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見得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許政賢 ~B 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