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 告 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寅○○ 住 原 告 金鑫不秀鋼工程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原 告 翔越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巳○○ 住 原 告 敬天企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壬○○ 住 原 告 祿翁工程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申○○ 住 原 告 正堤實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辰○○ 住 原 告 洛可企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庚○○ 住 原 告 林顯雄工程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辛○○ 住 原 告 漢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未○○ 住 原 告 立彰實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原 告 李錦彰即錦彰企業行 住 原 告 展猷企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原 告 何欽年即美興磨石地磚實業行 住 原 告 震固企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癸○○ 住 原 告 良基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卯○○ 住 原 告 慶德工程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午○○ 住 原 告 新三樹企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子○○ 住 右十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楊雪貞律師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丑○○ 住 己○○ 住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承作訴外人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家公司)向三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芳公司)所承攬第六廠增建工程中 之部分工程,而對長家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嗣長家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財務 狀況不佳,遂將其對於三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讓與伊等 ,並分別於同年九月九日、十一月十四日通知三芳公司。詎被告以其對長家公司 有債權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鈞院扣押長家公司對三芳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七四二號),顯係就伊等已取得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為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鈞 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七四二號被告與長家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長家公司 對三芳公司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即聲請鈞院扣押長家公司對於三芳公司 尚未收取之系爭債權,僅因三芳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尚未與長家公司驗收結算,故 鈞院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附條件之扣押押命令(即於工程辦理結算驗 收時,若有債權存在仍予扣押),該命令係續行前次執行程序,故伊於九月二十 六日即扣押系爭債權。又原告主張伊等已經受讓系爭債權,無非係以九十一年九 月九日之切結書為證,惟該次切結書乃長家公司希冀三芳公司將工程款直接支付 原告等下游廠商,所為縮短給付之約定,並非債權讓與,三芳公司亦證稱於收受 伊之扣押命令前,未曾接獲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是長家公司縱有將系爭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亦係伊扣押後所為之處分,自不得對抗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長家公司原向三芳公司承攬「三芳公司第六廠增建工程」,因財務週轉困難無法 繼續支付原告等下游廠商工程款,為保障原告將來能收到工程款,並安撫原告繼 續進場施作,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先與原告中之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鳳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翔越股份有限公司、敬天企 業有限公司五家廠商簽訂切結書,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再與包括原告在內 之三十一家下游廠商協議,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金額表。 ㈡長家公司承攬三芳公司第六廠增建工程於九十二年一月份取得使用執照,其對於 三芳公司得收取之工程尾款,經三芳公司計算後為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四 元,而被告對於長家公司有三千萬元本票債權,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 九一二號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高貴民瑞九 十一執助字第七四二號執行命令禁止長家公司在二千七百六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範圍內對三芳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芳公司亦不得向長家公司清償,該 執行命令分別於十月一日及十月八日送達予三芳公司及長家公司。 ㈢三芳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結算, 長家公司尚未有可領取工程款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改 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高貴民瑞九十一執助字第七四二號執行命令禁止 長家公司就其對三芳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對三芳公司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三芳公司亦不得對長家公司清償,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送 達三芳公司、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長家公司。 四、至於原告主張長家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即將系爭扣押債權讓與其等十八家 廠商,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條件扣押命令因已撤銷九月二十六日扣押命 令,故被告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時點乃為十二月十七日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受讓系爭債權,而據以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於程序上是否合法?㈡被告扣押長家公司對於三芳公司系爭債權之時點 應以何者為準?㈢長家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有無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受讓系爭債權,而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是否合 法?