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 告 大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額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承攬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第一科大)外 語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兩造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將前揭工程中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含人力、設備 、機具、運輸,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並約定工程單價、數量、合約總 價均依工程明細表實作實算,保留款百分之五於地下室頂版澆置完成後退還原告 ,且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亦就鋼版樁工程租期暫估一百二十天,如有逾 期,另須給付按十三米鋼版樁每米每天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八元、十九米鋼 板樁每米每天租金六十五元計算之款項,並訂立系爭合約附件工程合約單。嗣原 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仍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 保留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如附表編號二至至八所示之逾系爭工程明細 表所載工程款共計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如附 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鋼版樁租金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含百分之五之營 業稅),合計四百一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七元(下稱系爭款項)遲未給付原告,經 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一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 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 現金或同額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約工程保留款,應經被告驗收地下室頂版 澆置完成始得請求。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部分,依工程慣例,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增加之鋼版樁工程及水平支撐工程均係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且增加比率未 超過百分之十,均在誤差範圍內,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油 壓千斤頂依第一科大函示及工程明細表所示增加七臺,每臺一千一百元,僅增加 工程款七千七百元;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施工構臺裝拆追加費用,原告本請求九 萬五千元,被告並不爭執,嗣後增加請求為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超過九 萬五千元部分已經捨棄,不得再為請求;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第三層支撐追加雙 支撐雙圍苓費用,應以增加面積一六七○點三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五十 元為計算基礎,費用應為八萬三千五百一十九元;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鋼版樁背拉 工程費用,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係屬無據;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鋼版 樁逾期租金部分,依系爭合約應以工程明細表而非以工程合約單為計算基礎,況 依工程合約單雖租期以一百二十天計算,惟雙方曾約定如鋼版樁非原告向他人承 租,則被告不用給付原告逾期租金,是原告應舉證證明鋼版樁確係向他人承租。 此外,系爭工程因原告中間樁樁孔止水施作不當,發生滲水之情形,導致被告共 支付修補費用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將其所承攬第 一科大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承作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及附件 工程切結書、保證書、工作人員任用切結書、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工程明細 表、工程合約單與合約附則各乙份為證,自應信為真實。惟被告除表明不爭執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油壓千斤頂增加七具、費用七千七百元,其餘部分則執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主張除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油壓千斤頂七千七百元部分,為有 理由,其餘原告所請求各項之工程款及租金,茲逐一審認如后: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明細表所 載工程款,被告尚欠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保留款未付乙節,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工程保留款應於原告將地下室 頂版澆置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後,原告始得請求等語。查系爭合約第八條第 二項後段約定「保留款百分之五於地下室頂版澆置完成後退還其百分之五保留款 」,係以「地下室頂版澆置完成」為原告請領保留款之停止條件,並無應經被告 驗收確認之程序。