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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
欣翔科技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南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明。

二、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九五三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遵期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同年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應繳納裁判費為六千九百三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原告尚應補繳六千八百八十五元,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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