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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
    馥豪股份有限公司詠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   告 馥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詠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互豪龍」保溫材 料,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雙方言明月結並於次月 底付款,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交付最後一批貨品予被告,被告雖 曾交付一面額為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部分貨款,惟該支 票經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另餘貨款,被告亦未支付,為此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共積欠貨款計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二 十八元,依約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貨品後之次月月底繳交價金,現原告既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將貨品送交被告,而被告又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如期 支付價金,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 二十八元,及自應繳交價金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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