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 原告
- 武賢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侯永福律師
- 被告
-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亭萱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份起,由其公司監工洪嘉宏以電話叫貨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磁磚、水泥、石仔等建築材料,用於其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承攬之「九十一年度高雄市愛河建國橋至鐵路橋沿岸景觀親水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該工程業已施工完竣,原告並已配合被告會計作業時間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加總附表所示發票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嗣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發票經註銷作廢,故本件全部貨款為一百零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份及五月份貨款,被告曾分別開立付款人為高雄市銀行、帳號五00六八—八號、票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外,剩餘貨款扣除折價及退貨之三千零九十六元,尚有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磁磚貨款、同年六、七月份貨款合計八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迄今仍未支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被告給付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1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包系爭工程時,因所使用的材料,須事先送業主審核通過後方可施工。被告乃透過原告提供浩沅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家製造商,提供送審資料,並要求原告報價,是本件無論從材料送審、報價、乃至目前完工使用者,皆為原告提供之材料,且均係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為意思表示,另被告既對洪嘉宏訂貨而用於被告工地之貨物,以自己支票支付部份貨款,且自原告處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發票後,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足證其應有授權洪嘉宏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建材,堪認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雖由勞工保險局所調得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份單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未見洪嘉宏列名其中,惟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每日出工人數,從十餘人至最多一0四人不等,可見在工地現場之人,甚多是被告臨時僱用而未參加勞保之臨時工,是以洪嘉宏未在被告處投保勞保即認其非為該公司之員工,尚屬以偏蓋全,且就被告承包新園國小案與原告買賣過程而言,該案係由第三人黃淵源負責,然其亦非係被告公司員工,顯見被告實際上使用人亦不限於具有員工之身份,是縱認被告未有授權,然因被告前述付款之行為,亦足證其曾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構成表見代理,應負代理人之責。2原告前所提出之發票,其中附表編號七、八之發票確與本件貨款無關,則本件被告積欠貨款之項目為:九十一年五月份貨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元(被告已支付此部分貨款);同年六月份貨款:磁磚四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元、水泥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同年七月份貨款:磁磚: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石仔: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水泥: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共計八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尚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對帳明細單、發票、浩沅企業有限公司出廠證明、SGS試驗報告、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產品檢驗記錄表、三峽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受託辦理正字標記產品檢驗記錄表、系爭工程所使用原告提供之材料照片十四幀等為證、並聲請調取被告持原告開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資料、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及送審資料、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份至七月份勞工保險名冊、並聲請訊問證人柯志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投標系爭工程,雙方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簽訂承攬契約,嗣後被告於同年四月十日將該工程之一部轉包予訴外人陳文廣,陳文廣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切結書聲明:「本人承攬五龍營造有限公司‧‧‧經雙方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確定施工內容及責任,本人與下包所有工程合約及工程款項概與五龍營造有限公司無關」,是本件係陳文廣向原告購買購買磁磚、水泥、石仔等建築材料,與被告並無關連。
㈡被告雖曾開立付款人為高雄市銀行、帳號五00六八—八號、票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原告,惟此係因陳文廣向被告承攬工程時,因週轉不靈無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向被告借款,並希望直接開立支票予原告,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始開立上開二支票交予原告,且被告既開立支票,自應收受原告所開統一發票俾利報稅,另支票乃無因證券,原告縱持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仍應就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中稱:被告係以電話向原告購買材料,並不知悉撥打電話係何人。惟原告員工柯志強後卻證稱:係原告監工洪嘉宏打電話來訂貨,前後所述,已見出入。又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調取被告指派工地現場監工負責人、工地負責人及監工姓名,或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洪嘉宏均未列名其中,原告主張洪嘉宏有權代表被告與其訂約應負舉證之責。
