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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畦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上訴人
金佳成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設高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

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訴人金佳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畦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畦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金佳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拾貳紙。

上訴人畦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金佳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畦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金佳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畦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金佳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㈡反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本訴部份:

⒈被上訴人金佳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成公司)向上訴人畦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畦榆公司)請求返還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捌仟元之票款(含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計六個月)、押金七萬元及十二張支票之理由,係以畦榆公司提供之租賃物有重大瑕疵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等語為由,惟:

①畦榆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廠房,實已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交付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由金佳成公司現實的占有營業使用中。嗣因金佳成公司為節省電費而破壞CT箱封印極性反接、改變電表線路,致電表於九十年二月間停止運轉,構成違章用電,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三月二十九日派員檢查電表時,始發現表外線路遭人破壞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章用電,並於同年三月向被上訴人追繳電費計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嗣經台電公司諒解而由畦榆公司代繳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後回復供電,經證人張光宇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D高雄字第九一0九─0四七八號函附卷可稽。

②又,金佳成公司辯稱擅自改動表外線路之行為為前任承租人久陽螺栓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云云。惟查,該廠房前任承租人承租三年半期間,用電量均為正常,故金佳成公司所為之抗辯並不可採。而畦榆公司負責人甲○○先生長年居住紐西蘭,更不可能為幫金佳成公司節省電費而去更動表外線路。從而,擅自更動表外線路致電表無法運轉確係金佳成公司為節省電費所為。

③另,金佳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通知畦榆公司終止租約一事,於法無據。按,兩造雙方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契約期間雙方不得終止契約。」從而,畦榆公司隨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拒絕金佳成公司終止契約之要求,是兩造之租賃契約仍合法存在。

⒊綜上所述,兩造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既仍有效存在,金佳成公司自仍有交付租金之義務,畦榆公司仍有收受租金之法律上權利,故畦榆公司取得前開金佳成公司所請求十二張支票及貳拾捌萬捌仟元,係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且依兩造雙方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後段:「乙方(金佳成公司)擅自終止契約時,甲方得沒收乙方之押金。」,故,畦榆公司依約自有權沒收押租金七萬元。

⒋退步言之,即便如金佳成公司所言,畦榆公司將系爭廠房再出租與其他人,而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則畦榆公司係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始與訴外人三鑑實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廠房訂立租約,而非金佳成公司所稱係同年九月份。

㈡反訴上訴部份:

⒈關於代繳電費壹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代繳接電費及設備維持費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代繳同年六月二十日至七月二十六日之電費壹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部份:

①程序事項:上訴人畦榆公司追加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三點「...... 水電費由乙方(即金佳成公司)自行繳納」之法律關係,乃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②實體事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畦榆公司反訴部份關於「繳納電費、接電費及設備維持費請求之理由」,無非略以:上訴人畦榆公司繳納電費及接電費、設備維持費共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予訴外人台電公司等,原應由出租人(即畦榆公司)繳納,雖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三點約定由承租人(即金佳成公司)自行繳納電費,然依據用電明細資料查詢單上所載,用電戶名為畦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故畦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繳納電費之義務,今上訴人繳納該筆欠繳費用,係履行伊與台電契約上之義務,並非免除金佳成公司之繳納電費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之主張洵無可採。另外,改動表外線路並未造成減低供電效能或導致無法供電之情形,難謂有該當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情事,亦與前開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有所不符。至於上訴人得否依其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費金額則屬另事,自非本件所得予以審究云云,惟:

⑴按「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事項,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略謂:「... 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即法律賦予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本件上訴人畦榆公司於原審就繳納電費、接電費及設備維持費部份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四百三十二條,雖漏未主張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三點「... 水電費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之法律關係,然原審既以發現此法律關係請求權自應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補充之,而非採嚴格之舊訴訟標的理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⑵再者,由於金佳成公司違章用電,遭台電公司發覺,經該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檢查電表,發現金佳成公司擅自更動表外線路,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章用電,遂依據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計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此有繳款通知書可稽,故負有繳納電費義務之人為被上訴人金佳成公司,而非畦榆公司。由畦榆公司代被上訴人繳納後,上訴人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分期七次繳納電費壹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此有分期繳納支票明細表可稽,其上載有「用戶金佳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字樣,益可證明繳納電費之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並代繳同年六月二十日至七月二十六日之電費壹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因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免除債務),使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故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或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三點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

