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 原告
-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築璽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高雄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 被告
- 丁○○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築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築璽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二七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於每月十七日按月繳息,屆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築璽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甲○○與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築璽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戶籍謄本二份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築璽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四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築璽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丁○○、甲○○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四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唐照明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