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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一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一六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伍張,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票號八四A0五三九八D、八四A0五四五三D號,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共二張;票號八四A0六二八0C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票號八四A0六八八八B、八四A0六九0七B號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共二張)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七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債權,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伍張,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票號八四A0五三九八D、八四A0五四五三D號,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共二張;票號八四A0六二八0C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票號八四A0六八八八B、八四A0六0九七B號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共二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三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二三五一號、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五二三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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