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本院九十三 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路四二七號因委託經營車行之上訴人販賣泡水車一輛,與上訴 人發生衝突,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毆打上訴人,致 上訴人受有右後頭瘀血合併挫傷、左耳瘀血、後頭顱瘀血、右手背紅腫、右肩紅 腫瘀血,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上訴人嚇稱「須將店關門,今後不得再營業」等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上訴人前開 傷害、恐嚇之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判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二號刑事判決拘 役八十日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傷害、恐嚇行為,致支付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二千一百六十九元;且被上訴人於爭執時毀損原告店內白板一塊,價值二 千五百元;另上訴人於傷害發生前,係自營商,每月收益十萬元,因遭被上訴人 毆打成傷後,所受傷勢非輕,二個月無法工作,致損失二十萬元;又上訴人因遭 被上訴人嚴重傷害,除需忍受肉體上之痛苦外,又出言恐嚇惡言加害財產,至今 仍心有餘悸,無法抹滅,精神上所受壓迫驚恐既深且鉅,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 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四千六百 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買賣車輛糾紛,被上訴人一時氣憤傷及上訴人,但未恐嚇 上訴人,且上訴人傷勢僅係皮膚小傷,三、五日便可痊癒,同意給付醫療費用二 千一百六十九元,至所請求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過高,另並未毀損白板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 行。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駁回之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 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因買賣車輛糾紛,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 後頭瘀血合併挫傷、左耳瘀血、後頭顱瘀血、右手背紅腫、右肩紅腫瘀血等傷勢 。 ⑵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共支付醫療費用二千一百六十九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有無恐嚇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有無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白板? 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傷害等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左: 六、被上訴人有無恐嚇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傷害之同時,恐嚇上訴人「須將店關門,今後不得再營業 」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證人黃文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 二號被上訴人被訴傷害等案件中到庭證稱:「我將送修的車輛牽回去給鄭先生, 被告與鄭太太(即上訴人)剛好在那裡並發生爭吵。」「(被告是否表示要被害 人關店後不能在營業?)有聽過,打被害人後被告有這樣表示,我有勸他。」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對此,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黃文福有袒護之情,但證人僅 係前往事發地點修車,與被上訴人並無怨隙,實無袒護上訴人而加害被上訴人之 理,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 採,又對他人陳稱上開言語,確係對他人安全、財產加以惡害之通知,客觀上足 使人心生畏懼,是被上訴人有恐嚇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被上訴人有無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白板?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所有之白板一塊云 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毀損一情,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恐嚇之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稽。 ⑵查本件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及以言詞恐嚇,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有不 法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茲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 ,爰分述如次: ①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此一事故支出醫藥費二千一百六十九元,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 ⑵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傷二個月無法工作,致損失該期間之 收入二十萬元等語,雖已據其提出薪資袋、在職證明、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為證,並經證人鄭龍順即世明汽車商行負責人到庭稱: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起擔任店長,每月薪資十萬元,以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準 備程序筆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有關上訴人之工作情況,上訴人 於原審係稱與證人鄭龍順共同營作,惟無法提出每月所得之證據等語(見原審 卷四十三頁),待至本院調查時卻改稱係受僱於該商行,每月薪資十萬元,其 前後所稱即有矛盾,另證人鄭龍順又為其丈夫,所證即難免有偏頗之虞,況該 薪資袋及在職證明係證人鄭龍順在原審判決後九十二年六月所作,若上訴人確 係受僱於該商行,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應可輕易取得該部分證據並提出,而不 可能無法提出,是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薪資袋、在職證明,顯係臨訟製作,其真 實性如何,即有可疑,再者,上訴人領薪情況,經本院函查其八十九年至九十 一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見其有薪資收入,此有該清單在卷 可參,另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有關世明汽車商行之稅籍資料及查 定資料顯示,該商行之員工人數亦僅一人,此亦有該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財 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九三000一0九一號函所附資料可稽,是綜上,上訴人 稱於本件事件發生時在世明汽車商行領有薪資十萬元,即無可採信,而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於受傷期間之前本有繼續性的工作收入,而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 致無法工作,而減少工作收入,從而,上訴人遽而請求賠償工作收入之損失, 即無所據。 ⑶慰撫金: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恐嚇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 驚嚇,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從事中古汽 車買賣仲介,無其他之不動產,被上訴人為五專肄業,前經營汽車商行,月入 十餘萬元,目前半工半讀,從事洗車工作,並無不動產,僅有二部汽車(分屬 八十年、八十六年出廠),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四十三頁至四十四頁 、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兩造之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參 ,及事件發生之原由,上訴人所受傷害、恐嚇之影響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在五萬元之範圍內應為相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等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 害,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二千 一百六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共計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給付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及 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B法 官 曾淑娟 ~B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