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 被上訴人 新福光塗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本院岡山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二四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一)按民法第九百三十條規定:「動產之留置,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 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或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 相牴觸者,亦同。」即留置動產如與債務人所承擔之義務相抵觸者,不得為之 。上訴人以電動代步車零件素材交付被上訴人烤漆加工,被上訴人負有完成烤 漆並交還上訴人之義務,而尚留在被上訴人處之電動代步車零件素材(下稱系 爭零件素材)既未完成烤漆交還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零 件素材依法不得主張留置權。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委由陳豐裕律師 所發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之真正,僅爭執系爭信函中所列金額與上訴人審理 中主張不符。復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發存證信函記載:「台 端(指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函知悉」等語,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收 到系爭信函,原審認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信函之真正顯有違誤。再訴外人范如玉 係上訴人副總經理,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其於原審中之證言即堪採認。 (三)再被上訴人交付已完成烤漆之零件素材有瑕疵品,經通知被上訴人取回修補重 新烤漆,被上訴人拒不接受,即屬烤漆工作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烤 漆不良品之加工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二十五元。 (四)另被上訴人完成烤漆之零件素材,依交工單約定應送至上訴人設於高雄縣岡山 鎮○○○路一八一號工廠,以完成交付,惟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領回。又 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零件素材烤漆並交付上訴人。經上 訴人以系爭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交付系爭零件素 材,然被上訴人迄未交還,自應負遲延責任。 (五)上訴人業將電動代步車零件重新設計改良使用,被上訴人拒未交還系爭零件素 材與上訴人改良後之零件規格不合,致無法使用,因而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 訴人應按系爭零件素材購買總價格三十九萬四千九百零四元(下稱系爭零件素 材價額)賠償上訴人。上訴人業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加工費二十三萬三 千四百三十五元相互抵銷。末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述加工費總額亦不確實。從 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給付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爰提起本 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品寓及吳財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一)上訴人將電動代步車零件素材送至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塗裝後再運回上訴 人處,其中完成塗裝部分被上訴人即可請款,故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委託加工 關係。上訴人曾以傳真通知補發票以請款,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發票寄 達上訴人後卻未獲付款,顯見上訴人違約。又縱如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關係屬實 ,然於上訴人貨款未付前,被上訴人豈有繼續加工之理?顯見上訴人違反誠信 原則。再兩造間委任加工關係業於九十年七月間消滅,則本件縱為承攬關係, 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還部分素材已因其改款致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害,並非 真正。因被上訴人未收到貨款,所以留置系爭零件素材,則上訴人改款與否, 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況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 人儘速返還系爭零件素材,被上訴人自不負責任。此外,被上訴人去函要求上 訴人將系爭零件素材載回,上訴人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其遲 延責任與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委託被 上訴人承作電動代步車零件素材之塗裝加工,詎上訴人未依約定付款,累積請款 金額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 兩造約定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 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包含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零件素材數量表(下稱系 爭數量表)所記載,實際庫存於被上訴人處如附表一所示零件素材(下稱系爭庫 存素材)價值為二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又七月二十三日至七月二十五日退貨 置於被上訴人處如附表二所示零件素材(下稱系爭退貨素材)價值為十八萬五千 三百三十六元,合計為三十九萬四千九百零四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未完成烤漆並交還系爭零件素材與上訴人,應負 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應按系爭零件素材價額賠償上訴人。再被上訴人遲未交還 之系爭零件素材,與上訴人新改良之電動代步車零件規格不合,造成上訴人損害 ,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零件素材價額賠償上訴人。末者,上訴人主張以系爭零件 素材價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加工費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委由被 上訴人承作電動代步車零件素材之塗裝加工,並無書面約定,加工處所是被上訴 人工廠內。