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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
日商安內華股份有限公司(即ANELVA TECHNO BUSINESSCORPORA?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複 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被 告 盈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複 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叁佰叁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日幣叁佰叁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屬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日本公司),且設有代表人(代表取締役),此有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參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次查,依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代表董事(原文:代表取締役)準用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代表公司之社員有為一切與公司營業相關之裁判上或裁判外行為之權限。」之規定,「代表取締役」顯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又由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觀之,原告公司代表取締役為甲○○,則甲○○即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既已將甲○○列為法定代理人,其提起民事訴訟及進行訴訟程序,即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由訴外人CS化成公司(CS‧CHEMICAL COMPANY,下稱CS公司)製造之弗化O型環(FLUOROHYPER O-RING,下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共計日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原告已依約將全部貨物交給被告,被告卻遲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雙方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從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將系爭貨物轉售訴外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後,南亞公司曾反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貨物(下稱編號一貨物)品質不良,使用壽命不長,則因原告交付之貨物為有瑕疵之物,造成被告轉售他人後,名譽(商譽)、信用均因而受損,南亞公司拒絕再向被告購買弗化O型環,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等相關規定,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因南亞公司拒絕繼續往來所失之利益及名譽、信用受損之慰撫金共計至少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另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弗化O型環一批,業已支付全部價金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詎被告將該批O型環轉售南亞公司後,因品質不良遭南亞公司退貨,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該批貨物有瑕疵之事實通知原告,並同時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自應將已收取之貨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返還被告;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購湯淺電池一批,總價為六百七十六萬元,約定貨到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前,逾期則每日按貨款總額百分之一點五計算違約金,而原告迄今仍未交貨,至少應付被告違約金二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元(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貨款債權應與被告前揭價金及違約金債權互為抵銷。綜上所述,被告無需給付本件貨款。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底止,曾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由訴外人CS公司製造之弗化O型環,買賣價金共計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原告已將全部貨物交給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又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弗化O型環一批,業已支付全部價金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表示該批貨物有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已付之貨款,惟原告否認貨物有瑕疵,拒絕返還貨款,該批貨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發票九張、訂購單二張及被告提出訂購單一張為證,堪信其為真實。

五、至被告抗辯因編號一貨物有瑕疵,依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被告無須支付貨款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⑴編號一貨物是否有瑕疵?⑵原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⑶原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一一論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曾將CS公司產品目錄(下稱系爭產品目錄)一份交給被告,供被告作為選購弗化O型環之參考,該產品目錄第四頁關於型號「P-S75W」O型環之介紹為:「P-S75W,‧‧‧硬度:75shore A,‧‧‧拉力強度:199kgf/cm,伸展性:200%,‧‧‧」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產品目錄一份在卷可憑;則原告既將系爭產品目錄交給被告供選購之參考,該目錄內又載明P-S75WO型環各項性質之數據,堪認被告於購買P-S75WO型環時,係要求原告提供符合上開數據性質之O型環,而原告亦承諾提供被告符合該條件之O型環,即上開數據係兩造對O型環品質之約定。又查,於被告向原告反應編號一貨物品質不良後,原告委由CS公司就該批貨物進行測試,而CS公司測試結果為:「同樣一批之未使用品:硬度71,退貨品:硬度73。本次出貨的O型環:拉力強度80kgf/cm,伸展性:150%。」,有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是編號一貨物之硬度、拉力強度、伸展性等性質,顯未達到兩造約定之品質,即該批貨物缺少出賣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應認其有瑕疵。

