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朝明 送達代收人 葉子充 相 對 人 環球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就請求給付運送費事件,前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 下同)十三萬九千元以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就本案獲一 部勝訴之判決,為取回提存擔保金,聲請人兩次以限時雙掛號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竟均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查本案之給付運送費事件判 決既業已確定,而聲請人敗訴部分僅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三十九萬元,相對人現又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僅獲債權憑證乙紙,衡情相對 人實無配合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期待可能性,為免聲請人所受損害持續擴大,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 存字第四五○三號提存書、台北古亭郵局二○七九號存證信函、信封各乙份為證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 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其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 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故若表意人以書信為 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 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 ,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用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對之寄發之台北古亭郵局二○七號存證 信函,雖因相對人屢次不在,或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信封乙份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送達後既係因招領逾期而未能完成送達,足見 相對人之住所或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不明,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四十九條所定准為公示送達要件實有未合,況聲請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之意思通知 於達到相對人後,相對人既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該書信即已達到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內,相對人自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亦應認該通知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聲請人自亦無須對之為公示送達始得進行領回擔保金之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顯於法不符,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