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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四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上周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八二一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財產在九十五萬九千二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七四二號民事(本票)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三一號進行執行程序後,上開債權已全數獲得清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即本事件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九十年度全字第八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七四二號、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十二雄院貴民祥九十一執字第七五三一號通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號、九十年度全字第八二一三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民事第二庭法官 楊筑婷

~B 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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