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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
- 上訴人
- 心盛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景裕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美玲 律師
- 被上訴人
- 科樺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三0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支出裝潢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原審竟以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自屬誤會而予以駁回,其判決顯屬有誤。且凡具有使用年限之財產均會因時間經過老舊而失去使用價值,然並不因此即可謂若該等財產受侵害,加害者均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日後需依現況交還房屋為由,認上訴人可使用之裝潢被迫提前拆除即無損害可言之見解,亦屬錯誤。
㈡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上訴人之所以投入大筆資金裝潢系爭租賃物,係因認可依約使用系爭租賃物長達五年,倘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自得使用此等裝潢長達五年,今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原得使用五年之裝潢於使用一年後即被迫拆除,上訴人自受有財產(使用權)減少之損害甚明,以上訴人為裝潢系爭租賃物支出之費用高達二百七十八萬元,經折舊一年後之價值至少仍有二百萬元以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至少在二百萬元以上,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四萬元部分,並以前開四十四萬元以外之部分,與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八十八萬元相互抵銷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底止,惟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每月二十二萬元之租金;且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自付水電費用,然自九十年二月起之電費均係由被上訴人代墊,而經被上訴人向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查詢結果,九十年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被上訴人因系爭租賃物應付之電費分別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因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自設電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之電費即驟降為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可知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金額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租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三二九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約定每月租金二十二萬元,租期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六十六萬元,且預付租金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詎料,系爭租賃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無權出租,致上訴人遭訴外人即房屋所有人陳田熹、陳秀慧訴請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上訴人不得已始於九十年十月底搬離系爭租賃物,惟上訴人為裝潢系爭租賃物已支出二百七十八萬元,因被上訴人之故而被迫拆除,受有至少四十四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既無法提供租賃物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得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六十六萬元。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租賃物,有關電費均係由被上訴人依照分表計算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後向上訴人請領,其中九十年二月至五月及九十年六月之電費,經被上訴人按照分表計算後,認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八千七十元、五千三百六十九元,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自九十年七月起,上訴人因遭斷電乃自行申裝電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要求分擔電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之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自屬無據。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六十六萬元及賠償裝潢損失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至九十年十月底,惟自九十年六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租賃物之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於電表分裝後,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之電費僅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可見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七月止,共計受有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之不當得利,故以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及前開不當得利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租賃物,約定每月租金二十二萬元,租賃期限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並已給付押租金六十六萬元,及上訴人因遭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而僅使用系爭租賃物至九十年十月底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起訴狀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陳田熹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六十六萬元及賠償裝潢費用損失四十四萬元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六十六萬元?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裝潢費用之損失?若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積欠之租金主張抵銷?若是,其得抵銷之金額為何?㈣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受有電費部分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若是,其得抵銷之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六十六萬元?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賃物為訴外人陳田熹、陳秀慧所有,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出租予訴外人愛邸傢飾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雙方並約定未經訴外人陳田熹、陳秀慧之書面同意,不得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訴外人陳田熹、陳秀慧已於九十年十月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再於九十一年一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及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底搬離系爭租賃物等情,有承諾書一紙、起訴狀一件、房屋稅繳款單二紙、民事減縮聲明暨聲請狀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復經證人陳田熹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出租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又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欠缺出租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致遭權利人訴請返還系爭租賃物,而無法就系爭租賃物之全部為約定之使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一節,洵堪採信。從而,系爭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即上訴人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請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六十六萬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裝潢費用之損失?若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裝潢系爭租賃物共計支出二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二紙、估價單八紙、送貨簽收單一紙、請款單十九紙、裝置費收據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僅以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這麼多支出等語為辯,自無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租賃物,致遭權利人陳田熹、陳秀慧訴請返還系爭租賃物而無法為系爭租賃物之使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上訴人為裝潢系爭租賃物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其所受之損害,因之,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裝潢費用之損失,當屬有據。
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有所明定,而修復費用須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本件上訴人為裝潢系爭租賃物,計支出設計費一百萬元、材料費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有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稽,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其上記載之請款時間均在八十九年十月上旬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間,可知系爭租賃物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完成裝潢,計算至上訴人搬離系爭租賃物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合計已使用一年又五日,是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時,自應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三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所支付裝潢材料費用之折舊額為四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0000000÷ (3 +1)=434210(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0000000-000000)×1/3×13/12=47039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折舊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裝潢材料費用應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加計設計費一百萬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積欠之租金主張抵銷?若是,其得抵銷之金額為何?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非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自可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未繳交每月二十二萬元之租金,及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至九十年十月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僅使用系爭租賃物至九十年十月底,乃係因被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租賃物,致上訴人遭權利人請求返還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主張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因之,被上訴人雖係無權出租他人之物,然系爭租賃契約於經上訴人終止前,仍屬有效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其出租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請求租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之租金合計八十八萬元,並以該等金額與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相互抵銷,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上訴人並未支付九十年六月之租金,然此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始終表示上訴人係自九十年七月起始未繳交租金,上訴人所提出遭退票之票據,其發票日乃九十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一日,亦有支票二紙附卷可參,是可見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上訴人並未支付九十年六月之租金二十二萬元,洵無可採,附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受有電費部分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按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電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及於九十年六月,其已依被上訴人所列明細給付被上訴人電費各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及五千三百六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電費申請款項明細表二紙及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電費應為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七紙為證,惟前開書函所列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之用電度數及費用,乃上訴人於自行申裝電表前之數據,亦即此等用電度數乃被上訴人申請款項明細所列小王子、豔紅、網電通等三人共同使用之度數,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自行計算應由上訴人分擔之電費明細,向被上訴人如數支付,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逾上述申請款項明細所載上訴人應負擔金額外之用電度數確為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六十六萬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租賃物,致遭權利人陳田熹、陳秀慧訴請返還而無法為系爭租賃物之使用,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裝潢費用之損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而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八十八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之金額為抵銷,亦屬可採,是扣除前開抵銷金額後,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四十四萬元部分,亦屬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依據租賃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萬元(押租金六十六萬元及損害賠償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楊國祥~B法官 曾淑娟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