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太勇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雅瑟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蕭裕峰 住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用零件前花鼓、后花鼓等產品,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均依約將貸物交付上訴人收受。詎上訴人 除以第三人簽發票據支付其中五萬五千七百元價款,及主張扣除瑕疵品價值二萬 四千七百零五元外,餘額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下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 ,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調查審認後,認被上訴人上 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指摘之事由,除援用第一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依約 交貨,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又被上訴人如未交付貨物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應及 早提出抗辯,不可能等到上訴時,始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抗辯等語置辯。爰於本 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未清償貨款,均據上訴人清償完畢,蓋上訴人 如未清償貨款,則被上訴人應不至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仍願繼續向上訴人出貨合計 五次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 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第一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所以未給付貨 款,係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所致等情。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向被 上訴人購買車用零件前花鼓、后花鼓等產品,價款合計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元 ,餘額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尚未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訂貨單、出貨單、送貨單共二十五紙、退貨單一紙、請款單十紙、付 款簽收簿一紙及貨款明細表一紙為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 四、茲上訴人對於尚有系爭貨款未支付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仍以:貨款業已清償及 貨物未收到云云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有無收到被上訴人出售 之貨物?又上訴人是否清償系爭貨款?爰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收到被上訴人出售之貨物: 1、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 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著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 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 之。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亦著有明文。是依上述,當事人苟未於準備程序或第 一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則上即不許於言詞辯論程序或第二審程序中再行 提出。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貨款之貨物乙節,並不爭執,且 未提出攻擊資料,有原審卷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上訴人遲至本院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始提出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之新攻擊方法,倘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釋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事由是否存在,惟上訴人並 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駁回上訴人此項抗辯攻擊方法 。次查,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未提出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之攻擊方法 乙節,業如上述。又上訴人既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攻擊方法,除具備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原則上不得於言詞辯論 程序主張之。而參酌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之攻 擊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乙節相互以 觀,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始行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3、末查,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既經駁回,則有關上訴人主張未收受被上 訴人交付貨物乙節,自應採納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亦即上訴人確已收 到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未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貨物云云,洵不足採。 (二)上訴人是否清償系爭貨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又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故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 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度台上字七七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積欠被上訴人系 爭貨款,業已清償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說明 ,上訴人就其業已清償系爭貨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2、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貨款云云,固以:如上訴人未清償系爭貨款,被 上訴人應不至於迄至九十年十一月日仍願出貨五次予上訴人等語置辯,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商人基於商業往來現實利益考量,對於往來客戶積欠貨 款後,仍應買受人要求出貨之事實,並無不妥之處,上訴人執此資為其已清償 系爭貨款之證據資料,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繼續出貨與否之事實,充其量僅 得證明兩造間仍有商業往來,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積欠之貨款,益徵上 訴人執上開事由,做為清償系爭貨款之證明資料,洵屬無據。此外,參以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除為上開抗辯外,亦自承:「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 (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等語。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清償系爭貨款之 事實,揆證上開說明,自不能免除給付系爭貨款責任。 五、從而,原審據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 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