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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
    乙○○世丞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許瑜容律師 被   告 世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左右,即陸續與被告洽談合作仲介泰籍勞工 到台灣工作之事宜,最後並以每仲介一名勞工,原告即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九萬五千元之代價,達成合意:由在台灣之被告負責與需求勞工之雇主聯繫,將 需用之工種、人數後通知原告;原告則依通知,在泰國負責召募合適勞工,並安 排勞工來台;再由被告接續各該勞工抵台後之生活照顧及協助履約事宜(以下簡 稱系爭仲介契約)。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簽訂第一批三 十五位勞工之挑工完畢確認書,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更與被告簽訂正式之書面 契約,由於簽訂書面契約時,被告另提出二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函(以下簡 稱勞委會核准函),佯稱台灣政府已允許第一批勞工來台工作,是以原告也依約 即將第一批勞工之仲介報酬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交付予被告收執。詎被告於締 約後,遲遲未通知原告引進勞工,嗣經查明,原告始知悉前揭勞委會核准函,實 係被告移用自他案,以向原告詐取仲介報酬金者,遂立即向被告表達不滿,被告 也因理虧而與原告協商解決方案,達成:被告應先行返還九十二萬五千元,餘款 二百四十萬元,分八期陸續清償之還款協議。未料,被告不僅分文未付,更否認 雙方既存之契約關係,原告不得已以起訴書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 知,並訴請被告返還先前已支付之仲介報酬金。縱如被告所述,莊明謙未獲授權 即逕以被告名義簽約,然莊明謙既曾帶同原告前往被告辦公處所洽商,又為被告 負責人之夫婿,並能提出蓋印有被告大、小章之挑工確認書,則被告亦應對莊明 謙之無權代理行為負起表見代理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 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暨自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授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離職之訴外人莊明謙,以被告名義 與原告簽訂系爭仲介契約,莊明謙擅用被告名義之行為,本屬無權代理,被告自 不受拘束。又莊明謙固曾為被告負責人之夫婿,然雙方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因 故離婚,且莊明謙也隨即離職而不復具被告員工身分,或其他足以使原告誤認被 告曾授權予莊明謙之外觀,況原告對於莊明謙逕自被告名義一事亦明知,其苛令 被告負起表見代理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仲介契約關係,固據提出蓋印有被告大、小章之挑工確 認書,及莊明謙以被告負責人自居簽訂之備忘書等件為證。惟查:莊明謙並非被 告之董事、股東、經理人,且早於備忘書簽立二年餘前之八十七年八月間,已自 被告處離職等情,有兩造俱不爭執之被告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足稽,且與本院依 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之莊明謙投保情況所示:莊明謙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 日,自被告處退保,而由訴外人大島水產有限公司,自同年六月間即加以承保乙 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若非被告另為明確之授權,莊明謙本不得以被 告名義與他人締約,原告在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予莊明謙 下,單憑莊明謙逕以被告名義簽約一事,遽認莊明謙獲有被告授權,並進而謂系 爭仲介契約存與兩造之間,為無理由;被告所辯莊明謙乃無權代理等語,堪以採 信。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令本人負起授權人責任之前提,必須本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 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當第三人明知該他人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本人也毋庸負起授權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亦規定甚明 。從而: (一)原告以莊明謙曾帶同原告前往被告辦公處所洽商,又為被告負責人之夫婿,並 能提出蓋印有被告大、小章之挑工確認書等情,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 云,經查: ⑴與可能之交易對象,經由第三人居中介紹後相互接觸、認識,以謀求締約機會 ,本屬商場中開創商機之經常舉動,且和實際締約本屬二事,是以尚不可僅因 中間人之引介成功,即認中間人獲有他方授予代理權。