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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瑜容律師
被告
世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左右,即陸續與被告洽談合作仲介泰籍勞工到台灣工作之事宜,最後並以每仲介一名勞工,原告即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之代價,達成合意:由在台灣之被告負責與需求勞工之雇主聯繫,將需用之工種、人數後通知原告;原告則依通知,在泰國負責召募合適勞工,並安排勞工來台;再由被告接續各該勞工抵台後之生活照顧及協助履約事宜(以下簡稱系爭仲介契約)。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簽訂第一批三十五位勞工之挑工完畢確認書,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更與被告簽訂正式之書面契約,由於簽訂書面契約時,被告另提出二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函(以下簡稱勞委會核准函),佯稱台灣政府已允許第一批勞工來台工作,是以原告也依約即將第一批勞工之仲介報酬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交付予被告收執。詎被告於締約後,遲遲未通知原告引進勞工,嗣經查明,原告始知悉前揭勞委會核准函,實係被告移用自他案,以向原告詐取仲介報酬金者,遂立即向被告表達不滿,被告也因理虧而與原告協商解決方案,達成:被告應先行返還九十二萬五千元,餘款二百四十萬元,分八期陸續清償之還款協議。未料,被告不僅分文未付,更否認雙方既存之契約關係,原告不得已以起訴書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訴請被告返還先前已支付之仲介報酬金。縱如被告所述,莊明謙未獲授權即逕以被告名義簽約,然莊明謙既曾帶同原告前往被告辦公處所洽商,又為被告負責人之夫婿,並能提出蓋印有被告大、小章之挑工確認書,則被告亦應對莊明謙之無權代理行為負起表見代理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授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離職之訴外人莊明謙,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仲介契約,莊明謙擅用被告名義之行為,本屬無權代理,被告自不受拘束。又莊明謙固曾為被告負責人之夫婿,然雙方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因故離婚,且莊明謙也隨即離職而不復具被告員工身分,或其他足以使原告誤認被告曾授權予莊明謙之外觀,況原告對於莊明謙逕自被告名義一事亦明知,其苛令被告負起表見代理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仲介契約關係,固據提出蓋印有被告大、小章之挑工確認書,及莊明謙以被告負責人自居簽訂之備忘書等件為證。惟查:莊明謙並非被告之董事、股東、經理人,且早於備忘書簽立二年餘前之八十七年八月間,已自被告處離職等情,有兩造俱不爭執之被告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足稽,且與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之莊明謙投保情況所示:莊明謙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自被告處退保,而由訴外人大島水產有限公司,自同年六月間即加以承保乙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若非被告另為明確之授權,莊明謙本不得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締約,原告在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予莊明謙下,單憑莊明謙逕以被告名義簽約一事,遽認莊明謙獲有被告授權,並進而謂系爭仲介契約存與兩造之間,為無理由;被告所辯莊明謙乃無權代理等語,堪以採信。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令本人負起授權人責任之前提,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當第三人明知該他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本人也毋庸負起授權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亦規定甚明。從而:

(一)原告以莊明謙曾帶同原告前往被告辦公處所洽商,又為被告負責人之夫婿,並能提出蓋印有被告大、小章之挑工確認書等情,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經查:

⑴與可能之交易對象,經由第三人居中介紹後相互接觸、認識,以謀求締約機會,本屬商場中開創商機之經常舉動,且和實際締約本屬二事,是以尚不可僅因中間人之引介成功,即認中間人獲有他方授予代理權。原告徒以其係在莊明謙引介下前往被告辦公處所洽商,並經被告負責人加以接待乙節,遽信莊明謙獲有被告之授權,並無理由;其為證明係莊明謙引介兩造認識,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郭聰智,也無調查之必要。

⑵又莊明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即與被告負責人甲○離婚;而莊明謙交付原告之挑工完畢確認書,其所蓋印被告大、小章,核與自始未曾變更之被告大、小章,在「字體」上不相一致,且一般人以肉眼即可顯然區辨二者之不同等情,有戶籍謄本、挑工完畢確認書等件在卷足參,自堪認定,則莊明謙於與原告簽約之二年餘前,即與被告負責人離異,且其所提出挑工確認書上蓋印之被告大、小章,也並非真正,而俱不足為被告有授權予莊明謙之認定。

