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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宋明政律師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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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景亮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聲請人於劉春宏對相對人所提起職業災害補償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伊父劉春宏係相對人所雇用之員工,其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自被告公司下班後,因遭第三人吳健嘉所駕自小客車撞及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及脛、腓骨骨折等重傷害,經送急救治療後,日前呈意識障礙、無行為能力及植物人狀態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其有對相對人提起業災害補償訴訟之必要,但其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劉春宏之子,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此乃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經核與其所提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識別證等件相符而可認為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於劉春宏對相對人所提起職業災害補償之訴時為其特別代理人,依法自為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黃宏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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