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 原告
- 竹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鉅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鉅壕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電腦桌零件供應商,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向其購買電腦桌零件數批,約定每月結算一次貨款,計價期間則自每月二十六日起至下月二十五日止,由被告於當月月底簽發發票日為三個月又十日之支票予原告,以為付款依據。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貨款,即未依約簽發發票日應為同年七月十日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且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貨款、即所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支票,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貨款、即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同年五月十日之支票,均跳票而未給付,現被告亦遭銀行拒絕往來,是雖被告積欠之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之貨款,即本應於同年八月九日清償之貨款尚未屆清償期,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總計被告已屆清償期而未給付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始屆清償期之貨款為六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共計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對被告公示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電腦桌零件等貨物,其中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之貨款共六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雖於同年八月九日始屆清償期,但被告早已積欠其貨款多筆,且伊現已經銀行拒絕往來,且先前簽發憑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已跳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停業暨債務清償計畫通知書一紙、照片二張等為證,足認原告就此尚未屆清償期之貨款,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依其真意,亦顯有請求被告就將來之債為給付之意,是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所定,就該筆貨款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於能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條件下,雖得依前開規定預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但該筆債務既尚未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電腦桌零件等貨物,其中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貨款共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已屆清償期但未獲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之貨款六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雖於同年八月九日始屆清償期,但被告現已經銀行拒絕往來,且先前簽發憑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已跳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估價單十三紙、送貨單八十四張、及前開被告公司停業暨債務清償計畫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其中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之貨款,既需至同年八月九日始屆清償期,則依前所述,原告雖得於本訴中一併預為請求,但被告就該筆貨款仍不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亦無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其訴於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林玉心~B法官 紀凱峰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