(二)再查:

⑴挑工完畢確認書,在「已挑工種人數明細」欄漏未載記,在挑工日期之載記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簽立日期之載記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另並載有「赴台泰勞六十日內,任何因素被遣返,台方必須退回所有費用給泰勞」等語;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備忘書,在「立備忘書人」、「台灣雇主」、「付款方式」、「備忘書有效期限」四欄均為空白,另並約定「工人赴台後,適用期間四十日內,如遭遣返,其遣返費用由其佣金費中扣除一萬元台幣後,甲方(即台方)必須將餘款退還」等語;而勞委會核准函,發文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等情,有挑工完畢確認書、備忘書、勞委會核准函等件在卷足稽,而堪以認定。則依挑工完畢確認書所載,雙方在約定挑工日前十日,即已挑工完畢並業已完成進行確認,顯然矛盾;又挑工完畢確認書與備忘書二份文件,在諸多重要之應載記事項方面,均漏未填載;即就均有載記之「工人適用期間」及「遣返退費」二點,亦不相一致;且在時間上,均後於勞委會核准函發文日期許久,甚有長達一年六月餘者;是以挑工完畢確認書、備忘書是否均為真正,且係為引進勞委會核准函所指勞工而作,已有可疑。

⑵證人莊明謙到庭結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左右離開被告處,並在八十九年初前後,開始與黃傑志合作,想引進外勞入高鐵工程賺取仲介費。由於當時尚欠缺運作資金,黃傑志就介紹甫結束在泰國的帆布事業,想改行從事仲介勞工生意的原告加入合作行列,以提供資金。經過一陣子後,因原告向我表示先前出資實際上是另一名身在泰國之金主所提供,要我趕緊提供一些文件取信於金主,以免金主一直逼迫原告還錢,所以我才擅自刻印、冒用被告名義書立備忘書、挑工確認書交予原告,而原告對此二份文件實際上與被告、東雲及東靖全然無關一事也知之甚詳。在整個合作期間中,原告陸續透過黃傑志交給我不少資金,所以我目前確實積欠原告二百四十萬元。此外,原告為便利週轉資金,曾要求我居間介紹台灣之仲介公司,以承接更多的案子,我當時想到一直由被告負責的東雲、東靖案,應有部分外勞已屆期而需重新辦理,所以我才會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等語;與證人黃傑志所述:我因從事仲介外籍勞工到台工作而分別認識莊明謙與原告,並進而介紹二人認識。八十八年底,莊明謙與原告開始談到合作仲介泰籍勞工入台工作的事,我也參與其中一小部分。我們第一個接觸的台灣仲介公司,是莊明謙當時任職的瑞生公司,談的是高鐵合作案,最後因故未能成功;其後,我們才又一起到莊明謙最先任職之被告處參訪,並和被告負責人見過一、二次面,廣泛交涉各方面的合作條件,並希望爭取到一直由被告負責的東雲、東靖案件等語,互核相符,且能合理說明卷附挑工確認書、協議書及勞委會核准函所呈現之矛盾、缺漏、不一致及時間不符等情,均堪採信,原告徒以莊明謙曾為被告員工及為被告負責人前夫,否認證人莊明謙之證言內容,並無足取。復佐諸原告所提之還款協議書為莊明簽以個人名義所書立,有該還款協議書一紙在卷足跡;末參以兩造俱不爭執互貿協議書為仲介泰籍勞工之前提,但原告卻遲遲未能提出與被告締結之互貿協議書等情,則系爭仲介契約乃存於原告與莊明謙之間,至協議書等係為向原告金主交待而由莊明謙擅自冒用被告名義所作,本不足作為契約存於原告、被告間之證明,且原告對此事亦明知等節,均堪認定。原告竟復執協議書等件,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沒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介契約乃存於原告與莊明謙之間,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與系爭仲介契約無何相涉;至莊明謙逕以被告名義簽立挑工確認書及協議書部分,因被告未有任何足使原告信莊明謙獲有授權之作為,且原告對於莊明謙擅用被告名義一事又明知,是以被告也毋庸就系爭仲介契約,對原告負起表見代理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仲介契約及解除契約、表見代理等規定,訴請被告支付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及其法定利息,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B 法 官 藍家慶~B 法 官 莊珮吟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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