被上訴人於加工完成後,將零件送交上訴人,經上訴人檢驗後,如屬 良品部分,即可請款,目前尚有部分報酬未給付,不良品部分,則退回被上訴人 修補,並於修補後再送上訴人檢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數量表及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情為實在 。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請求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兩造所爭執者,乃兩造 間所訂立電動代步車零件素材烤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關係抑 或委託加工關係?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而上訴人主張不良品 金額六千九百二十五元能否扣除?再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留置權而不負給付遲延 責任?即上訴人得否以系爭零件素材價額與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二十三萬三千四百 三十五元相互抵銷?末者,上訴人得否以瑕疵修補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 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爰敘述如下: (一)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關係抑或委託加工關係: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委託加工性質為承攬。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本文定有明文。是 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 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 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 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素材送至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予以塗裝後 ,載運回上訴人處,其中完成部分被上訴人即可請款,進而主張兩造間契約關 係屬於委託加工關係云云,惟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等語置辯。 2、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本件契約,究是重在於被上訴人要 提供一定的勞務,或被上訴人要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內容究為何?工作完成 需否要交付?)一、按契約被上訴人要完成一定的工作,所謂一定的工作就是 要完成素材合格的烤漆及交付工作給上訴人,交付地點是在上訴人的工廠。‧ ‧‧」、「(問:素材烤漆材料是由上訴人拿到被上訴人處加工或被上訴人自 行到上訴人處加工?)是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所拿加工素材回到被上訴人自己 的處所加工。加完工後被上訴人要將素材交回上訴人處所」(見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到庭陳稱:「是上訴人自行 將素材送到被上訴人處所加工,待被上訴人完成加工後,再送回上訴人處所。 」(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等詞,其中關於零件素材係於被上訴人處加工,待 加工完成後,再送回上訴人工廠處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兩造間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工作係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交付之電動代步車零件素材烤漆加工後,再將完 成零件交付於上訴人工廠無訛。此外,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 採購單記載廠商為「新福光塗裝工程」,送貨地址為「高雄縣岡山鎮○○○路 一八一號」即上訴人工廠地址乙節相互以觀,益堪認定。足徵被上訴人完成電 動代步車零件素材烤漆加工後,須送回上訴人工廠無訛。顯見系爭契約著重於 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即電動代步車零件素材完成烤漆,暨將完成之工作 交付上訴人。 3、次查,被上訴人完成交付上訴人之零件素材,經上訴人檢驗後,如合格者,被 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請領款項乙節,亦據被上訴人到庭陳稱:「..我們交貨 給上訴人後,還要經過上訴人檢驗是否合格,如良品部分我們就可以請款.. 」(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綦詳,核與上訴人到庭陳述:「..被上訴人 交的貨品..要經過檢驗..合格部分可以請款..」(見同上筆錄)等詞相 合,堪可認定。據上,堪認兩造契約關係內容,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 ,並於工作完成後,將完成之工作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合格 交付之工作,給付一定之報酬。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關係自屬承攬法律關 係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委託加工關係,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不良品金額六千九百二十五 元能否扣除: 1、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報酬金額合計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乙節,業 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提出請款單三張、統一發票四張、出貨單二十三 張、退貨單十五張、出貨明細表七張及支票函寄簽收單一張為證,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有誤(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九十年五月份請款金額為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上訴人支付其中八萬三千 四百三十九元,餘款七千九百十二元,則改列入六月份帳款;九十年六月份請 款金額為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另包括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而開立九十年 七月二十七日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補六月份帳款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元, 合計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暨九十年七月份請款金額為一萬零二百三十 一元,總計金額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 三張、統一發票四張、出貨單二十三張、退貨單十五張、出貨明細表七張及支 票函寄簽收單一張分別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已堪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報酬金額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 2、次查,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二造就被上訴人原審九十一年八 月廿三日未收帳款表,其中九十年五月,請款金額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已 收帳款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未收帳款七千九百一十二元。