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歡樂忠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三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嗣後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拒不還款,又證人吳禮全 雖自九十年五月間起確陸續還款予被上訴人,然所還之款項為另筆借款,與本件 借款無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訴外人吳禮全借用上訴人帳戶向被上訴人借用,與上訴人 無關,上訴人當時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用任何款項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將二十萬元款項存入上訴人所有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存入存根 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款項 究為上訴人或訴外人吳禮全所借用,又就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應由何人 盡舉證責任?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 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五條亦有明定。從而,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者,自應就契約 約定之存在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如無法善盡舉證證 明之責,即無法遽認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 五、被上訴人雖證明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然其主張係因上訴人向其借用款 項而匯款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雖被上訴人以曾經滙入二十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以 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僅提供公司帳 戶供吳禮全使用,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證人吳禮全到庭結證,稱系爭款項為 其向被上訴人借用,僅利用上訴人前揭帳戶存入借款,借款時未約定還款期間, 後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要求量力還款,其自九十年間起陸續還款等語,核與 上訴人所述相符,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借款予吳禮全之事實,雖以吳禮全向其 借用者為八十九年間之另一筆二十萬元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以提款卡分批提領共二十萬元交付吳禮全,與系爭借款無關 ,並提出存摺為證;惟證人吳禮全否認被上訴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二十萬元款項為 其所借用,證稱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並陸續部分清償之款項即為系爭借款,而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 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判意旨參照),證 人吳禮全既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金融卡提領紀錄並不能為借款予吳禮全之證明,被上訴人又 自承除金融卡提領紀錄外並無借據或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能 證明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借款予訴外人吳禮全,是證人吳禮全 所證系爭款項為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之詞,即應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 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依法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黃宏欽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