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許惠珠律師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原晶光學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瓊玲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簽訂加盟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加盟被告,加盟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止,加盟營業處所在台東市○○路一0六號,由被告將眼鏡鏡架、鏡片等商品交 付原告寄賣,於每月月底結帳,抽取原告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五十(實際僅抽取 百分之四十八),原告需於翌月五日無息支付現金予被告。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八日突然派員至上開營業處所,將商品強行搬離,致原告無法繼續銷售,係 屬給付不能,而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加盟契約之表示,並請求損害 賠償。茲分敘原告請求之範圍如下:(一)原告為履行加盟合約所為營運準備投 資之成本:⑴裝潢成本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⑵店面租 金二十九萬七千元。⑶加盟金十萬元。(二)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止計十一個月,預期可獲得之利益,依同前一年同期營運利益計 算,為六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以上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九十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⑶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多次未於每月五日無息支付現金,且九十一 年七、八月之貨款支票迨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仍未兌現,並另販售其他廠商 之商品,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十八條約定在先,伊始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 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口頭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取回商品,於法有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加盟被告,加盟期間自九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加盟營業處所在台東市○○路一0 六號,由被告將眼鏡鏡架、鏡片等商品交付原告寄賣,於每月月底結帳,抽取 原告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五十(實際僅抽取百分之四十八),原告需於翌月五 日無息支付現金予被告。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派員至原告上述營業處所搬回商品;嗣後兩造未再 履行系爭契約。 (三)原告積欠九十一年七、八月貨款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元未付;原告所交付其妻 趙淑華為發票人,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面額同上,票號TF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被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無預警搬回商品,致伊無法繼續銷售,而受有支出裝潢 、租金等加盟成本,及喪失預期可得之銷售利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一)原告有無未依約支付貨款 、販售其他廠牌商品之違約情事?(二)被告有無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茲析敘本 院之判斷如后: (一)原告有無未依約支付貨款、販售其他廠牌商品之違約情事? 1.原告是否未依約支付貨款: ⑴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甲(被告)乙(原告)雙方於該月底結帳無誤,乙 方需於每(翌)月五日無息支付現金於甲方,並不得以任何原因無故拖延」, 此有加盟店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多次未依約定 時限給付貨款,其中九十一年五月、六月、十月、十一月之貨款,分別遲至二 個月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八月、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間始獲兌付等情,原告 未予否認(見第一0一頁),且九十一年七、八月貨款原告迄亦未付乙節,亦 如前述。是以,足認原告確曾多次違反上開約定。 ⑵原告雖稱:被告受領上述貨款時,並未保留,伊不需負遲延責任等語,惟兩造 間之加盟契約核屬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型態,而原告交付貨款予被告,係受任人 交付收取之金錢予委任人之性質,而觀諸民法債篇委任章節,並無受任人遲延 轉給收取物時,需委任人保留,始就遲延結果負責之規定;又同篇通則中關於 遲延,亦無以債權人之保留為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前題之規定。執此,原告前 揭所述,顯無可取。 ⑶原告又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明定伊有台東縣市之優先加盟權,然被 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在全省三千家統一超商上櫃銷售眼鏡;另要求包括伊在內 之加盟店,對於消費者在他處購買之眼鏡允以換貨及維修,致伊銷售利益減少 ,並耗費維修、更換之成本而侵害伊之優先加盟權,經伊反應,未獲被告解決 ,伊始不付九十一年七、八月之貨款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之網路資料、傳真 文件為證(第四七至四九頁)。經查: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 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八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係約定:「為確保乙方加盟權益,本契約書履行期間內 ,台東縣市加盟優先權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直營店或 專櫃亦適用此條款。」,準此,探求該約款之原意,所謂優先加盟權當係指 被告如欲在台東縣市另行開設加盟店、直營店或專櫃,需先通知原告,於原 告不為再設加盟店或配合設立直營店、專櫃之表示時,始得另覓加盟業者, 或開闢直營店、專櫃。 ③而上述網路資料固載有「二00二年七月份與統一企業合作於7-11全省三千 家同時上櫃」等文字,惟該文件內亦記載「二00二年元月台北微風、台南 FOCUS、台東、豐原等『門市』及『專櫃』相繼開幕」、「二00一年元月 台北西門町峨嵋街成立第五家『直營店』」、「二000年台中市逢甲大學 文華路設立『專櫃』」等內容,以被告就加盟店、直營店或專櫃之設立各以 「門市」或「直營店」、「專櫃」等詞逕予敘述,就統一超商部分卻僅稱「 上櫃」,足徵「上櫃」與「門市」、「直營店」、「專櫃」非屬相同之等級 或規模,依前段說明,「上櫃」並不在上開約款所定之優先權範圍內。