九十年六月請款 金額有二筆,其中一筆是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另一筆是一萬九千四百九十 元,未收帳合計廿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九十年七月請款金額一萬零二百三 十一元,未收帳款也是一萬零二百卅一元,合計未收帳款為廿三萬三千四百三 十五元,有何意見?)否認附件一(即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附 於原審準備書狀二之附件一),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 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互以觀,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款金額之 主張,僅否認其中附件一即九十年五月份請款金額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部分 ,至其餘包括九十年六月份請款金額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二元、系爭發票補六月 份帳款即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及九十年七月份請款金額一萬零二百三十一元, 則未予否認,已徵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合計為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包 含九十年六月請款金額、補六月帳款及七月請款金額)。又查,九十年五月份 請款金額為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 、出貨單及退貨單附於原審卷可稽,堪可認定。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九十年 五月份請款金額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云云,即屬無據。況上訴人於九十年七 月五日支付九十年五月份承攬工作款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乙節,亦有上訴人 提出附於原審卷之陳豐裕律師函可憑,亦徵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五月請款金額 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並非不實。抑有進者,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金 額,究竟多少乙節,倘依上訴人提出由陳豐裕律師所發系爭信函及於原審所為 陳述,其中系爭信函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十九萬零九百 七十六元(見該信函說明(2)倒數第二行上段);至於原審審理期間,復改 口主張:「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整,‧‧‧」(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同一件事,前後竟有「二十 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及「二十一萬七千零五 十元」等不同之主張或陳述,其爭執陳述,前後不一,即非可採。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報酬金額共計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乙節,即堪採認。 3、此外,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工資部分包括上開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 年九月廿四日答辯狀第五點所列把手上蓋七件、把手前蓋七件等不良品工資。 所以這部分工資要扣除」(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上情,是否有據,已非無疑。經查,依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索賠表所示,其中「7/26~烤漆不良應退扣款」欄中記載如 附表四所示零件素材,合計金額六千九百二十五元乙節,固堪認定。然上開零 件素材係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後,由被上訴人交還零件素材中所認 定之不良品,倘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七月份請款單、出貨單、退貨單及出 貨明細表,其零件素材請款金額,均係核算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前進貨及退 貨紀錄,並不包括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進退貨紀錄等情相互以觀,顯見 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款金額無涉,自不得主張扣除。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金額,應扣除上開六千九百二十五元云云,即 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留置權而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即上訴人得否以系爭零件素 材價額與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相互抵銷: 1、按適用法律,乃受訴法院職權事項,苟當事人已就相關基礎事實為完足之陳述 ,縱然其援引陳述之法律不當,受訴法院亦得基於職權,逕行適用該當之法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給付加工報酬,故扣留部分素材未返還上訴 人,乃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留置權之行使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民 法第九百三十條規定,動產之留置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相牴觸者,不得為之 。而被上訴人留置零件素材與其承擔完成零件素材烤漆並交付上訴人之義務相 互牴觸,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留置權云云置辯。 