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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鼎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
相對人
張甲○○ 住

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五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範圍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九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六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物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均駁回確定,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七七號提存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全卷,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七十六萬七千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勝琛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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