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 原告
- 三升農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隆農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高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之前向原告購買乾燥機四台,總價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僅支付其中一百萬元價金,餘款則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二月一日、三月一日、四月一日,票面金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五張;暨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七月一日,票面金額均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分期清償。詎原告屆期分別提示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惟均遭退票,至其餘二張支票,雖已屆期,然因被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未經提示,而視同退票,致票款迄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七張、退票理由單五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張(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日期向原告購買乾燥機四台,積欠貨款一百五十萬元,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五張;暨票面金額均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以為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惟均遭退票,至其餘二張支票則視同退票,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其關於發票人、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等記載,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意擔保支票之支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昭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