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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
港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和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陸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伍拾萬元及壹拾萬元各壹紙,合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存單編號CD0一二九九五、CC00一八六一及CA00一三七五號)及現金新台幣柒萬元,共計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交通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六八號裁定,為擔保准予假扣押,曾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交通銀行台南分行之定期存單及現金七萬元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已經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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