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 原告
- 甲○○
- 即反訴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蘇精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建光律師
- 被告
- 原晶光學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黃瓊玲
- 訴訟代理人
- 樓嘉君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簽訂加盟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加盟被告,加盟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加盟營業處所在台東市○○路一0六號,由被告將眼鏡鏡架、鏡片等商品交付原告寄賣,於每月月底結帳,抽取原告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五十(實際僅抽取百分之四十八),原告需於翌月五日無息支付現金予被告。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突然派員至上開營業處所,將商品強行搬離,致原告無法繼續銷售,係屬給付不能,而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加盟契約之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茲分敘原告請求之範圍如下:(一)原告為履行加盟合約所為營運準備投資之成本:⑴裝潢成本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⑵店面租金二十九萬七千元。⑶加盟金十萬元。(二)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計十一個月,預期可獲得之利益,依同前一年同期營運利益計算,為六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以上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九十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多次未於每月五日無息支付現金,且九十一年七、八月之貨款支票迨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仍未兌現,並另販售其他廠商之商品,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十八條約定在先,伊始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口頭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取回商品,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加盟被告,加盟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加盟營業處所在台東市○○路一0六號,由被告將眼鏡鏡架、鏡片等商品交付原告寄賣,於每月月底結帳,抽取原告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五十(實際僅抽取百分之四十八),原告需於翌月五日無息支付現金予被告。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派員至原告上述營業處所搬回商品;嗣後兩造未再履行系爭契約。
(三)原告積欠九十一年七、八月貨款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元未付;原告所交付其妻趙淑華為發票人,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同上,票號TF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被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無預警搬回商品,致伊無法繼續銷售,而受有支出裝潢、租金等加盟成本,及喪失預期可得之銷售利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一)原告有無未依約支付貨款、販售其他廠牌商品之違約情事?(二)被告有無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原告有無未依約支付貨款、販售其他廠牌商品之違約情事?1.原告是否未依約支付貨款:
⑴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甲(被告)乙(原告)雙方於該月底結帳無誤,乙方需於每(翌)月五日無息支付現金於甲方,並不得以任何原因無故拖延」,此有加盟店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多次未依約定時限給付貨款,其中九十一年五月、六月、十月、十一月之貨款,分別遲至二個月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八月、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間始獲兌付等情,原告未予否認(見第一0一頁),且九十一年七、八月貨款原告迄亦未付乙節,亦如前述。是以,足認原告確曾多次違反上開約定。
⑵原告雖稱:被告受領上述貨款時,並未保留,伊不需負遲延責任等語,惟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核屬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型態,而原告交付貨款予被告,係受任人交付收取之金錢予委任人之性質,而觀諸民法債篇委任章節,並無受任人遲延轉給收取物時,需委任人保留,始就遲延結果負責之規定;又同篇通則中關於遲延,亦無以債權人之保留為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前題之規定。執此,原告前揭所述,顯無可取。
⑶原告又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明定伊有台東縣市之優先加盟權,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在全省三千家統一超商上櫃銷售眼鏡;另要求包括伊在內之加盟店,對於消費者在他處購買之眼鏡允以換貨及維修,致伊銷售利益減少,並耗費維修、更換之成本而侵害伊之優先加盟權,經伊反應,未獲被告解決,伊始不付九十一年七、八月之貨款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之網路資料、傳真文件為證(第四七至四九頁)。經查: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係約定:「為確保乙方加盟權益,本契約書履行期間內,台東縣市加盟優先權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直營店或專櫃亦適用此條款。」,準此,探求該約款之原意,所謂優先加盟權當係指被告如欲在台東縣市另行開設加盟店、直營店或專櫃,需先通知原告,於原告不為再設加盟店或配合設立直營店、專櫃之表示時,始得另覓加盟業者,或開闢直營店、專櫃。
③而上述網路資料固載有「二00二年七月份與統一企業合作於7-11全省三千家同時上櫃」等文字,惟該文件內亦記載「二00二年元月台北微風、台南FOCUS、台東、豐原等『門市』及『專櫃』相繼開幕」、「二00一年元月台北西門町峨嵋街成立第五家『直營店』」、「二000年台中市逢甲大學文華路設立『專櫃』」等內容,以被告就加盟店、直營店或專櫃之設立各以「門市」或「直營店」、「專櫃」等詞逕予敘述,就統一超商部分卻僅稱「上櫃」,足徵「上櫃」與「門市」、「直營店」、「專櫃」非屬相同之等級或規模,依前段說明,「上櫃」並不在上開約款所定之優先權範圍內。其次,觀諸被告設置在統一超商之陳列架,容量甚小,衡估其放置、展示之眼鏡數量至多十餘支,此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第一二0頁),而依原告店內照片可見之實物計算(第三0頁),加盟店可陳列之眼鏡數量至少可達約二百二十五支,兩者相較,差距約有二十倍,參諸選擇之多樣性、零件之替換可能等消費考量因素,加盟店或直營店、專櫃之市場競爭力,顯非統一超商該行銷通路所能企及,且相差懸殊,故亦難認原告於台東地區之市場優勢會因同一商品在統一超商上架而受影響,從而,被告該項銷售行為實質上亦無違反上開條款之約定精神。
