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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
棋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洪秀瓊即立成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院鳳山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七一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間起,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來自於業主雲林縣政府之斗六市文六國小與東勢國小之鷹架工程,均依照約定進度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元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及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元,惟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五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及二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三元,尚有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未付,合計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九元之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九元,及自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如聲明,並宣告得假執行,核無違誤,爰請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於上訴理由狀先以:被上訴人只承包上訴人之斗六市文六國小工程,但未承作東勢國小工程。其間還因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不符規格,搭設鷹架落後,並導致工程進度落後,造成上訴人遭業主扣款,故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三成工程款予上訴人;嗣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則不爭被上訴人有承包文六國小及東勢國小等二工程,但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原尚未給付之二筆工程款減為共十三萬元等語置辯,於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上訴時,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除但書外,原則上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者得駁回之,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審係因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嗣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受理而來,惟原審依同一地址再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時,已在同年九月十二日合法送達(見原審卷二十頁送達證書),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法已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事實上主張;今再於本院提出前後不一之抗辯,縱有屬實之處,惟既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又顯係早已存在之事實,核無可例外予以審酌之處,本院自得駁回,不予採認。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之聲明如數給付,加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 王伯文~B法官 蔡廣昇~B法官 藍家慶

~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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