㈣另原告亦未對被告是否知悉洪嘉宏對外以被告名義簽約,不為反對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不得以被告無從知悉而為反對之冒名行為,即謂被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洪嘉宏之表見事實,又被告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係陳文廣向被告預先借支工程報酬,由被告應其要求方式給付之情,已如前述,由該付款方式之外觀非即得認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之已代理權授與他人,況此付款方式乃係於陳文廣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後始生,此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本不得作為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依據。
㈤原告所提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八紙,其中附表編號七、八之發票,係原告與被告就屏東縣新園國小老舊教室拆除及重建工程簽訂契約,由訴外人黃淵源以支票支付價款,並將前開發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所購材料交訴外人黃淵源施作工程,既原告所提該二張發票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八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至少應再扣除前開二張發票金額,故應為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採購開(決)標記錄表、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與訴外人陳文廣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尤麗華。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由其公司監工洪嘉宏以電話叫貨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磁磚、水泥、石仔等建築材料,用於其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現該工程已施工完竣,惟被告僅開立面額為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支付貨款,剩餘八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貨款,迄仍未支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其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投標系爭工程,惟於同年四月十日即將該工程之一部轉包予陳文廣完成,是其未曾向原告購買磁磚、水泥、石仔等建築材料,自無須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現該工程已施工完竣,被告並曾開立付款人為高雄市銀行、帳號五00六八—八號、票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原告,嗣並收受原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發票三紙,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並聲請調取被告申報進項稅額資料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監工洪嘉宏曾以電話叫貨之方式,向其購買磁磚、水泥、石仔等建築材料,及被告至少對此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則為被告加以否認,並以前情加以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⑴兩造間是否成立有買賣建築材料等契約關係。⑵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有買賣建築材料等契約關係:1本件原告雖提出其所製作之對帳明細單及附表所示之發票,認均為被告購買建材後所開立,惟就該單據以觀,抬頭雖載有被告公司之名稱,惟因該單據均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亦無任何被告簽收之記錄,已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曾成立購買建材之買賣契約,況原告就所提八張發票推論被告積欠貨款之過程為:該八張發票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嗣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發票經註銷作廢,故本件全部貨款為一百零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元、折價退貨三千零九十六元,被告尚積欠貨款八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惟經調取被告申報進項稅額資料,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覆:被告曾持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有該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所稱附表編號三之發票曾遭註銷作廢之情,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對上開發票另辯稱:原告所提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發票,係在兩造另簽訂之「屏東縣新園國小老舊教室拆除及重建工程契約」中所開立,與本件並無關連,此部分經原告查明後,亦主張上開二發票確與本貨款糾紛無關,準此,原告上開加總附表所載發票金額後計算被告積欠貨款一節,因所提發票中有部份與本件無關,所稱發票遭註銷作廢亦非正確,足令人對上開單據之真實性及該計算被告積欠貨款之結論是否正確,產生疑問。2被告曾開立付款人為高雄市銀行、帳號五00六八—八號、票期分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原告,嗣並持原告所開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文一紙附卷可參,然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交付支票係為給付買賣貨款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其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簽訂系爭工程後,又將部份工程轉包予陳文廣,嗣陳文廣因週轉不靈無法支付原告貨款,乃轉而向被告借款,並希望直接開立支票予原告,被告乃應其要求開立支票交予原告,且既開立支票予原告,自應收受原告所開統一發票俾利報稅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持有被告所開立之二張支票,惟因支票乃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擔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給付買賣貨款一端而已,是除別有證據外,單憑被告開立支票並交付予原告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及該支票係為清償買賣貨款所簽發。另被告辯稱其曾將系爭部分工程轉包予陳文廣一節,除提出工程契約書一紙佐證外,陳文廣並於訂約後,簽立內載「本人陳文廣承攬五龍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高雄市愛河(建國橋至鐵路橋)沿岸景觀親水工程(第三期)部分工程,經雙方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確定施工之內容及責任,本人與下包所有工程合約及工程款項概與五龍營造有限公司無關,其一切法律責任,本人願全權負責... 