⑶至於,畦榆公司繳納電費及設備維持費陸仟伍佰肆拾肆元部份,因金佳成公司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破壞租賃物電表之表外線路,違背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保管義務,畦榆公司為回復系爭租賃物電力設備之原狀,受有陸仟伍佰肆拾肆元之損害,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⒉違約金八萬元部份: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點約定:「契約期間雙方不得終止契約。違約方得付對方新台幣捌萬元整」,查金佳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違法擅自終止兩造之契約實已違反該約定,是畦榆公司自得依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金佳成公司請求違約金八萬元。

⒊畦榆公司負責人甲○○先生分別二次由紐西蘭搭機返台處理工廠復電事宜,損失交通費十萬零二百元部份:因被上訴人金佳成公司擅自破壞電表表外線路,遭台電拆除電表後並終止供電後,非上訴人親自返台無法使工廠復電,故上訴人為解決此事件,於同年

六、九月回台兩次洽談復電事宜,兩趟機票費用計十萬零兩百元,此等交通費乃使工廠復電之必要費用,亦與被上訴人金佳成公司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此部份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金佳成公司請求之,為此,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繳款通知書、分期繳納支票明細表、長榮航空里程核對表等影本。

乙、上訴人金佳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支票共計十二紙返還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叁拾伍萬捌仟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畦榆公司於交付租賃物時,因電表生有擅自改動表外電路之瑕疵,實已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支票及票款。

㈡被上訴人當再因違反「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可依該約定終止契約。

㈢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仍繼續承兌九十年九月一日、九十年十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等四張支票,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返還上開四張支票,而屬情事變更,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變更請求返還壹拾玖萬貳仟元。

㈣退萬步言,若認電表遭破壞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進而認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不合法時,上訴人再做以下主張:

⒈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契約期間雙方不得終止契約,違約方得付對方新台幣捌萬元整。乙方擅自終止時,甲方得沒收乙方之押金。」若上訴人之終止契約為不合法時,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捌萬元,而押金由被上訴人沒收之。是故,上訴人給付之支票及票款,被上訴人均應返還。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一日將上開廠房再出租與其他公司並收取租金,亦已足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消滅,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自九十年十月份以後之票據。

㈤因反訴之事實與本訴之事實均屬相同,是故反訴被告均引用本訴之主張作為反訴之答辯,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一〉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個月租金為四萬八千元,並由承租人金佳成公司同時交付二年期支票共計二十四張,及押租金七萬元予出租人畦榆公司收迄在案。

〈二〉系爭租賃物遭台電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派員發現,電表有擅自改動表外線路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章用電,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向出租人追償電費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隨即於四月二十三日發停電通知於承租人金佳成公司,承租人於同年六月五日向出租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遷出系爭廠房。

〈三〉出租人畦榆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與訴外人三鑑實業有限公司另行訂立租約,將系爭廠房出租於第三人使用。

二、本件爭點:〈一〉系爭廠房經台電人員查獲遭人擅改電表外線致計量失準構成違章用電,是否可歸責於出租人畦榆公司,承租人金佳成公司認其於交付瑕疵之租賃物,主張終止契約有否理由?

〈二〉系爭租賃契約何時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違約金?承租人金佳成公司得否請求出租人返還已交付作為租金給付之支票票款?