④再者,原告所述被告要求加盟店更換、維修消費者在他處購買之眼鏡乙節,被告未予否認,固堪信為真。然原告或因更換、維修其他加盟店售出之眼鏡而增加成本、負擔勞費,惟其本身賣出之眼鏡在其他加盟店、直營店亦同樣可獲更換或維修,其亦因而減免支出相關之成本、勞費;又原告未能釋明其實際上有無更換、維修消費者在統一超商購買之眼鏡,或其因而耗支之成本、勞費為何,是以,尚難認其因被告之上述作法而致收益減少或成本增加,更無從認其優先加盟權因而受損。
⑤承前,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優先加盟權之情事,是原告自無拖欠不付九十一年七、八月貨款之正當理由。
⑷據上,足認原告確有多次未依約給付貨款,且迄未給付九十一年七、八月之貨款,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情形存在。2.原告是否販售其他廠牌之商品?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不得販賣非甲方之商品;若有違約則乙方需賠甲方二十萬元」。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另販賣「JOJO」廠牌之眼鏡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提出照片一幀為證(第三0頁),惟證人即拍攝該照片之被告員工黃明達證稱:照片係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伊將眼鏡收回後,經人告知原告店內仍設有被告之服務標章,才前往拍攝的(第一三八頁),是上開照片並不足佐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販賣他廠眼鏡之情。反之,上開證人另證述:上述日期伊前往原告營業處搬回眼鏡時,並無看到有其他廠牌之眼鏡等語(第一三七頁),是被告本部分所辯,益難認為真。據上,依被告所舉證據,顯不足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之情事。
(二)被告有無合法終止系爭契約?1.按「乙方(即原告)應遵守本契約各條款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隨時得以解約」,此觀諸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款明甚。而原告確有屢次拖欠貨款達二個月之情,既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至原告雖未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販賣他廠商品,惟其既有上述違約情事,仍無礙於被告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附此敘明。2.其次,被告陳稱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黃明達到庭證述: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伊抵達原告營業處時,原告已在等候,且將眼鏡拿出來放在地上供伊清點等語明確(第一三七頁)。參以,原告另稱:「當天被告公司人員來撤貨前,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告訴他們不要搬,但他們堅持要撤貨,之前我還有開車來被告公司要與負責人談,但負責人不在」等情(第一四五頁),以原告於被告派員搬回商品前,尚曾試圖與被告協商,以免遭撤貨,益徵被告先前確已為終止契約之表示。3.至原告雖稱:被告搬貨當時,恰有首阜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阜公司)前來盤點,可見被告並無預先終止契約,否則該公司應不會去點貨等語,惟首阜公司係受被告委任「不定時」至加盟店盤點,此經原告自承在卷(第一四五頁),而被告之加盟店有十二家,遍布全台,此有上開網路資料可憑,執此,以首阜公司係機動性地至各全台加盟店盤點,衡情被告未必能預見其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前往原告營業處點貨,何況,系爭契約雖經終止,惟被告之商品仍寄放在原告營業處,而仍有盤點之實益及必要。執此,尚難因首阜公司仍如常前往原告營業處盤點之事實,而遽予推認系爭契約未經終止。4.原告又稱: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係免除或減輕預契約條款被告之責任及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係屬無效等語。惟綜觀系爭契約,無論係第六條約定加盟店給付貨款之時限,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約定加盟店有妥善陳列、管理眼鏡之義務,第十條約定加盟店不得自行調整售價,第十一條約定加盟店應配合各項促銷活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加盟店負有傳送銷貨報表、接受盤點之義務,第十五條約定加盟店應接受轉貨指示,第十八條約定加盟店不得販售其他廠牌商品,或第十九條加盟店應派員接受訓練等,均係基於加盟契約之特性,對加盟店所為之管理或規範,衡其方法、手段,並無非必要,或不合比例之處。而第二十條約定僅在原告未遵守上述各條約款時,賦予被告解除契約之權利而已,從而,並無免除、減輕被告責任,或加重原告責任之情形,是該條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自屬有效。原告本部分主張,亦無可取,被告依該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尚無不合。5.承上,系爭契約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拖欠貨款,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依第二十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職是,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派員搬回貨物,係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正當行為,並不可受歸責,無從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運投資成本、預期可得利益合計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九十一年七、八月貨款合計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述欠款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請求,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第三八頁),依上開法條,本院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為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法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毋庸酌定擔保金額,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