2、次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 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 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款、 第九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 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 留置權(又稱商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生,且無任 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蓋民法為加強商業上信用,確保交易安全,乃特別擴大牽連關係之範圍, 此即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商事留置權之社會作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以休閒電 動代步車及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為營業;而被上訴人則以噴漆、油漆工 程承包、腳踏車機車噴漆等為營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兩造均為商人無訛,如發生有 關主張留置權部分,自得適用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於本件 主張之留置權,倘參酌上開說明,即可適用商事留置權。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釋 示,苟被上訴人因零件素材加工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零件素材加工關係而占 有之動產即零件素材,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次查,兩造因零件 素材加工承攬關係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取得九十年五、六、七 月份報酬請求權合計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上 述金額,對於上訴人交付其他零件素材,無論是與發生債權之同一批或不同批 零件素材,倘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均得主張商事留置權無訛。從而,被 上訴人對於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上訴人交付加工系爭零件素材,認其間具有牽連 關係,可合法成立留置權,故而主張行使留置權,尚非無據。 3、又按動產之留置,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相牴觸者,不得為之,民法第九百三 十條固著有明文。惟所謂與債務人所承擔之義務相抵觸者,係指債權人如留置 所占有之動產,即與其所負擔之義務本旨相反而言。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 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各部分工作之交付與各部分報酬之給付,宜解為有 同時履行之關係。但工作部分交付,而報酬非就各部分定之者,則無此規定的 適用。又按民法第五百零五條關於承攬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並非強行法,當 事人得自行約定報酬給付時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的確有交貨日期的約定, 約定書面資料是九十二年三月廿日準備書狀所附採購單,交貨期限是三至十日 ,是由交貨的日期及採購的日期來對照,交貨日期的起算點是從交貨時起算」 (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暨被上訴人於本院陳 述:「‧‧‧通常交貨的期限從上訴人交貨開始起算約需要一星期,我們交貨 給上訴人後,還要經過上訴人檢驗是否合格,良品部分我們就可以請款,不良 品部分上訴人會退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再作一個修補‧‧‧」(見同上筆 錄)等情相互參酌以觀,顯見兩造間各批零件素材約定加工期間約一星期,堪 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零件素材係分批約定及交付。倘參酌被上訴人分別於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請求同 年各月份承攬報酬乙節以觀,亦堪認兩造間就上開承攬報酬,係約定分批給付 ,其請款時期為各該月月底。據上,堪認兩造間有關各批零件素材係由上訴人 逐批交付上訴人,其報酬請求權亦係於各批素材完成烤漆,並交付上訴人時發 生。依上所述,堪認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九十年五、六、七月份報 酬請求權,與其行使留置所扣存之零件素材,均係個別獨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留置系爭零件素材之行為,自不牴觸其承攬關係 應履行之債務,而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灼然甚明。從而,上訴 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留置權,因與其承攬關係所生債務相互牴觸,故 無從發生;暨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云云,均非 可採。 4、末查,依系爭數量表記載,被上訴人除系爭庫存素材及系爭退貨素材未交付外 ,其他如附表三所示零件素材均完成烤漆並交付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數量表附於原審卷可參,堪予認定。顯見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 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零件素材完成烤漆後並交付上訴人。至現尚置於被上訴人處 之系爭庫存素材與系爭退貨素材,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行使 前開商事留置權之結果。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自不得據此 ,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零件素材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洵堪認定。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庫存素材及系爭退貨素材,應負遲延責任,並 以被上訴人未返還上開素材之價值,抵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核屬無 據。 (四)上訴人得否以瑕疵修補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 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 定自明。