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榕威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四三六號五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丁○○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與伊簽立保證書,就被告榕威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願與榕威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榕威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伊借款七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嗣後則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榕威有限公司又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另向伊借款四十二萬元,除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嗣後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一點七六機動調整,及借款期間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外,其餘約定均與上開借款相同。詎上開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榕威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目前二筆借款之年息均為百分之九點九八),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丙○○、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榕威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件、利率變動表一件、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保證書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榕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一百十七萬元之款項後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返還,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件、利率變動表一件、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保證書各二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榕威有限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丁○○、丙○○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法官 唐照明~B法官 陳月雯
~B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請求本金│利率 │原借款金額│ 利息(自左列之日 │違約金(自左列之│ │ │額(新台│(年息│(新台幣)│ 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幣) │) │ │ 上開利率計算之) │,逾期清償在六個│ │ │ │ │ │ │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 │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 │ │清償在六個月以上│ │ │ │ │ │ │者,其超過六個月│ │ │ │ │ │ │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一 │十九萬五│9.98% │七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 │千一百四│ │ │ │ │ │ │十八元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三十六萬│9.98% │四十二萬元│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 │二千零七│ │ │ │ │ │ │十八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