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
- 上訴人
- 允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允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一三二號
-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鳳簡字第三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先則謂「...依兩造訂立之『委託管理維護合約書』...其中第二條之標題為『委託管理維護範圍』,係有關管理維護範圍之約定;第七條之標題為『管理維護責任及罰則』,係有關管理維護責任及罰則之約定。因此兩造間就委託管理維護之範圍有爭議時,應依第二條之約定解決。就管理維護之責任及罰則有爭議時,應依第七條之約定解決。」將系爭合約第二條及第七條規範之範圍明白區分,涇渭分明。嗣又謂「依合約第二條之約定可知...又依合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係指除了合約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管理維護範圍以外,亦包括未交屋或交屋未進住部分住宅也是上訴人管理維護範圍。換言之,不問有否交屋或有無住戶進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含地下室相關設備)、人行步道等處所,均為上訴人管理維護範圍。如以上範圍有物品遭竊,致被上訴人蒙受損失,上訴人均應負賠償責任...」將系爭合約第二條及第七條規範之範圍,混為一談,顯不正確。原判決前後理由,顯然矛盾。
㈡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上訴人管理維護之責任及罰則僅就未交屋或交屋未進住部分住宅內之物品遭竊致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蒙受損失時,始負賠償責任;並非謂上訴人管理維護範圍內之物品一有失竊,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此觀上開第七條第三項之文義,甚為明確,不可不辨。原判決見未及此,顯不正確。
㈢原判決認定電梯機板失竊之價值為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云云,惟未扣除折舊費用,亦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並非系爭鳳山市建國新城國宅社區七0二戶之所有權人,自亦非系爭失竊J1棟電梯主機板之所有權人,故系爭J1棟電梯主機板縱有被竊,因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並非所有權人,尚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向上訴人允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允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並未調查,即遽行判決,尚有違誤。
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僅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就故意或過失行為以外之事變(例如竊盜)或不可抗力,並不須負責。
㈥當事人間如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或不可抗力亦應負責者,債務人固應依此項特約,就事變或不可抗力負責。既係「特別約定」,自以有在「特別約定」範圍內之事項為限,債務人始應負責。
㈦本件依兩造間「委託管理維護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可知兩造間僅就「未交屋」及「交屋未進住」部分住宅,有特別約定上訴人就物品遭竊致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未交屋」及「交屋未進住」部分住宅以外之其他部分,並未約定上訴人就物品遭竊致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就「未交屋」及「交屋未進住」部分住宅以外之其他部分,僅就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就事變或不可抗力則不必負責。
㈧坊間大廈林立,尚未聽聞大廈內住戶之物品被竊,應由大廈管理公司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之抗辯及原審之判決,核均與事理有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訂定鳳山市建國新城國宅委託管理維護合約,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順利進駐,合約即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生效,為期十二個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卅日,雙方一切權利義務即應依合約規定履行不得異議。而於委託看管維護期間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深夜十二點發生社區大樓J1棟電梯基板被竊(由上訴人保全人員報警在案),其責任歸屬經兩造多次協調,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同意依合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甲方未交屋或交屋未進住部份住宅,乙方亦應負管理維護責任,如有物品遭竊致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負責賠償,並同意自行安裝並檢附電梯基板相關原廠資料及保固證明書。
㈡惟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卅日允人管字第九一○○八號函請延長賠償期限一個月,被上訴人亦同意延長賠償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但至九十一年三月廿日仍未見上訴人派員修復,並表示未能依合約規定賠償,被上訴人為免蒙受不必要損失及維護雙方權益,即先行扣押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管理維護費用計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其J1棟電梯基板材料及工資經電梯公司提供報價計二十八萬六千元,此部分修繕更新費用應由上訴人全額支付。基於尊重上訴人與維護合約權益,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府工宅字第○九一○○六四五八二號函再一次通知上訴人應將J1棟電梯基板恢復原狀,否則將依合約規定辦理。惟不獲置理,被上訴人乃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府工宅字第○九一○一六八一○二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回管理維護費扣除電梯基板價金後剩餘款。
㈤本案合約第七第(三)項規定:「甲方未交屋或交屋未進住部份住宅,乙方亦應負管理維護責任,如有物品遭竊致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所指係除了合約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管理維護範圍以外,亦包括未交屋或交屋未進住部分住宅也是其管理維護範圍。如以上範圍有物品遭竊致被上訴人蒙受損失時上訴人皆應負賠償責任無誤。
㈥J1棟於上訴人進駐期間,已有住戶進住,電梯運作正常(表示電梯一切零件設備完整),電梯設備乃屬公共設施,屬合約第三條管理維護範圍,且於上訴人管理維護期間內失竊,又依合約第七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委託管理維護建國新城國宅合約書、允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請領維護費申請書、電梯基板失竊報案單、允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延長賠償期限申請書、有關「鳳山市建國新城國宅社區」電梯基板失竊補救簽請案、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鳳山市建國新城國宅J1棟電梯基板失竊賠償會議紀錄、開標紀錄、電梯基板估價單、出廠證明等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允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允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共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鳳山市建國新城國宅社區委託由上訴人承辦管理維護工作,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管理維護費十九萬一千九百元,委託管理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惟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未給付二個月之管理維護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維護費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零二百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就上揭上訴人勝訴部分,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管理維護之「鳳山市建國新城社區」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深夜十二點發生社區大樓J1棟電梯基板被竊事件,上訴人原已同意依合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負責賠償,並同意自行安裝並檢附電梯基板相關原廠資料及保固證明書。惟嗣後不願履行,被上訴人乃先行扣抵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管理費計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元,並自行發包由崇友公司以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得標修復完畢,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府工宅字第0九一0一六八一0二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回剩餘款項。該合約第七條第三項所指係除了合約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管理維護範圍以外,亦包括未交屋或交屋未進住部住宅也是其管理維護範圍。如以上範圍有物品遭竊致被上訴人蒙受損失時上訴人皆應負賠償責任。