是承攬人承攬之工作,縱有瑕疵,定作人除解除契約外,亦僅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而已,除定作人已合法解除契約 外,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要 旨;暨前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數量表記載七月二十三日至七月二十五日屬於不良品退 貨部分,業已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人則未修補送回,而成為被上訴 人實際庫存物品云云,業據其提出系爭數量表及系爭信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加工完成後,將零件送交上訴人,經上訴人檢驗後 ,如屬良品部分,即可請款,不良品部分,則退回被上訴人修補,並於修補後 再送上訴人檢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固堪認上訴人檢驗零件素 材為不良品後,即退回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無訛。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 認定零件素材為不良品後,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不於期限 內修補時,上訴人始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顯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 報酬,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執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屬無據 。況本件上訴人檢驗零件素材為不良品後,既退回被上訴人處修補瑕疵,倘參 酌被上訴人就系爭退回素材業已行使合法商事留置權,則有關被上訴人未交付 系爭退貨素材,於被上訴人合法行使留置權期間內,自不屬拒絕修補或不能修 補瑕疵之情形,益徵上訴人就瑕疵修補請求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甚明。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退貨素材修補瑕疵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於 修補瑕疵前,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亦不得主張留置權云云,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三 所示零件素材完成烤漆並交付上訴人後,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參 酌被上訴人既對於系爭庫存素材與系爭退貨素材合法行使商事留置權,則關於其 未交付系爭零件素材部分,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 張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按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 主張抵銷。此外,上訴人亦不得以瑕疵修補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主張 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二十三萬 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F0 ~T32 附表一(即系爭庫存素材) ┌───┬──────────┬──────────┬─────────┐ │編 號│ 品 名 │ 數量(單位:件) │ 備 註 │ ├───┼──────────┼──────────┼─────────┤ │ 一 │ 把手上蓋 │ 三十五 │ │ ├───┼──────────┼──────────┼─────────┤ │ 二 │ 把手前蓋 │ 六 │ │ ├───┼──────────┼──────────┼─────────┤ │ 三 │ 把手後蓋 │ 三 │ │ ├───┼──────────┼──────────┼─────────┤ │ 四 │ 一六八─四前蓋 │ 二十六 │ │ ├───┼──────────┼──────────┼─────────┤ │ 五 │ 一六八─四後蓋 │ 六十四 │ │ ├───┼──────────┼──────────┼─────────┤ │ 六 │ 一五0前蓋 │ 八十八 │ │ ├───┼──────────┼──────────┼─────────┤ │ 七 │ 一五0後蓋 │ 五十 │ │ └───┴──────────┴──────────┴─────────┘ 附表二(即系爭退貨素材) ┌───┬──────────┬──────────┬─────────┐ │編 號│ 品 名 │ 數量(單位:件) │ 備 註 │ ├───┼──────────┼──────────┼─────────┤ │ 一 │ 把手上蓋 │ 二十九 │ │ ├───┼──────────┼──────────┼─────────┤ │ 二 │ 把手前蓋 │ 六 │ │ ├───┼──────────┼──────────┼─────────┤ │ 三 │ 把手後蓋 │ 三 │ │ ├───┼──────────┼──────────┼─────────┤ │ 四 │ 一六八─四前蓋 │ 二十二 │ │ ├───┼──────────┼──────────┼─────────┤ │ 五 │ 一六八─四後蓋 │ 六十四 │ │ ├───┼──────────┼──────────┼─────────┤ │ 六 │ 一五0前蓋 │ 七十一 │ │ ├───┼──────────┼──────────┼─────────┤ │ 七 │ 一五0後蓋 │ 四十六 │ │ └───┴──────────┴──────────┴─────────┘ 附表三(即其他已完成烤漆並交付上訴人之零件素材) ┌───┬──────────┬──────────┬─────────┐ │編 號│ 品 名 │ 數量(單位:件) │ 備 註 │ ├───┼──────────┼──────────┼─────────┤ │ 一 │ 把手上蓋 │ 九百六十二 │ │ ├───┼──────────┼──────────┼─────────┤ │ 二 │ 把手前蓋 │ 一千零四 │ │ ├───┼──────────┼──────────┼─────────┤ │ 三 │ 把手後蓋 │ 九百九十一 │ │ ├───┼──────────┼──────────┼─────────┤ │ 四 │ 一六八─四前蓋 │ 四百五十二 │ │ ├───┼──────────┼──────────┼─────────┤ │ 五 │ 一六八─四後蓋 │ 五百三十九 │ │ ├───┼──────────┼──────────┼─────────┤ │ 六 │ 一五0前蓋 │ 一百六十三 │ │ ├───┼──────────┼──────────┼─────────┤ │ 七 │ 一五0後蓋 │ 二百零一 │ │ └───┴──────────┴──────────┴─────────┘ 附表四(即自遊實公司索賠表所列「7/26~烤漆不良應退扣款」欄之零件素材) ┌───┬──────────┬──────────┬─────────┐ │編 號│ 品 名 │ 數量(單位:件) │ 備 註 │ ├───┼──────────┼──────────┼─────────┤ │ 一 │ 把手上蓋 │ 七 │ │ ├───┼──────────┼──────────┼─────────┤ │ 二 │ 把手前蓋 │ 七 │ │ ├───┼──────────┼──────────┼─────────┤ │ 三 │ 把手後蓋 │ 十一 │ │ ├───┼──────────┼──────────┼─────────┤ │ 四 │ 一六八─四前蓋 │ 二 │ │ ├───┼──────────┼──────────┼─────────┤ │ 五 │ 一六八─四後蓋 │ 四 │ │ ├───┼──────────┼──────────┼─────────┤ │ 六 │ 一五0前蓋 │ 十四 │ │ ├───┼──────────┼──────────┼─────────┤ │ 七 │ 一五0後蓋 │ 十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