」等語之切結書予被告,有切結書一紙存卷可參,相較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立買賣契約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較原告主張為可採,且既被告係代陳文廣清償貨款,其因此收受原告所開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亦屬合理,同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3證人即原告職員柯志強固到庭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送貨、接洽購買建材之業務,被告公司標到愛河工地時,其公司監工洪嘉宏曾打電話來向我們公司訂貨,他叫我先去看工地工程規範之磁磚,後再要我們報價,嗣再陸續打電話來叫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所謂洪嘉宏係被告公司監工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尤麗華並證稱:洪嘉宏係陳文廣僱請的人員,與被告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調取被告指派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現場監工日報表資料,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提報之工地負責人為莊昌明,工地監工為韓國強、工地主任為連義祥,有工程日報表一份在卷可參,證人柯志強稱向其訂貨之洪嘉宏為被告工地監工一節,已與上開資料顯示不符。另經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四月至八月間,所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冊,當中亦無洪嘉宏投保之記錄,有該被保險人名冊一紙存卷足參,從而,洪嘉宏是否為被告之員工,亦有疑問,對此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每日出工數,從十餘人至最多一0四人不等,可見在工地現場之人,甚多是被告臨時僱用而未參加勞保之臨時工,尚無法以洪嘉宏未在被告處投保勞保即認其非為被告所聘用之員工等語,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四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洪嘉宏為被告所聘僱之人員乃屬對其有利之事項,自須由其對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除證人柯志強之證詞外,其並未舉出他證據以實前開說詞,參以證人柯志強為原告之員工,所言不免有偏頗之虞,難單憑其所述即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縱認被告所提反證亦有瑕疵,仍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4至原告主張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包系爭工程時,因所使用的材料,須事先送業主審核通過後方可施工,被告乃透過原告提供浩沅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家製造商,提供送審資料要求原告報價一節,固提出浩沅企業有限公司、晉大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檢驗報告等送審資料為證,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詢,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是否須經審核通過等資料,據該工程處函覆: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廠商僅提供樣本資料送監造單位及主辦單位審核,有該函文一紙存卷可參,顯示被告確有提供樣本資料送審,惟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後,再私下將部分工程內容轉包予陳文廣,是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而言,原告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以自己名義提出工程使用材料樣本送審,未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就原告上開主張,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曾親自向原告聯絡提供上開送審資料,惟就此部分,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亦難憑被告曾以自己名義送審系爭工程材料,即認其曾向原告購買建材,準此,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建材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1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另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2本件原告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乃係以被告對洪嘉宏所受領而用於被告工地之貨品,曾以被告自己名義支付部分貨款為其論斷之依據,惟查本件被告所發而直接交付予原告收受之上開支票,乃係陳文廣於承包後因週轉不靈無法支付原告貨款,而向被告借款支應,被告並應陳文廣之要求直接開立支票交予原告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此付款所認知者,乃係其欲以此方式使工程順利進行,該付款方式之外觀尚非即得認係被告業已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況此付款方式據上開證人柯志強到庭供稱:我們請款是以月結之方式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於洪嘉宏向原告訂貨或收受貨品之初,被告尚未有付款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此嗣後所生之事實,因非洪嘉宏向原告訂貨或收受貨品時所已表見之事實,故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之依據,另就被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另一表見代理態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知其事實,是其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建材之法律關係,且洪嘉宏向原告訂貨或收受貨品之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亦無庸負何授權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一節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八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李昭彥~B法官 黃宗揚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32 ┌──┬─────┬─────┬─────┬───────────┐ │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 │ │ ├──┼─────┼─────┼─────┼───────────┤ │ 一 │91.05.06. │NA00000000│37300 │被告曾持此三張發票申報│ │ │ │ │ │進項稅額。 │ ├──┼─────┼─────┼─────┤ │ │ 二 │91.05.06. │NA00000000│11950 │ │ │ │ │ │ │ │ ├──┼─────┼─────┼─────┤ │ │ 三 │91.05.15. │NA00000000│192880 │ │ │ │ │ │ │ │ ├──┼─────┼─────┼─────┼───────────┤ │ 四 │91.06.28. │NA00000000│406040 │ │ │ │ │ │ │ │ ├──┼─────┼─────┼─────┤ │ │ 五 │91.06.28. │NA00000000│34300 │ │ │ │ │ │ │ │ │ │ │ │ │ │ ├──┼─────┼─────┼─────┤ │ │ 六 │91.06.28. │NA00000000│93750 │ │ │ │ │ │ │ │ ├──┼─────┼─────┼─────┼───────────┤ │ 七 │91.07.20. │NZ00000000│369240 │此乃兩造簽訂「屏東縣新│ │ │ │ │ │園國小老舊教室拆除及重│ ├──┼─────┼─────┼─────┤建工程契約」中所開立之│ │ 八 │91.10.21. │PY00000000│106700 │發票,與本件無關。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