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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力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尤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承攬和平電廠儲槽電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完成約定之工作,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完畢,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被告即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詎被告迄今仍遲不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尾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聲明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尾款金額並不爭執,系爭工程確已驗收完畢,惟因其上游廠商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並未給付其尾款,致其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給付原告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依原告所提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載:「五、付款辦法:‧‧‧3‧每次計價預留百分之十於完工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將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尾款,一次給付原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餘尾款一百二十八萬元未給付,而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完工,並經被告及業主中鼎公司驗收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鼎公司函查系爭工程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亦有該公司函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中鼎公司未給付其款項,致其經濟困難無法給付原告系爭尾款云云,惟此究係被告與中鼎公司間之債務糾紛,與原告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是以,原告依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黃宏欽~B法官 紀凱峰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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