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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

聲請人
丙○○
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相對人
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丁○○於丙○○對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九三號十二樓)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時,為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但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多年來均未行使職權,迄未改選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且相對人公司已久未營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命令解散後亦不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足見該公司董事會不行使職權之行為,已使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即有為相對人公司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但因相對人公司現在無人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董事會亦未設置常務董事或互推一名董事代表公司,故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本院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指定臨時管理人事件中,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會已多年不行使職權,不僅久未營業,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後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有聲請為相對人公司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惟因相對人公司現在無人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董事會亦未設置常務董事或互推一名董事代表公司,故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等事實,核與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原總經理甲○○到庭及具狀表示其已於八十八年間辭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董事職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非訟事件筆錄、甲○○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提陳述意見狀)大致相符,並有存證信函二份、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六一六一○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授商字第○九二○一一三八四八○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三、再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原有六人,分別為董事長丙○○(即聲請人)、董事丁○○、戊○○○、己○○、甲○○(兼總經理)及監察人乙○○,其中聲請人、甲○○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十八年辭去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職務,並在本院開庭調查時表明不願負責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之態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非訟事件筆錄),而另一董事己○○亦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平日甚少參與相對人公司業務,且長年在福建省福州市休養,無法負責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等語,又監察人乙○○已於九十一年間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甲○○、己○○、乙○○等人均不宜或不能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末查,相對人公司董事丁○○為相對人公司持股數最多之股東(二百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一,且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以往均由丁○○負責處理,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在卷可查,並據關係人己○○陳述明確;綜上所述,堪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時,由丁○○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於訴訟以外之非訟程序即本件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事件,亦得準用之。從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B民事第二庭法官 楊筑婷

~B 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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