其次 ,觀諸被告設置在統一超商之陳列架,容量甚小,衡估其放置、展示之眼鏡 數量至多十餘支,此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第一二0頁),而依原告店內照 片可見之實物計算(第三0頁),加盟店可陳列之眼鏡數量至少可達約二百 二十五支,兩者相較,差距約有二十倍,參諸選擇之多樣性、零件之替換可 能等消費考量因素,加盟店或直營店、專櫃之市場競爭力,顯非統一超商該 行銷通路所能企及,且相差懸殊,故亦難認原告於台東地區之市場優勢會因 同一商品在統一超商上架而受影響,從而,被告該項銷售行為實質上亦無違 反上開條款之約定精神。 ④再者,原告所述被告要求加盟店更換、維修消費者在他處購買之眼鏡乙節, 被告未予否認,固堪信為真。然原告或因更換、維修其他加盟店售出之眼鏡 而增加成本、負擔勞費,惟其本身賣出之眼鏡在其他加盟店、直營店亦同樣 可獲更換或維修,其亦因而減免支出相關之成本、勞費;又原告未能釋明其 實際上有無更換、維修消費者在統一超商購買之眼鏡,或其因而耗支之成本 、勞費為何,是以,尚難認其因被告之上述作法而致收益減少或成本增加, 更無從認其優先加盟權因而受損。 ⑤承前,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優先加盟權之情事,是原告自無拖欠不付九十 一年七、八月貨款之正當理由。 ⑷據上,足認原告確有多次未依約給付貨款,且迄未給付九十一年七、八月之貨 款,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情形存在。 2.原告是否販售其他廠牌之商品? 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不得販賣非甲方之商品;若有違 約則乙方需賠甲方二十萬元」。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另販賣「JO JO」廠牌之眼鏡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提出照片一幀為證(第三0頁 ),惟證人即拍攝該照片之被告員工黃明達證稱:照片係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伊將眼鏡收回後,經人告知原告店內仍設有被告之服務標章,才前往拍攝的( 第一三八頁),是上開照片並不足佐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販賣他廠眼鏡 之情。反之,上開證人另證述:上述日期伊前往原告營業處搬回眼鏡時,並無 看到有其他廠牌之眼鏡等語(第一三七頁),是被告本部分所辯,益難認為真 。據上,依被告所舉證據,顯不足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之情事。 (二)被告有無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按「乙方(即原告)應遵守本契約各條款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 隨時得以解約」,此觀諸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款明甚。而原告確有屢次拖欠貨 款達二個月之情,既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至原告雖未於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販賣他廠商品,惟其既有上述違約情事,仍無礙於被告行使 終止契約之權利,附此敘明。 2.其次,被告陳稱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原告所 否認。惟證人黃明達到庭證述: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伊抵達原告營業處時,原 告已在等候,且將眼鏡拿出來放在地上供伊清點等語明確(第一三七頁)。參 以,原告另稱:「當天被告公司人員來撤貨前,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告訴 他們不要搬,但他們堅持要撤貨,之前我還有開車來被告公司要與負責人談, 但負責人不在」等情(第一四五頁),以原告於被告派員搬回商品前,尚曾試 圖與被告協商,以免遭撤貨,益徵被告先前確已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3.至原告雖稱:被告搬貨當時,恰有首阜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首阜公司)前來盤點,可見被告並無預先終止契約,否則該公司應不會去點貨 等語,惟首阜公司係受被告委任「不定時」至加盟店盤點,此經原告自承在卷 (第一四五頁),而被告之加盟店有十二家,遍布全台,此有上開網路資料可 憑,執此,以首阜公司係機動性地至各全台加盟店盤點,衡情被告未必能預見 其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前往原告營業處點貨,何況,系爭契約雖經終止, 惟被告之商品仍寄放在原告營業處,而仍有盤點之實益及必要。執此,尚難因 首阜公司仍如常前往原告營業處盤點之事實,而遽予推認系爭契約未經終止。 4.原告又稱: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係免除或減輕預契約條款被告之責任及加重原 告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係屬無效等語。惟綜觀系爭契約 ,無論係第六條約定加盟店給付貨款之時限,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約 定加盟店有妥善陳列、管理眼鏡之義務,第十條約定加盟店不得自行調整售價 ,第十一條約定加盟店應配合各項促銷活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加盟店 負有傳送銷貨報表、接受盤點之義務,第十五條約定加盟店應接受轉貨指示, 第十八條約定加盟店不得販售其他廠牌商品,或第十九條加盟店應派員接受訓 練等,均係基於加盟契約之特性,對加盟店所為之管理或規範,衡其方法、手 段,並無非必要,或不合比例之處。而第二十條約定僅在原告未遵守上述各條 約款時,賦予被告解除契約之權利而已,從而,並無免除、減輕被告責任,或 加重原告責任之情形,是該條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自屬有效。原告本部 分主張,亦無可取,被告依該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尚無不合。 5.承上,系爭契約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被告合法終止。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拖欠貨款,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依第二十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職是,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派 員搬回貨物,係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正當行為,並不可受歸責,無從負債務不 履行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運投資成本、預期可得利益合計一 百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九十一年七、八月貨款合計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元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述欠款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 告之請求,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第三八頁),依上開 法條,本院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十一萬八千 七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為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 爰依民事訴法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毋庸酌定擔保金額,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