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 人 佳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己○○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佳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宸 公司)派駐於歡喜成家大樓(高雄市○○區○○路一八一號)之管理員,於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上訴人與房屋仲介經紀人李偉祥欲返回 高雄市○○區○○路一八七號十五樓之二看屋洽商售屋簽約事宜時,要求被上訴 人丙○○開啟電梯大樓之門以便進入,詎被上訴人丙○○竟以:「你們沒繳管理 費,不給你們開門。」等語恫嚇詈罵上訴人,且拒不開門,致上訴人無法進入大 樓,李偉祥亦因而離去。以上訴人丁○○現年五十六歲,國立大專畢業,曾任國 營事業公司工程師、公私立教師,知書達禮,遭被上訴人丙○○以未繳管理費不 給開門等語指摘,已足以毀損上訴人之清譽,致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 評價受有貶損,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打擊,且深感難堪,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另被上訴人丙○○前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顯已屬足 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言語,是被上訴人丙○○所為亦已侵害上訴人之精神 自由、身體自由、行動自由及居住自由,並對購屋者之心理形成重大影響,降低 買方之購屋意願及交易價格,妨害上訴人房屋買賣之成交及與仲介經紀人簽約。 ㈡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擅自更換進出遙控器,致上訴 人無法由地下室自由進出,嚴重妨害上訴人之通行權;且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起,上訴人進出電梯大樓安全門遙控器亦遭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非法銷 磁,致上訴人不能自由進出,必須經過大樓管理員同意開啟;而上訴人住宅之有 線及第四台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遭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擅自非法派人 拆毀,致上訴人迄今幾無法收看電視及大樓閉路監視電視,是被上訴人歡喜成家 管理委員會非法拆毀上訴人之有線電視及第四台線路,並阻止上訴人自由進出前 開公共設施,其所為已使上訴人之自由遭受侵害。 ㈢被上訴人己○○及訴外人董文德、韓志綱並非歡喜成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訴 外人董文德竟假區分所有權人之名列名委員候選人名單,而當選歡喜成家大樓第 一屆至第六屆副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己○○亦連任數屆主任委員,共同矇騙全體 所有權人,並擅為決議,且依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一章第十二條 約定,委員會之工作為義務性質,不支領報酬,歷屆財務委員如呂曬娟每月竟支 領二千元之報酬,是被上訴人己○○所為已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 ㈣另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曾與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茂公司 )達成和解,由燁茂公司賠償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 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竟未依和解書內容,依住戶決議使用補償金於住戶之私有設 施之修護、更新或補償上,被上訴人己○○自與訴外人董文德等人構成共同侵占 及背信罪嫌;且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既未給付上訴人前揭五百萬元和解 金應有補償部分,上訴人自得拒絕管理費之給付;況縱上訴人確有積欠管理費, 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只得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其竟捨此不為,而以非 法私刑加害污衊上訴人,非法剝奪上訴人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之權利,被上訴人 己○○、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自應負強制、毀損等罪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信封封面、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公 告、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九十二年五月 份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表、刑事自訴補充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㈡狀、刑事補充 自訴及追加被告理由㈢狀、照片、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刑事案件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住戶規約、民事答辯狀、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 號刑事判決書、刑事上訴狀、詳解損害賠償法第三六二頁至第三六九頁、第五五 二頁、起訴狀、存證信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三四 四號小額民事判決書、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上訴狀、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 度雄小字第一八四三號小額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一0三九號刑事判決書、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抗告狀、 B住戶應繳管理費明細、管理費通知單、民事再審之訴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 序中陳述: 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決議委請管理室嚴格執行 禁止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之住戶搭乘電梯及停止一切服務,惟上訴人仍可由逃生 樓梯通往其住處,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任何不法限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 人等妨害自由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 判決無罪確定,是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丙○○、佳宸公司、甲○○、己○○部分: 當日上訴人丁○○通過第二道門要去坐電梯,因無法開啟第三道門而要求被上訴 人丙○○開門,經被上訴人丙○○詢問上訴人係居住於何戶並請其提出證件,被 上訴人丙○○即告以渠等有積欠管理費,不料,上訴人丁○○竟向警方報案表示 被上訴人丙○○恐嚇,而後被上訴人丙○○開門,上訴人亦不願進入並將房屋仲 介請回;至上訴人所指剪斷第四台天線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另上訴人丁○ ○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實際居住於歡喜成家大樓,自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高市苓 區民字第0九二000四五五七號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乙○○,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高市苓區民字第0九二000四 五五七號函一件在卷可稽,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歡喜成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偕同訴外人李偉祥返回住處洽商售屋事宜時,竟 遭被上訴人丙○○以「你們沒繳管理費,不給你們開門」等語恫嚇詈罵,並阻止 上訴人進入大樓,被上訴人丙○○前開恐嚇、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行為,已嚴 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並使上訴人之精神遭受重大打擊;且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 理委員會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擅自更換進出遙控器,致上訴人無法從地下室進 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非法將上訴人之遙控器銷磁,使上訴人無法使用電 