(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目錄上之數據係以「素材」做測試品,而前開調查報告書則以「成品」為受測品,素材與成品有所不同,測試結果自無法相提並論,且產品目錄之封底下方已以日文及英文文字列有:「必讀事項:1、本技術文獻中所記載、引用之各事項、報告、資料、數值等,全部由本公司相關部門基於實際實驗之結果所作成,前述內容之載明並不表示其內容完全正確而值得高度信賴。本公司製品有可能在與本公司實驗條件不同的狀況下被實際使用。‧‧‧此外,本公司並不保證客戶在自己所設想的一切目的上使用本公司製品都可安全並如本文獻中所記載、引用事項般獲得滿意的成果」等語,足認系爭產品目錄關於P-S75WO型環性質數據之記載,並非兩造約定之品質云云。惟查,系爭產品目錄第四頁載明P-S75WO型環各項性質數據之位置,不但附有O型環成品(白色環狀物)之照片,復未載明受測品為「素材」,且原告亦自承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向被告說明系爭產品目錄上之數據係以「素材」而非「成品」為測試品(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係將系爭產品目錄交付被告,供被告作為選購O型環「成品」之參考資料,由以上各節相互以觀,堪認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目錄上關於O型環性質數據之記載,應指成品之測試結果,即原告已向被告保證其出售之O型環應有如目錄所載之品質,是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始改稱產品目錄上之受測品為素材,素材與成品之測試結果並不相同等語,自不得對抗被告。再查,系爭產品目錄之封底下方雖有「必讀事項:‧‧‧前述內容之載明並不表示其內容完全正確而值得高度信賴‧‧‧」等記載,但該必讀事項並未記載於明顯之處(如封面或鄰近內頁載明O型環各項性質數據之處),僅以細小字體記載於不明顯之處(封底下方),尚難期待被告憑該產品目錄進行選購時會注意該必讀事項之存在;況查,若系爭產品目錄上所記載之測試數據均不足以信賴,原告豈能將該份產品目錄交給被告,供被告作為選購O型環之參考標準?從而,系爭產品目錄封底「必讀事項」之記載,尚不足以拘束被告,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因編號一貨物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故被告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該批貨物之買賣契約,則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已無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云云。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權利,須以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前提。經查,編號一貨物係由訴外人CS公司製造並出售予原告,原告再轉售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既非上開貨物之製造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出售上開貨物前即明知該貨物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則原告雖將有瑕疵之編號一貨物出售予被告,然此瑕疵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四)被告又抗辯因編號一貨物有瑕疵,原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解除該批貨物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編號一貨物雖有瑕疵,但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即通知原告該貨物有瑕疵,嗣於本件原告起訴(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後始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或要求減少價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上蓋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文章)、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電子郵件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未於瑕疵通知後六個月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即因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於法即屬無據。

(五)被告復以編號一貨物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被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包括:①因被告將前開有瑕疵之貨物轉售予客戶南亞公司,致南亞公司懷疑被告之信譽,不再向被告採購物品,被告因此所失之利益,應由原告負責賠償。②被告之信用、名譽(商譽)均因此受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慰撫金。被告上開所失利益及慰撫金共計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元,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原告本件貨款債權與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經查,編號一貨物固缺少原告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惟被告仍應先證明其確實因而受有損害,始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查,被告主張因其提供有瑕疵之貨物,致南亞公司懷疑被告之信譽,不再向被告採購物品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交貨變更通知單三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交貨變更通知單僅能證明南亞公司確曾取消原本向被告訂購之O型環交易三筆,尚不足以證明南亞公司取消交易係因被告將編號一貨物轉售予南亞公司後,南亞公司質疑被告商譽,不願再向被告購買O型環所致,故被告主張其因南亞公司拒絕採購物品受有損害等語,尚不足採。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縱有名譽、信用遭受侵害之情形,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慰撫金。綜上,被告迄未證明其因編號一貨物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而受有何種損害,是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向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元,並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互為抵銷或為同時履行抗辯,實無理由。

(六)被告另抗辯編號一貨物既有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因系爭買賣契約一向是先交貨後付款,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原告交付無瑕疵之物前,被告尚無給付該筆貨款之義務等語。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為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係向原告購買P-38(P-S75W)型號之O型環五十三條,該筆交易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並非買賣特定物,即屬種類之債,則於原告交付之貨物(即編號一貨物)有瑕疵時,被告自得根據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又系爭買賣契約均先交貨後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職是,參照前述決議及判決意旨,原告於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P-38\P-S75W型號之O型環五十三條)前,尚不得請求被告先行給付該筆貨物之貨款十九萬零八百元。

(七)綜上,編號一貨物原屬以種類指示之給付物,而原告交付之貨物在硬度、拉力強度、伸展性等性質方面,均與兩造約定之品質不符,該貨物顯有瑕疵,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又因該筆買賣契約係採先交貨後付款之方式,從而原告於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貨款十九萬零八百元。至被告雖另抗辯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等相關規定,行使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權利云云,惟因編號一貨物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之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等權利,均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而被告復未證明其因原告交付編號一貨物而受有何種損害,故被告上開所為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抗辯,均無理由。

