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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豐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豐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邱揚勝律師 被 上 訴人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五段八號十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號十五樓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業於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間將其對訴外人燁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譔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同年三月二 十九日刊登報紙公告完畢,其並於同年七月十日具狀向本院高雄簡易庭聲明承受 訴訟且經上訴人同意,此有台灣時報、存證信函、聲明承當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上訴人既因債權讓與而於系爭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二號強制執 行事件繼受為該執行程序之聲請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而原判決當事人欄內仍臚列彰化銀行為被告,此應係誤載而不影響於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一六四、一一六四之一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骨鐵皮廠房建物(面積一○五點四平方公尺), 係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燁譔公司承租廠房及辦公室後,而在隔年即八 十七年一月十日出資購入鋼構、烤漆鋼板及H型鋼等物料而委由訴外人林陳金枝 所興建,而該建物之內部及外觀構造均與訴外人燁譔公司原有之原廠房建物不同 ,且並與之分開各有獨立之出入口,該建物乃屬獨立之不動產而為起造人之伊原 始取得其所有權,詎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即彰化銀行於對訴外人燁譔公司所有 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乃未予查證即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燁譔公司所有而於 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併予查封,今伊就系爭建物 本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伊自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上訴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令鈞院八十 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詎原審竟以系爭建物與訴外人燁譔公司所有原廠房相通且屋頂相連, 由外觀之實為一體,且其內所設置之天車軌道相連可為互通,屋內之樓梯亦為相 連以供工人裁管之用,顯見系爭建物在外觀、結構及功能上均與原廠房為一體, 甚且其面積復僅佔原廠房面積約十分之一而不具獨立性,因認該廠房雖為伊所興 建,惟其所有權仍屬於訴外人燁譔公司所有而逕予駁回伊之起訴,惟不動產與不 動產間並無附合而為他不動產重要成分之可能,而系爭建物之內部及外觀均與訴 外人燁譔公司原有之舊廠房不同,且並與之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其已屬獨立之不 動產並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不適用民法附合之規定,原審就此之認事用法 咸有違誤,為此乃請求判令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固得認係上訴人所出資增建,惟該建物乃與伊之債務人即 訴外人燁譔公司原有之廠房相連而為同一目的之使用,其即不具獨立性而仍應屬 訴外人燁譔公司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非其所有權人,其於此執行標的物自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為無據,原審據此駁回 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彰化銀行前以對訴外人燁譔公司 有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而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燁譔公司所提供設定抵押 之上開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縣仁武鄉○○路二五五號廠房建物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後,執行中 乃將由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併以查封鑑價 拍賣,伊乃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建物係屬伊所有而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執行筆錄、本院九十高貴 民強八十八執字第一一五八二號通知、建物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經本院 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被上訴人於此 亦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其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係坐落於訴外人燁譔公司所有二層磚造辦公室與兩座相 連之鋼骨鐵皮廠房之間,該建物為鋼骨及鍍鋅浪板所建,其左側以鍍鋅浪板為壁 ,右側則與訴外人燁譔公司所有上開廠房之左棟相連,且其間未建牆壁阻隔而為 互通,其屋頂亦以同色浪板沿左棟廠房屋頂邊緣舖設,自上觀之除其浪板顏色深 淺有異外,其外觀即與訴外人燁譔公司所有上開左棟廠房相連而為同一,而其內 部所設天車軌道乃與訴外人燁譔公司所有上開左棟廠房內之天車軌道互相連接, 高設之鐵梯亦連接於兩者之內以供工人裁管之用,現場均堆置鐵捲及鋼材乙節, 此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物以浪 板顏色及無屋頂之突出物而雖得與訴外人燁譔公司所有上開左棟廠房區分為兩部 分,惟此二部分自外觀之,除其屋頂因有無突出部分而有高低之不同外,該二部 分乃互相緊接而彼此相連,而其屋壁僅左側及後部以鍍鋅浪板為壁,其右側即未 另築壁面而與訴外人燁譔公司所有左棟廠房相連互通以供共同使用,且其內部設 備亦均係與原廠房連結而無區別,系爭建物於外觀構造及使用功能上乃得視為與 訴外人燁譔公司所有廠房連為一體,今上訴人向訴外人燁譔公司承租原廠房後既 因不敷使用而經其同意增建系爭建物,且於增建之始即以連棟之型式為之,其增 建後二者亦併同使用而未分離,則系爭建物相對於原建物而言,自係與原建物於 使用功能上作一體之利用,其經濟目的與原建物乃為相依為用,此部分建物既在 補充或擴大原建物之使用價值,且廠內天車軌道相連,並以鐵梯串連,在其物理 上已因密接而具一體性,系爭建物縱已具構造上獨立性及獨立之通行直接性,惟 此附屬物在社會交易上仍難認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其自仍應認係從屬於訴外人 燁譔公司所有之原廠房建物而不應視之為獨立之建築物,是系爭建物雖係由上訴 人所出資興建,惟其乃因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具有獨立之所有權,此部分自 因附合於訴外人訴外人燁譔公司所有之原廠房為其重要成分而仍應由訴外人燁譔 公司所有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既未原始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其就此上開執行 之標的物自無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原始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所有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給前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自不應予以准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與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黃宏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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