次查,原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已將地下室頂版澆置工作 完成乙情,業經提出被告工地主任魏瑞亨蓋章簽認之第一科大營繕工程施工日報 表為證,復參酌證人即被告前工地主任丙○○到庭證稱:在工程慣例上,地下室 頂版澆置完成後,就算驗收等語(見本件卷宗頁一一二);暨證人即高世銘建築 師事務所監造主任甲○○亦證稱︰一般工程慣例,鋼版樁於地下室頂版澆置完成 後,視側牆強度足夠之實際狀況才開始拔除,而依工程日報表所載,鋼版樁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拔除等語(見本件卷宗三二四、三二六),足見原告確實已 經完成地下室頂版澆置工程,其請領保留款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自不得拒絕給 付,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鋼版樁工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係為安全起 見,應丙○○要求向外多退五公分,因而增加鋼版樁數量乙節,被告雖不爭執確 有增加此一鋼版樁之數量,惟否認曾要求原告向外多退五公分,且依工程慣例, 增加此一鋼版樁之數量在合理誤差範圍內,非原告得為請求等語。查證人丙○○ 到庭證稱:當時確實有要求原告將十三米及十九米長鋼版樁往外退五公分,這是 工程慣例,為了安全,才這樣做,但一般協力廠商不會要求多算等語(見 本件卷宗頁一一○、一一一),足見此一鋼版樁增加數量之工程費用非屬系爭合 約之範圍,原告確因被告要求向外多退五公分而增加鋼版樁數量等情,應可認定 。惟此一鋼版樁增加數量之工程費用既非屬系爭合約範圍,乃屬額外增加之費用 ,則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中段「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 作數量計算」之約定以觀,縱認一般廠商不會要求多算,原告仍得據以其實作數 量而為請求,至被告尚辯稱增加數量在合理誤差範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殊無足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理由。 ㈢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第一、二、三層水平支撐裝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工程合約 單項次七所載,水平支撐裝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七十元,而實際施作面積每 層四四四九平方公尺,與工程明細表施作面積四一四七平方公尺相較,每層多出 三○二平方公尺等情,有工程合約單、工程明細表可證,並經函查高世銘建築師 事務所、第一科大屬實,有第一科大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高科大總營字第○九 三○○○二六六八號函(見本件卷宗頁一七五)、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三年 四月十六日九三劍字第○四一六○一號函(見本件卷宗頁一七七)附卷可稽,足 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未否認上情,惟仍執以增加比率未超過百分之十,在合理誤 差範圍內等語置辯,然迄未提出足資佐證合理誤差範圍之相當證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施工構臺裝拆追加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上述高世銘建築師事 務所及第一科大函文所示,原告實際施作此部分工程之面積為八八九點九平方公 尺,按工程合約單項次八所載,以每平方公尺單價八百五十元計算,系爭合約範 圍僅為五七六平方公尺,故再追加請求三一三點九平方公尺之費用,即二十六萬 六千八百一十五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實際施作此部分工程面積,惟僅抗辯 原告前已捨棄請求此工程費用逾越九萬五千元之部分,故不得再增加請求云云。 查原告固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原告祇向被告 請求九萬五千元」等語,尚難遽認原告即有捨棄逾越九萬五千元部分請求之意思 ;且觀諸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二月一日,依高世銘建 築師事務所、第一科大函示內容,補充主張此部分工程追加費用為二十六萬六千 八百一十五元等語,亦未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為調整此部分項目增加 工程費用之額數,益徵原告補充此部分項目增加工程費用為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一 十五元,顯非法所不許,故被告所辯,委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㈤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第三層支撐追加雙支撐雙圍苓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實際施工 面積四四四九平方公尺,及工程請款單明細工程項目十五所示每平方公尺五十元 計算等語,惟被告抗辯應以一六七○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並提出高世銘 建築師事務所「深區雙支撐雙圍苓面積計算式」乙紙為其佐證。然查,原告實際 施作面積為四四四九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認為信實。 至被告所提上開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之面積計算式文書固記載面積為一六七○點 三八平方公尺乙情,然為原告所否認,倘觀諸該文書既無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之 制作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足資佐證確由該事務所制作該紙文書之 相當證據資料;暨審酌證人甲○○證稱︰形式上應該是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制作 ,但該文書為影本,無法確認是否根據當初變更合約之記載等語(見本件卷宗頁 三二五至三二六),且被告迨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等情相 互以觀,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鋼版樁背拉工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及增加之 費用三萬五千三百元,已經被告同意願與原告各出一半費用等情,業經提出有被 告工務部主任莊志遠簽名、蓋用職名章之請款單(見本件卷宗頁四十)、估驗單 (見本件卷宗頁九二)及估驗請款單(見本件卷宗頁九三)各乙紙為證,被告雖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之事實,惟執以該簽收人莊志遠為被告之勞安人員, 並非工地主任,其所為同意係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經查,被 告抗辯莊志遠為其勞安人員乙節,固提出被告對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發出之函文 三紙(見本件卷宗一二五至一二七)為證,惟被告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請款期別 第六期所作成之估驗單上,確實蓋有「工務部主任莊志遠」之職名章,且被告並 未否認其真正,縱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認莊志遠確為被告勞安人員,仍難謂 莊志遠無兼任被告公司工務部主任之事實;再者,參酌該紙估驗單上原告請款之 施工項目,尚包含鋼版樁打拔、水平安全支撐、千斤頂、施工樓梯及安全扶手等 系爭合約原有之工程項目內容,卻僅由莊志遠代理被告簽認,若謂莊志遠為無權 代理,被告豈會同意原告該部分工程項目之請款,足見莊志遠乃有權代理被告等 情,洵堪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請求自應 准許。 ㈦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鋼版樁逾期租金部分:原告主張依工程合約單之備註欄約 定,鋼版樁租期暫估一百二十天,如有逾期,十三米部分,每米每天加計租金二 十八元,十九米部分,每米每天加計租金六十五元,而系爭鋼版樁係於九十一年 一月五日全部打設完成,故自翌日起算一百二十天之工期,即自九十一年五月六 日起應計算逾期租金,而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協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拔除 鋼版樁,故至十一月十五日合計逾期一百九十四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科大 營繕工程施工日報表二紙、出租鋼版樁之廠商請款單八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六紙 、鋼版樁逾期租金計價說明一紙及統一發票十三紙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 真正,並辯稱:依系爭合約須以工程明細表為計價基礎,且兩造曾協調,須原告 確實向他人承租鋼版樁時,始得向被告請款,況逾期之原因,責任在於原告,原 告自不得向其主張此部分費用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四、五、六條之約定,關於工程單價、數量及合約總價固均以工 程明細表為計算基礎,惟工程合約單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協議所簽訂,並為系爭 合約之附件,與合約有相同之效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答辯㈢狀,本 件卷宗頁三四五),而兩造於工程合約單既就鋼版樁逾期租金已另有約定,故 原告主張應以工程合約單記載為鋼版樁逾期租金之計算基礎,即屬有據。 ⒉兩造於工程合約單約定十三米及十九米鋼版樁租期均暫估為一百二十天,逾期 租金每米每天分別為二十八元及六十五元,惟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兩造曾 就此問題有所爭議,經協調結果,原告確實曾表示若鋼版樁未向他人租用,即 無須向被告請求租金等語(見本件卷宗頁三二四),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鋼版樁逾期租金乙節,自應舉證證明其確有向第三人租用之事實。嗣後,原 告雖就其向第三人租用鋼版樁之事實,提出前開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 一發票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然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十三米鋼版 樁逾期租金部分,參酌原告所提出營聯企業有限公司暨營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記載:十三米鋼版樁之租賃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至八月三十一日止,租用數量為一六六點八米等情,而本件逾期起算日為九十 一年五月六日,故十三米鋼版樁逾期且實際租用之日數應為一百一十八日,又 每米單價為二十八元,故此部分原告逾期租金支出應為五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七 元(計算式︰166.8×118×28═55110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十九米鋼版樁逾期租金部分,自原告提出喜吉企業有 限公司暨瀛億企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豐裕工程行、喜吉企業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之記載相互以觀,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為豐裕工程行、喜吉企業有限 公司,品名為起重費及鋼版樁打拔,顯與原告請求逾期鋼版樁之租金迥異,惟 原告就統一發票上品名不符乙事,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說明之;復參酌原 告雖陳稱:豐裕工程行與喜吉企業有限公司及瀛億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 相同,故統一發票專用章乃便宜交互蓋用等語,然查,豐裕工程行之負責人為 陳玉芬,喜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信憲,且豐裕工程行設在高雄縣林園 鄉○○村○○○路九一巷七號一樓,喜吉企業有限公司設在高雄縣鳳山市○○ 里○○○路二七八巷三二弄五號一樓等情,亦觀諸前揭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即 明,是豐裕工程行及喜吉企業有限公司非但負責人不同,各該營業所所在地亦 有間,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屬可疑;再自應收帳款明細表、鋼版樁逾 期租金計價說明之內容相互以觀,關於十九米鋼版樁租金之單價,應收帳款明 細表記載為二千元,鋼版樁逾期租金計價說明記載為六六點六六六七元,兩者 即有不符,且無法直接自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核算鋼版樁租金費用之金額,益 徵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無法自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證明之。