六、被告復抗辯其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弗化O型環一批,並已付清價金,惟被告將該批貨物轉售予南亞公司後,竟遭南亞公司以品質不良(材質不合格)為由退貨,被告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表示因貨物有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價金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但原告迄未返還,故被告前開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應互為抵銷等語,而原告除否認前開貨物有瑕疵外,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被告將該批貨物返還原告時,原告始有退還貨款之義務)。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交還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縱使被告已合法解除該批貨物之買賣契約,原告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告交還貨物前,拒絕返還已收取之價金,此時被告亦不得以該項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七、被告又以其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購湯淺電池一批,總價為六百七十六萬元,約定貨到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前,逾期則每日按貨款總額百分之一點五計算違約金,而原告迄今仍未交貨,至少應付被告違約金二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元(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項違約金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已就該批湯淺電池成立買賣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出售湯淺電池予被告,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係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訂購單、兩造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止之洽談紀錄(電子郵件或傳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致被告函等件為證。然查: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到湯淺電池訂購單後,已於同日回覆被告「拒絕接受這份訂單」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該訂購單僅能證明被告已提出購買湯淺電池之要約,不足證明原告已承諾出售湯淺電池。

(二)再查,由被告所提出兩造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間之洽談紀錄觀之,被告有意向原告購買訴外人湯淺公司製造之電池二百六十顆,並轉售予第三人,而兩造間雖曾就湯淺電池之規格、價格及提供樣品等事項進行討論,惟並未就電池之規格、價格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原告於洽談過程中僅曾表示已和湯淺公司討論供應電池之問題,且要求湯淺公司簽署供應電池之協議,尚未承諾一定會出售電池予被告,是被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已達成買賣湯淺電池之合意,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訂購單僅屬確認買賣條件性質,並非買賣契約之要約等語,尚不足採。

(三)又由被告所提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後之洽談紀錄及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致被告函等文件內容可知,被告雖曾一再詢問原告可否提供湯淺電池或催促原告交付電池,惟原告亦屢次回覆尚在與湯淺公司交涉中,或因湯淺公司拒絕供貨致原告無法答應提供電池等語,益徵兩造間並未達成買賣湯淺電池之合意。

(四)綜上,兩造既未就前開湯淺電池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電池之規格、價格)達成合意,原告亦未承諾出售湯淺電池予被告,則原告自不負逾期交貨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尚欠被告違約金二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元,該違約金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編號一貨物之硬度、拉力強度、伸展性等性質均與兩造約定之品質不符,該貨物顯有瑕疵,且被告已要求原告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故原告於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前,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貨款十九萬零八百元;至其餘貨款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部分,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而被告所為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抵銷等抗辯又均無理由,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貨款,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楊國祥~B法官 楊筑婷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FO~T32┌──────────────────────────────────────────────────────┐│附表一 │├──┬──────────┬──────────┬─────┬────────┬────────┬─────┤│編號│ 訂 購 日 期 │ 尺 寸(型 號) │數量(PC)│單價(日幣\元)│總價(日幣\元)│ 備 註 │├──┼──────────┼──────────┼─────┼────────┼────────┼─────┤│一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P-38(P-S75W) │五十三 │3600 │190800 │ │├──┼──────────┼──────────┼─────┼────────┼────────┼─────┤│二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AS568A453(P-S75W) │四 │86500 │346000 │ │├──┼──────────┼──────────┼─────┼────────┼────────┼─────┤│三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AS568A378(P-S75W) │十二 │51350 │616200 │ │├──┼──────────┼──────────┼─────┼────────┼────────┼─────┤│四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AS568A207(P-S75W) │七十三 │1500 │109500 │ │├──┼──────────┼──────────┼─────┼────────┼────────┼─────┤│五 │同右 │AS568A207(P-S75W) │七十 │1500 │105000 │ │├──┼──────────┼──────────┼─────┼────────┼────────┼─────┤│六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AS568A383(P-S75W) │五 │65100 │325500 │ │├──┼──────────┼──────────┼─────┼────────┼────────┼─────┤│七 │同右 │AS568A229(P-S75W) │六 │4900 │29400 │ │├──┼──────────┼──────────┼─────┼────────┼────────┼─────┤│八 │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AS568A453(P-S75W) │二 │86500 │173000 │ │├──┼──────────┼──────────┼─────┼────────┼────────┼─────┤│九 │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AS568A378(P-S75W) │十八 │51350 │924300 │ │├──┼──────────┼──────────┼─────┼────────┼────────┼─────┤│十 │同右 │AS568A383(P-S75W) │十一 │65100 │716100 │ │├──┼──────────┼──────────┼─────┼────────┼────────┼─────┤│十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AS568A229(P-S75W) │六 │4900 │29400 │ │├──┴──────────┴──────────┴─────┴────────┴────────┴─────┤│買賣價金共計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元 │└──────────────────────────────────────────────────────┘┌───────────────────────────────────────────────────┐│附表二 │├──────────┬──────────┬─────┬────────┬────────┬─────┤│ 訂 購 日 期 │ 型 號 │數量(PC)│單價(日幣\元)│總價(日幣\元)│ 備 註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AS568A381(P-S75W) │六 │58760 │35256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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