原告徒以其係在莊明謙 引介下前往被告辦公處所洽商,並經被告負責人加以接待乙節,遽信莊明謙獲 有被告之授權,並無理由;其為證明係莊明謙引介兩造認識,所聲請傳訊之證 人郭聰智,也無調查之必要。 ⑵又莊明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即與被告負責人甲○離婚;而莊明謙交付 原告之挑工完畢確認書,其所蓋印被告大、小章,核與自始未曾變更之被告大 、小章,在「字體」上不相一致,且一般人以肉眼即可顯然區辨二者之不同等 情,有戶籍謄本、挑工完畢確認書等件在卷足參,自堪認定,則莊明謙於與原 告簽約之二年餘前,即與被告負責人離異,且其所提出挑工確認書上蓋印之被 告大、小章,也並非真正,而俱不足為被告有授權予莊明謙之認定。 (二)再查: ⑴挑工完畢確認書,在「已挑工種人數明細」欄漏未載記,在挑工日期之載記為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簽立日期之載記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另並 載有「赴台泰勞六十日內,任何因素被遣返,台方必須退回所有費用給泰勞」 等語;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備忘書,在「立備忘書人」、「台灣雇主」、「 付款方式」、「備忘書有效期限」四欄均為空白,另並約定「工人赴台後,適 用期間四十日內,如遭遣返,其遣返費用由其佣金費中扣除一萬元台幣後,甲 方(即台方)必須將餘款退還」等語;而勞委會核准函,發文日期分別為八十 八年三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等情,有挑工完畢確認書、備忘書、勞委 會核准函等件在卷足稽,而堪以認定。則依挑工完畢確認書所載,雙方在約定 挑工日前十日,即已挑工完畢並業已完成進行確認,顯然矛盾;又挑工完畢確 認書與備忘書二份文件,在諸多重要之應載記事項方面,均漏未填載;即就均 有載記之「工人適用期間」及「遣返退費」二點,亦不相一致;且在時間上, 均後於勞委會核准函發文日期許久,甚有長達一年六月餘者;是以挑工完畢確 認書、備忘書是否均為真正,且係為引進勞委會核准函所指勞工而作,已有可 疑。 ⑵證人莊明謙到庭結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左右離開被告處,並在八十 九年初前後,開始與黃傑志合作,想引進外勞入高鐵工程賺取仲介費。由於當 時尚欠缺運作資金,黃傑志就介紹甫結束在泰國的帆布事業,想改行從事仲介 勞工生意的原告加入合作行列,以提供資金。經過一陣子後,因原告向我表示 先前出資實際上是另一名身在泰國之金主所提供,要我趕緊提供一些文件取信 於金主,以免金主一直逼迫原告還錢,所以我才擅自刻印、冒用被告名義書立 備忘書、挑工確認書交予原告,而原告對此二份文件實際上與被告、東雲及東 靖全然無關一事也知之甚詳。在整個合作期間中,原告陸續透過黃傑志交給我 不少資金,所以我目前確實積欠原告二百四十萬元。此外,原告為便利週轉資 金,曾要求我居間介紹台灣之仲介公司,以承接更多的案子,我當時想到一直 由被告負責的東雲、東靖案,應有部分外勞已屆期而需重新辦理,所以我才會 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等語;與證人黃傑志所述:我因從事仲介外籍勞工到台工 作而分別認識莊明謙與原告,並進而介紹二人認識。八十八年底,莊明謙與原 告開始談到合作仲介泰籍勞工入台工作的事,我也參與其中一小部分。我們第 一個接觸的台灣仲介公司,是莊明謙當時任職的瑞生公司,談的是高鐵合作案 ,最後因故未能成功;其後,我們才又一起到莊明謙最先任職之被告處參訪, 並和被告負責人見過一、二次面,廣泛交涉各方面的合作條件,並希望爭取到 一直由被告負責的東雲、東靖案件等語,互核相符,且能合理說明卷附挑工確 認書、協議書及勞委會核准函所呈現之矛盾、缺漏、不一致及時間不符等情, 均堪採信,原告徒以莊明謙曾為被告員工及為被告負責人前夫,否認證人莊明 謙之證言內容,並無足取。復佐諸原告所提之還款協議書為莊明簽以個人名義 所書立,有該還款協議書一紙在卷足跡;末參以兩造俱不爭執互貿協議書為仲 介泰籍勞工之前提,但原告卻遲遲未能提出與被告締結之互貿協議書等情,則 系爭仲介契約乃存於原告與莊明謙之間,至協議書等係為向原告金主交待而由 莊明謙擅自冒用被告名義所作,本不足作為契約存於原告、被告間之證明,且 原告對此事亦明知等節,均堪認定。原告竟復執協議書等件,主張被告應負表 見代理責任,沒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介契約乃存於原告與莊明謙之間,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與 系爭仲介契約無何相涉;至莊明謙逕以被告名義簽立挑工確認書及協議書部分, 因被告未有任何足使原告信莊明謙獲有授權之作為,且原告對於莊明謙擅用被告 名義一事又明知,是以被告也毋庸就系爭仲介契約,對原告負起表見代理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仲介契約及解除契約、表見代理等規定,訴請被告支付三百三 十二萬五千元及其法定利息,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鳳山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B 法 官 藍家慶 ~B 法 官 莊珮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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