梯,更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非法拆毀上訴人住家之第四台,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 ;另被上訴人己○○並非歡喜成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竟連任主任委員多次, 並擅為決議,其所為自已觸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而被上訴人佳宸公司係被上 訴人丙○○之僱用人,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佳宸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被上 訴人佳宸公司之經營大權,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為造意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被上訴人己○○原為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 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管理費長達二年,經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決 議禁止伊等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惟上訴人仍得自逃生梯進出其住家,並無妨害 上訴人自由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佳宸公司、丙○○係執行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 委員會之決議,並無不法情事,況被上訴人丙○○事後已為上訴人開門,係上訴 人丁○○堅持不願進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偕同訴外人李偉祥返 回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八七號十五樓之二住家時,要求被上訴人丙○○代 為開啟電梯大門,經被上訴人丙○○告以伊等有積欠管理費不給伊等開門,及被 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因上訴人未繳管理費,決議不再提供上訴人搭乘電梯 之服務,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不得搭乘電梯,仍得經由大樓樓梯進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 、恐嚇、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 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除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 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滿足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之要 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 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 四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丙○○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上訴人沒繳管理費不給伊等開門之陳述,已 如前述,然上訴人戊○○前因積欠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至 九十年一月之管理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 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三四四號判決、九十年小上字第四六號裁定命上訴 人戊○○應給付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確定,及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歡喜成家 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之管理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一八四三號 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二0號裁定命上訴人應給付三萬零一百一十五元之 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雄小 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乙節,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歡喜成家 管理委員會因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決議禁止提供上訴人 搭乘電梯及一切服務一情,亦有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三次會議 紀錄在卷可佐。因之,被上訴人丙○○所為之上述言論,不過係陳述一客觀之事 實,並告知上訴人因未繳管理費遭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凍結使用電梯等 服務權利,依一般社會觀念,尚不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對上訴人之評價達到貶損之 程度,故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言論而致其名譽權受損,顯無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決議禁止上訴人搭乘電 梯,被上訴人丙○○亦因執行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拒絕開門讓 上訴人進入電梯,已如前述,然歡喜成家大樓之住戶多領有磁卡,並係自行開啟 樓門進出,且上訴人雖無法使用電梯,仍得經由大樓樓梯進出一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丙○○當日並未以任何強暴或脅迫之方式阻 止上訴人進入歡喜成家大樓,至多僅係因執行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之決 議而消極未替上訴人開啟電梯大門而已,上訴人仍得經由樓梯通往其住處,足見 被上訴人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被上訴人丙○○之行為,並未剝奪上訴人 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之自由,亦未影響上訴人之意思決定,更未對上訴人之身心 加以強暴、威脅使生危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自由權受損云云, 亦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丙○○之上述言論至感恐懼,並因而喪失售屋之 商機等語,然被上訴人丙○○當時除為「你們沒繳管理費,不給你們開門」之陳 述外,並未另以其他任何加害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或舉 動恫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丙○○所為之前開言論,依一般客觀評價,亦不足使 人聽聞後產生畏佈之心,是難認被上訴人丙○○有何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況上 訴人亦未舉證其未能售出該屋,與被上訴人丙○○之言論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之上述言論而受有喪失售屋商機之損害。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背信、侵占部分之事實,則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況依民法第十八 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限於身體、健康等人格法 益受侵害,而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背信、侵占之事實,並未能看出 上訴人究有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益見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實屬無據。 ㈤因之,被上訴人丙○○上開言語及行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餘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自無所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所為上開言論及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由 、財產權,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餘被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背信、侵占之行為, 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