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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
    世陽股份有限公司宇豐展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世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宇豐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前在原審陳述過合約上之第二項即『原有設備修改電控 設備系統』一組金額為(下同)十二萬四千元,完全未施作,被上訴人仍請求 該筆款項並無理由,正確金額應為第項二十九萬九千元乘以四組計一百一十 九萬六千元,扣除已付款九十七萬六千元,核計二十二萬元未付,何來四十萬 元之金額? ㈡上訴人已付百分之八十五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皆以「PLC」程式要脅,顯然 有失商業誠信原則,再者,訴外人業主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東榮公司)倒債重整無法試車,上訴人已損失慘重,被倒近千萬,被上訴人又 要全部付款才試車交機及保固,被上訴人要盡之義務未完成,況常找不到被上 訴人,以後之保固維修如何確保,令人擔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製造合約書及000000-0報價單暨明細等件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系爭機器已可運轉,上訴人亦現場看過,現因上訴人與東榮公司有工程款問題 ,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軟體系統鎖碼,因此導致機器只能手動不能自動。 ㈡原審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動化立體迴轉式儲放機、電控設備系統」第 一台至第四台部分即四組,並未包括第五台即『原有設備修改電控系統』部分 ,再者,系爭機器之前有測試過,業已施作軟體系統,係因上訴人以東榮公司 倒閉為由不付款,故渠始將密碼鎖住,付款方式即已約定『付百分之六十票期 ,期間不包括機械試俥』,依約渠僅針對電控部分履行即可,不包括機械部分 。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製造合約,由被上 訴人負責承製「自動化之立體迴轉式儲放機、電控設備系統」四組(每一組單價 二十九萬九千元)、「原有設備修改電控設備系統」一組四台(單價十二萬四千 元),施工地點在東榮公司台南二廠,加上其後追加之工程,總工程款為一百三 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遵照上訴人指示施工,至九十年五 月二十五日止,被上訴人業已施工完成四部機械,並經上訴人簽收;且依合約規 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款之時期為定金、控制箱進場及測試完成時,管線配 置完成並無須向上訴人請款,故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五 日上訴人監工許家榮所簽收之估價單,均為表示已測試完成之簽收,且被上訴人 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將電腦軟體鎖住而無法自動使用,僅能以手動方式使用,如果 上訴人付清工程款,被上訴人自會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給付其中 工程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尚有四十萬元貨款未給付,經被上訴人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簽定有本件製造合約書,惟僅有二十二萬元 款項未給付被上訴人,何來被上訴人主張之四十萬元金額?且被上訴人並未依合 約規定完成「原有設備修改電控設備系統」工程,亦未將電腦軟體及PLC配合 業主即東榮公司整合之要求,且至今無法自動化,僅能手動。據被上訴人所提九 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五日許家榮所簽收之估價單,僅表示 上訴人有收到該機器,並非指測試完成。再者,被上訴人要測試時,因上訴人表 示尚有安全問題,所以並未進行測試,且被上訴人尚主張未施作之第五台即『原 有設備修改電控設備系統』部分,並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製造合約書、估價單八紙、統一發 票六紙、現場機器相片十四幀、鳥松郵局第五七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對 此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⑴上訴人抗 辯第五台機器即「原有設備修改電控設備系統」部分,是否裝設完成?是否為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之範圍內?⑵系爭機器是否依照契約明定之「電腦軟體及PLC 配合業主整合之要求」履行?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製造合約上載「原有設備修改電控設備系統」單價為十二萬四千 元部分並未施作云云,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施作並無爭執;並主張「原有設備 修改電控設備系統」之款項並未在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範圍內,而係請求「自動 化立體迴轉式儲放機電控設備系統」及「原有設備追加明細」「自動化立體迴轉 式儲放機追加明細」二紙上所載之產品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追加明細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七頁),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上所載 ,本即不包含「原有設備修改電控設備系統」部分,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對追加明細上之簽名並不爭執,且亦不否認有收受前開統一發票,則依據追加 明細與統一發票之記載得知,上訴人所稱之「原有設備修改電控設備系統」因尚 未施作,本不在請求之範圍自明,而所請產品價格即包含稅計一百三十八萬五千 五百八十元,而若非有施作追加明細上載產品之事實,上訴人豈有收受統一發票 予以報稅之理?故上訴人以「原有設備修改電控設備系統」未施作,即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已逾已施作部分等語自難採信。 ㈡再者,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將電腦軟體及PLC配合業主整合之 要求」,並質疑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僅係證明控制箱之進場,惟: ⑴依兩造所簽定之製造合約付款方式規定:「定金總價付20%之四十五天支票, 控制箱進場單機付20%之六十天支票,電控部分完成即請款單機其餘60%月結 六十天票期」,對照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佔總工 程款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之71%、佔「自動化之體迴轉式儲放機、電 控設備系統」四組工程款一百十九萬六千元之82%,均遠超過上開規定控制箱 進場時上訴人應給付總工程款40%(含定金)之比率,如被上訴人僅係將控制 箱進場,上訴人豈有先給付近一倍應付工程進度款之理?⑵且依上訴人所自承其監工許家榮簽名之估價單七紙(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三 十三頁),其中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三月十五日二紙估價單品名欄除記載「東 榮第三台控制箱」、「盤頭自動倉儲控制箱」,均另加註「貨物進場,恕不負 保管責任」等字樣(該等文字應為許家榮筆跡),而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四 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五日三紙估價單品名欄記載「電控(配線)部分完成」, 即無上開加註「貨物進場,恕不負保管責任」等字樣,顯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 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五日估價單內容,非為單純之機器(控制箱)進場 ,又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下包商丙○○於原審中到庭證稱:「伊是負責四部 機器配管工程,電腦主機部分則是由被上訴人安裝,再與伊之管線連結,整個 系統均已裝配完成及試俥,伊並已向被上訴人領取款項」、「PLC之前都有 測試完成,並初步測試給上訴人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因上訴人未能 向業主取得工程款,乃拒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始將電腦主機鎖住 ,而只能以手動操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零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則依 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之成數、上訴人之監工許家榮簽收估價單之情形,及證人 丙○○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業已完工,應屬真實,上訴人空言否 認,自屬無據。 ㈢末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PLC」程式並未灌入及試車一節云云,惟查,本 件工程電腦系統雖尚無法以自動方式使用,惟此係因上訴人與其上包商(業主) 即訴外人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工程尚有爭執,且因訴外人東榮纖維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在重整中,並未交給上訴人款項,才導致上訴人無法支付給被 上訴人(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 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重整事件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四十五頁至五十二頁),上訴人惟恐本件工程設備遭訴外人東榮纖維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重整人或債權人不當使用,乃要求被上訴人將電腦系統鎖住,此為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三頁),則自不得依此為被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依約所施作設備無法自動化驗收,因而拒絕付款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秦慧君 ~B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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