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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八號

聲請人
陳石定即凱峯企業社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二七四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十二雄院貴民維九十二執全字第二一六號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二七四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民事第二庭法官 楊筑婷

~B 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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