矧以,證人甲○ ○證稱︰伊曾聽原告法定代理人講過,原告已給付租金予富貿公司,被告應儘 速將租金給付原告,以便原告償還積欠富貿公司之租金等語(見本件卷宗頁三 二七),益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 爭工程保留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逾系爭合約 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款共計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 稅後為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十三米鋼版樁逾期租金 五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為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二 元,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441684+731614+578662═ 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承作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後,陸續出現 滲水情形,該滲水瑕疵為原告施工不良所致,被告因業主第一科大急於驗收使用 之情況下陸續找工人施作修補,至今共花費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惟 原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對於此修補費用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應與原 告請求之系爭款項,互為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九三劍字第 ○二○五○一號函、第一科大高科大總贏字第○九三○○○○五六二號函、第一 科大工程勘查紀錄表、修繕支出費用總表、發票、估價單、剖面圖及照片為證, 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BS版中間樁係結構問題非屬伊工作範圍,高世銘建築師 事務所函文無法認定滲水原因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且被告遲至第一科大函請 被告派員修補後二個月始通知伊,益證滲水原因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不得執以抵 銷系爭款項等語。經查: ㈠滲水情形經依第一科大函轉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九三劍字第○二○五○一號函之 說明四記載:「經與結構、電機技師研商結果,最大可能為FS基礎版及BS版中間 樁預留孔填塞防水不實,以致水壓持續地由FS版預留孔周邊孔隙進入回填坑,穿 透BS版預留孔周邊孔隙,或因BS版斜坡RC施工搗實不良,產生空隙,地下水進入 BS版RC層管路,造成此一情形」等情,並未明確指稱滲水原因係原告施作不良所 致;抑有進者,該函說明五甚至指出滲水瑕疵為被告施工不慎所致,應負全部防 水之責。況且,原告陳稱:BS版中間樁係結構問題非其施工範圍等語,被告亦未 否認,是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第一科大函文尚不足證明被告抗辯之滲水瑕疵責 任應歸咎於原告之事實。 ㈡次查,被告於發生滲水瑕疵後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曾與業主及負責監造之高世 銘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甲○○會勘現場,並決議處理方式等情,雖有原告提出之第 一科大工程勘查紀錄表足佐,惟被告竟未通知原告一同會勘,苟該滲水瑕疵乃應 由原告負責者,被告豈有不通知原告到場會勘之理;此外,甲○○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經被告聲請到庭作證時,被告對於該滲水瑕疵之修補費用乙節,竟無隻 字片語提問,顯違常情,益徵被告抗辯該滲水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概屬可疑。 又查,被告實際上修補滲水瑕疵工程進行時,均未告知原告經過始末,亦未召喚 原告修補,直至修補工程完成後,才提出發票、估價單及支出費用總表等資料, 要求原告負責賠償,亦與一般事理有違。 ㈢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剖面圖及照片,縱認足以證明有滲水瑕疵之事實存在,惟該滲 水瑕疵究與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關聯,被告迄未提出其他之相當證據以實 其說,洵難遽認此剖面圖及照片即得證明該滲水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修補。 ㈣被告雖聲請將滲水瑕疵之責任歸屬送請鑑定乙節,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慧敏 律師(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解除委任)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滲水部分聲請送鑑定,鑑定機構於二個星期內具狀陳報等語(見本 件卷宗頁二二六),但並未陳明鑑定之具體事項,無從審酌是否有囑託鑑定之必 要。被告迨於同年七月二日均未具狀陳報鑑定機構名稱、簡介、地址或其他聯絡 方法,以及具體陳明送請鑑定之事項,本院遂於是日再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慧 敏律師、唐小菁律師(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具狀解除委任)、楊昌禧律師於文 到七日內陳報,並於同年月五日送達,此有本院通知稿暨送達證書各乙件在卷可 稽;被告三位訴訟代理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咸未陳報,本院乃於是日通知被 告三位訴訟代理人於文到十日內以書狀說明未陳報鑑定機構之理由,並於同年月 十日送達,亦有本院通知稿暨送達證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昌禧 律師、唐小菁律師方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具狀說明:因陳慧敏律師已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六日離開楊昌禧律師事務所,漏未交代,經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閱卷後 才得知,陳報鑑定機構名稱及地址,並陳明鑑定機構建巨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楊 富勝乃會同業主勘查滲水原因之土木結構技師,故較為適宜為本件鑑定之滲水原 因及責任歸屬等語(見本件卷宗頁二四五至二四六),惟被告所陳明之鑑定人既 已參與業主會同勘查滲水原因,並由被告提出前開第一科大工程勘查紀錄表及第 一科大函轉高世銘建築師事務所九三劍字第○二○五○一號函以觀,已不足以證 實該滲水瑕疵確為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聲請囑託鑑定滲水 原因云云,顯屬不必要。 ㈤綜上,被告抗辯: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原告中間樁樁孔止水做 得不好,所以產生滲水情形,應由原告負責修補,被告已代為修補,費用共計二 百九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應與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互為抵銷云云,尚難 遽採,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 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催告其應於函到後五日內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及租金,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委請楊昌禧律師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函復原告拒絕索賠等情,有高雄社東郵局第六 五號存證信函及楊昌禧律師事務所昌甲字第十一號函各乙份附卷可按,是原告至 遲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附表: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項目及金額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一 │系爭工程保留款 │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 │依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而未付│ │ │ │ │ 之款項。 │ │ │ │ │包括抽水工程、十三米長鋼版樁工│ │ │ │ │ 程、十九米長鋼版樁工程、中間樁│ │ │ │ │ 打拔(H═三○○,L═一一M)│ │ │ │ │ 、中間樁打拔(H═三○○,L═│ │ │ │ │ 一六M)、中間樁打拔(共構用,│ │ │ │ │ H═三○○,L═一九M)、第一│ │ │ │ │ 、二、三層水平支撐、施工構臺組│ │ │ │ │ 拆(共構)、油壓千斤頂、中間樁│ │ │ │ │ 孔止水等十一項工程。 │ │ │ │ │已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 ├──┼──────────┼───────────────┼────────────────┤ │二 │十三米長鋼版樁工程 │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 │ │ │ │ 款。 │ │ │ │ │因被告要求往外退五公分,單價為│ │ │ │ │ 每平方公尺八千一百元,增加二點│ │ │ │ │ 二平方公尺。 │ ├──┼──────────┼───────────────┼────────────────┤ │三 │十九米長鋼版樁工程 │一萬零三百二十元 │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 │ │ │ │ 款。 │ │ │ │ │因被告要求往外退五公分,單價為│ │ │ │ │ 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二百元,增加│ │ │ │ │ 零點六平方公尺。 │ ├──┼──────────┼───────────────┼────────────────┤ │四 │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十五萬四千零二十元 │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 │ │層水平支撐裝拆 │ │ 款。 │ │ │ │ │實際施作每層面積為四四四九平方│ │ │ │ │ 公尺,與工程明細表所載每層施作│ │ │ │ │ 面積四一四七平方公尺,每層多出│ │ │ │ │ 三○二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 │ │ │ │ 尺一百七十元。 │ ├──┼──────────┼───────────────┼────────────────┤ │五 │油壓千斤頂 │七千七百元 │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 │ │ │ │ 款。 │ │ │ │ │增加七具油壓千斤頂,每具單價一│ │ │ │ │ 千一百元。 │ ├──┼──────────┼───────────────┼────────────────┤ │六 │施工構臺裝拆追加費用│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 │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 │ │ │ │ 款。 │ │ │ │ │增加施工構臺面積為三一三點九平│ │ │ │ │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八百五│ │ │ │ │ 十元。 │ ├──┼──────────┼───────────────┼────────────────┤ │七 │第三層支撐追加雙支撐│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 │ │雙圍苓費用 │ │ 款。 │ │ │ │ │增加施工面積四四四九平方公尺,│ │ │ │ │ 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五十元。 │ ├──┼──────────┼───────────────┼────────────────┤ │八 │鋼版樁背拉工程費用 │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 │ │ │ │ 款。 │ │ │ │ │增加費用三萬五千三百元,被告同│ │ │ │ │ 意兩造各負一半費用。 │ ├──┼──────────┼───────────────┼────────────────┤ │九 │十三米長鋼版樁逾期租│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四點四元 │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 │ │金 │ │ 款。 │ │ │ │ │原告為系爭工程向他公司租用一六│ │ │ │ │ 九點二米,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 │ │ │ │ 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合計│ │ │ │ │ 逾期一百九十四日。 │ ├──┼──────────┼───────────────┼────────────────┤ │十 │十九米長鋼版樁逾期租│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 │逾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 │ │金 │ │ 款。 │ │ │ │ │原告為系爭工程向他公司租用一五│ │ │ │ │ 一點六米,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 │ │ │ │ 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合計│ │ │ │ │ 逾期一百九十四日。 │ ├──┴──────────┴───────────────┴────────────────┤ │ 除編號一所示項目外,其餘項目均須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合計為四百一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七元,惟 │ │ 原告僅請求四百一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