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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七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常新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元、一百零七元,已經發還或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B民事第二庭法官 楊筑婷

~B 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FO┌───────┬─────────┬─────────┐│費 用 別│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用│一萬零一百四十九元│ │├───────┼─────────┼─────────┤│第一審送達費用│二百九十二元 │已發還二百五十二元│├───────┼─────────┼─────────┤│共 計│一萬零四百四十一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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