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八一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八一八號
- 聲請人
- 丙○○
- 代理人
- 曾劍虹律師
- 相對人
- 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丁○○為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但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多年來均未行使職權,迄未改選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且相對人公司已久未營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該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解散後,至今仍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足見該公司董事會不行使職權之行為,已使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為相對人公司指定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因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諸如公司股東、債權人、國庫等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均屬之。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冊一份附卷可稽,其為相對人公司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可認定。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已多年不行使職權,於聲請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後,遲未改選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且相對人公司不僅久未營業,於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後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之事實,有存證信函二份、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六一六一○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授商字第○九二○一一三八四八○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股東名冊、公司章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證,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相對人公司經命令解散後,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為公司法前揭條文所明定,今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行使職權,於解散後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公司顯有因此而受損害之虞,是相對人公司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又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原有六人,分別為董事長丙○○(即聲請人)、董事丁○○、戊○○○、己○○、甲○○(兼總經理)及監察人乙○○,其中聲請人、甲○○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十八年辭去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職務,並在本院開庭調查時表明不願負責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之態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非訟事件筆錄),而另一董事己○○亦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平日甚少參與相對人公司業務,且長年在福建省福州市休養,無法負責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等語,又監察人乙○○已於九十一年間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甲○○、己○○、乙○○等人均不宜或不能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末查,相對人公司董事丁○○為相對人公司持股數最多之股東(二百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一,且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以往均由丁○○負責處理,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在卷可查,並據關係人己○○陳述明確;復參酌丁○○並無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不得充任經理人之情形,有丁○○前案紀錄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等情,堪認由丁○○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民事第二庭法官 楊筑婷
~B 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