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 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 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本院就長家 公司對三芳公司之系爭債權發扣押命令後,三芳公司曾依法異議,經本院通知被 告後,被告並未對於三芳公司提起訴訟,而三芳公司亦未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等情 ,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七四二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因三芳 公司未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前揭執行程序因而依法續行,原告主張其有排除執行 之權利,自僅能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救濟。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刑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因 強制執行程序之客體,不僅可能對一般動產、不動產等「物」執行,亦有可能對 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執行,本條規定既規定於強制執行法之總則編,自法學 方法論之體系解釋而言,得提起該訴訟者,乃應著重於第三人有否「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而言,而不應僅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之情形而已。查:本件原告所欲撤銷之執行程序中,因執行標的乃債務人 長家公司對於第三人三芳公司之工程債權,原告主張該債權於被告扣押前業經長 家公司合法讓與,如其主張有理由,則被告自不得繼續扣押該工程款而禁止三芳 公司向原告給付,自形式觀之,原告藉此提起異議之訴欲撤銷執行程序,乃屬合 法,應予准許。 六、被告扣押長家公司對三芳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時點應以何者為準?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 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經被告聲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對三芳公司就其 積欠長家公司工程尾款發扣押命令,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送達三芳公司,經三芳 公司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結算為由聲明異議,本院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改 以附條件扣押命令,續行前次扣押命令,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三芳公 司等情,除有該二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觀諸第二次執行命令說明 欄所載「本院改發附條件扣押命令,如該工程竣工驗收時,債務人有債權存在, 仍應予以扣押。」、「前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一高貴民瑞九一 執助第七四二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改以本執行命令續行」可證外,另本院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雄院貴民瑞九十一執助字第七四二號函令亦載明「前經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函之扣押命令諒達,應再予補充更正並續行。本院 再發附條件扣押命令,如該工程竣工驗收或保固期滿時,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仍 應依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扣押命令主旨所示辦理。」等語,亦有該函文 乙紙附於執行卷宗可憑,益證本院前揭第二次扣押命令乃第一次扣押命令之續行 、更正,原告僅因第二次扣押命令載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命令應 撤銷」等字眼,即謂第一次扣押命令自始並不存在,不生扣押效力等語,並不可 採。則被告聲請本院扣押長家公司對三芳公司得收取之工程債權,其效力乃於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送達三芳公司、十月八日送達長家公司時即生效力,長家公司不 得再將該債權移轉處分。 七、長家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有無將系爭扣押債權讓與原告? ㈠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 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 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三八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業經長家 公司讓予伊等,雖提出當日切結書五紙為證,惟綜觀該切結書所載「長家公司 承攬三芳公司第六廠增建工程,本公司將於向貴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中,支付新台 幣○○○元整予本公司配合廠商○○○,請貴公司同意並協助逕行開立支票予上 述廠商以作為付款保證。二、本公司與所屬配合廠商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貴公司無 關,然支付前述廠商工程款後之工程餘款,貴公司應依本合約支付予本公司」, 可知長家公司乃因當時財務困難,為安撫下游廠商繼續進場施作,並確保三芳公 司工程得以續行,乃要求三芳公司就下游廠商所得工程金額,協助預先開立支票 作為付款保證,其僅屬給款方式之變更,縮短給付之約定而已,若有其他工程餘 款仍由長家公司收取,長家公司與三芳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主體並未變更,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乃與債權讓與之要件不合。況本件三芳公司第六廠增建工程,乃於 九十二年一月份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款屆時方能驗收會算而確定,則長家公 司如何能將尚未確定之債權讓與原告,益見長家公司與原告其中五家廠商九十一 年九月九日前揭約定,至多僅屬縮短給付之約定或債務收取權之授與,而非債權 讓與!證人即長家公司前工務經理陳佑雲證稱:伊與原告係以債權讓與之意思訂 立切結書等語,因屬個人法律判斷,與切結書所載文義不符,並有迴護原告之虞 ,本院不予採信。是原告主張彼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即系爭工程款債權遭被 告扣押前即已合法受讓乙節,並不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長家公司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將前揭切結書送達三芳公司,並以證 人陳佑雲、林俊賢之證詞為證,惟查:三芳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收受本院所發之 第一份扣押命令後,長家公司前員工陳佑雲、林俊賢於十月份方前往三芳公司, 向三芳公司協理李瓊輝遞交乙份日期填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之債權讓與書(註 :與前揭切結書不同),之後長家公司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一)長 營工字第九一一五三號債權讓與通知書函寄三芳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李瓊輝到庭 陳述明確,並有該債權讓與書、函文暨掛號回執各乙份在卷可稽,是長家公司之 讓與債權通知乃在被告扣押系爭工程債權之後,堪予認定。證人陳佑雲、林俊賢 雖證稱伊等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與原告五家廠商協調製作切結書後,即於當日送達 三芳公司曾振輝等語,惟亦為曾振輝明確否認稱:「我沒有印象當天他有拿五紙 切結書給我,我們收到該五紙切結書是在第一次收到假扣押命令之後」,李瓊輝 亦證稱:「至於另外五紙切結書‧‧就我而言,我確定在我收受第一次被告扣押 命令之前,沒看過這些切結書。」等語明確,證人陳佑雲、林俊賢之證詞因與三 芳公司曾振輝、李瓊輝所證不符,且就系爭債務而言,長家公司既與原告間訂有 協議,為確保該協議之履行,其利害關係自較債務支付義務之三芳公司為深,而 三芳公司既僅有支付義務,在債權讓與合法之情況下,其支付予原告亦可消滅其 債務,就此而言,三芳公司自無就收受讓與通知之日期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必要, 本院經斟酌結果,認證人陳佑雲、林俊賢之證言,均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前揭切結書早於九月九日送達三芳公司乙節,亦不可採。 八、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聲請就長家公司對三芳公司系爭工程債權為扣押後,經於九十一年 十月一日送達三芳公司,十月八日送達長家公司後,長家公司即不得再將該債權 讓與他人,是長家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 並不能對抗被告,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