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 聲 請 人 高雄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相 對 人 甲○○ 涂德鴻 相 對 人 在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洪麗美 相 對 人 涂靜怡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伊前遵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七○五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 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執行在案,茲伊所主張之該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最 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甲○○、在鎰汽車實業 有限公司、涂靜怡之上訴而告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 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二 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書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而相對 人經本院發函通知行使權利後,各於收受後乃均未於二十日內對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此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宏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