三、本院判斷:〈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金佳成公司主張上訴人畦榆公司交付之租賃物即系爭廠房遭台電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派員發現,電表有擅自改動表外線路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章用電,遭台電追繳電費,然因改動表外線路並非承租人金佳成公司所為,而應係前承租人所為,故金佳成公司自無須負擔補繳電費責任,亦即系爭租賃物有發生供電設備之嚴重瑕疵,自是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規定,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云云,出租人畦榆公司則以系爭廠房前任承租人久陽螺栓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三年半期間,用電量均為正常,而畦榆公司負責人甲○○長年居住紐西蘭,更不可能為幫金佳成公司節省電費而去更動表外表線路,從而,擅自更動表外線路致電表無法正常運轉卻係金佳成公司為節省電費所為等語致辯。經查,出租人畦榆公司業已依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廠房交付予金佳成公司占有使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始經台電人員發現違章用電情事,而就電表流量異常時點往前推估,系爭廠房之電表遭人破壞CT箱封印極性反接、改變電表線路之時間約發生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左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台電人員張光宇到庭證述在卷,足見出租人交付系爭廠房予承租人時,供電情況應屬正常;參以,系爭電表係設置於廠房內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擅自更動電表應係工廠內部之人所為;次參以系爭廠房前任承租人久陽螺栓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三年半期間,用電量均為正常之事實,為出租人畦榆公司供述明確,上訴人金佳成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更動電表乙事確係第三人所為,其上揭主張尚難採信;末參,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特約事項第三點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欲增加電力契約容量時,甲方〈即出租人〉無條件提供所需之全部資料。」等語,足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就供電設備交付時之契約容量為交付,難認出租人交付予承租人之租賃物有何違反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繳交電費依約應由承租人金佳成公司自行繳納,故出租人未繳交電費,顯與「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無關,基此堪認出租人已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故上訴人金佳成公司以上訴人畦榆公司交付之租賃標的物有瑕疵而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向前段及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定期租賃,原應於期限屆滿時始消滅,惟查承租人因上開違章用電事件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出租人表示終止契約,並隨即遷出系爭廠房,雖其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又查出租人畦榆公司另與訴外人三鍵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再將系爭廠房自九十年十月一日一日起出租於訴外人,此為畦榆公司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從而,應認上訴人間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起經雙方合意終止,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出租人對於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從而,上訴人即承租人金佳成公司請求上訴人即畦榆公司返還已兌現之九十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份之租金票款共十四萬四千元〈48000×3=144000〉及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份,如附表所示預付租金之支票共十二紙,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另有關承租人交付出租人押租金七萬元部分,因系爭租賃契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在出租人未證明承租人有積欠租金、損害賠償情事,出租人應無條件歸還之,從而,上訴人金佳成公司另請求上訴人畦榆公司返還押租金七萬元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依據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契約期間雙方不得終止契約。違約方得付對方新臺幣八萬元整。乙方擅自終止契約時,甲方得沒收乙方之押金。」,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應認係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經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故出租人畦榆公司自不得向承租人金佳成公司請求違約金,其關於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另上訴人畦榆公司主張其代承租人金佳成公司繳納電費及接電費、設備維持費共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予訴外人台電公司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電費繳納收據及分期繳款支票明細表為憑,又查有關系爭租賃物電費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三點約定由承租人自行繳納,是以,縱使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之用電明細資料查詢單上所載之用電戶名為出租人畦榆公司,其於繳納電費後,仍得依據契約之約定,請求承租人返還代繳之該筆欠繳費用,上訴人畦榆公司關於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畦榆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金佳成公司擅自破壞電表表外線路,遭台電拆除電表並終止供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親自返台解決此事件,於同年六、九月回台兩次洽談復電事宜,兩趟機票費用共計十萬零兩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金佳成公司賠償之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上訴人畦榆公司及金佳成公司之間,況且系爭廠房電錶遭人破壞,其被害人亦非甲○○本人,是其返國處理相關事宜所費之機票費用,尚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關於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畦榆公司請求上訴人金佳成公司給付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代繳電費199450+16749=216199;揭電費及設備維護費6544,216199+6544=222743〉,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金佳成公司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因此,原審判決駁回反訴原告即上訴人畦榆公司之訴,尚有未洽;另上訴人金佳成公司請求上訴人畦榆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二紙予金佳成公司,另應給付二十一萬四千元〈即已兌現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份支票48000×3=144000,另押租金70000,144000+70000=214000〉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金佳成公司即本訴原告之訴,亦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二部份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楊國祥~B法官 李勝琛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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