 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並於未獲置 理後,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其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時間,顯已逾前開二年間之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即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如承攬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一節,惟依前開說明,兩造間簽訂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 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僅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可為主張,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消滅時 效後,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況且,上訴人係因民法所規定之時效抗 辯制度而取得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之權利,亦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有別,自 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本件工程保留款,依法無據,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保留款,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其 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無適用 不當得利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屆滿後始為請求,上訴人援 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合約及於本院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一併駁回上訴人 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對於本件工程有無瑕疵或是其等間有無另行約定增建工 程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B法 官 唐照明 ~B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