J1棟於上訴人進駐期間,已有住戶進住,電梯運作正常(表示電梯一切零件設備完整),電梯設備乃屬公共設施,屬合約第三條管理維護範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允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允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共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鳳山市建國新城國宅社區委託由上訴人承辦管理維護工作,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管理維護費十九萬一千九百元,委託管理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而該建國新城國宅社區大樓J1棟之電梯基板計二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遭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賠償該損失,乃先行扣抵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分之管理費計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元,並自行發包,由崇友電梯公司以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分別為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及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得標修復完畢之事實,有委託維護管理合約書、共同承攬協議書請領維護費申請書、失竊報案單、開標紀錄、電梯基板估價單、出廠證明等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應就上述電梯基板失竊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委託管理合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上訴人管理維護之責任及罰則僅就未交屋或交屋未進住部分住宅內之物品遭竊致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蒙受損失時,始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以該電梯基板遭竊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已同意依該約定賠償,且該約定所指係除了合約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管理維護範圍以外,亦包括未交屋或交屋未進住部住宅亦為其管理維護範圍等語作為抗辯,是以本件應先審酌者乃上訴人是否應就該電梯基板失竊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論述本院判斷之意見: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定之鳳山市建國新城國宅社區管理維護合約書第二條委託管理維護範圍已明定上訴人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範圍,係指建國新城七二0戶及公共設施(含地下室相關設備)、人行步道等。再依該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承辦之管理維護事項包括建國新城國宅公共管理服務工作,其內容應依合約附件二安全管理作業規範定之。亦即上訴人應執行之工作包括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之維護、庶務項目、停車場管理、巡邏勤務、燈火管制、防火措施、「防竊措施」、防颱工作等,此均有上述合約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憑。是以「防竊措施」為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甚明。則本件建國新城國宅J1棟電梯基板,既屬上述合約第二條所定上訴人應負管理維護義務之範圍,其竟於上訴人委託管理維護期間內遭竊而發生損害,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即委任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負契約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如欲抗辯其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得免責。且依原審依職權向高雄縣警察局文山派出所調取之上述電梯基板失竊報案筆錄所示,上訴人公司之管理員潘明世於警訊時已陳明:「我十六日早上六點十五分換班時,有J1棟住戶反應電梯不動,我因到職二天,不太瞭解電梯機房情形...」(見原審卷頁一一六),顯見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管理員有不熟悉環境之情形,如何能善盡執行「防竊措施」之職責。益證上訴人因未對管理人員施以完整之教育訓練,疏於執行防竊工作,致生本件竊盜損害,而有過失甚明,上訴人即應負其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就其應負管維護責任之上述建國新城國宅社區J1棟電梯基板遭竊,應負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上述合約第七條第三項所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未交屋或交屋未進住部份住宅,乙方(上訴人)亦應負管理維護責任,如有物品遭竊致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僅係在促使上訴人注意就該國宅社區內未交屋或交屋未進住部分住宅亦應負管理維護之責而已。亦即兩造締結管理維護契約之目的,既在委請上訴人就上述國宅之全部負管理維護之責,殊無令上訴人僅就未交屋或交屋未進住部分住宅負賠償責任,反而就住戶生命財產所在之已交屋進住部分住宅得不負責之理。該合約中既未特別約定上訴人就已交屋進住部分住宅之失竊得為免責,即不得謂該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係排除上訴人此部分之責任,而違背雙方締結本件管理維護契約之目的。且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通知時,原係無拒絕賠償之意,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允人管字第九一00八號函謂:「請准允延長建國新城社區J1棟電梯主機板被竊賠償期限一個月」即明。益徵雙方締結上述契約時之真意,並無允許上訴人就本件已交屋進住部分住宅之失竊得免除賠償責任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如令上訴人就已交屋進住部分住宅負賠償責任,其責任將無限擴張,為坊間相同契約所無云云。惟維護大樓住宅之安全,本為大樓管理維護契約之目的,而為保全或管理公司應盡之契約責任,如其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顯難促使其履行契約,而有違雙方締結契約之目的甚明。上訴人如認其責任風險過高,儘可在契約中明定責任之上限,其既未為此限制責任之約定,即不得以責任過高作為免除責任之理由。
⒊再上訴人另辯稱失竊之電梯基板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則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經查,上述遭竊之電梯基板屬建國新城國宅之公共設施,固非被上訴人所有,已據被上訴人陳明。惟該建國新城既屬國民住宅社區,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為轄內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國宅條例第三條參照),負有管理維護轄內即本件鳳山建國新城國民住宅之法定義務,則本件國宅新城電梯基板遭竊,被上訴人自負有維護即回復原狀之義務,豈能謂無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述電梯基板失竊,其修復支出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已如上述。但上述電梯係八十七年七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所提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距失竊日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已有三十八月;而該電梯基板之修理費,全係零件更新,並未計算工資,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的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昇降機設備即電梯的耐用年數為十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六十七,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的規定,上訴人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的折舊額為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一)即273600÷ (15+1)=17100(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067×38÷12=54421(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件電梯基板損害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可以請求的修理費應為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即000000-00000=219179),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既為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就此範圍內,主張自上訴人得請求之管理費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元中行使抵銷權,自生抵銷之效力。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應為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000000-000000=16462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不負上述電梯基板失竊之損害賠償責任,固屬無據,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既為零件之更新,應以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範圍,被上訴人得就其給付之管理費行使抵銷權者,亦應以此為限。從而,上訴人本於委託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零二百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000000-000000)及其利息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但該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當。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胡宜如~B法官 蔡廣昇
~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